不锈钢玻璃气密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不锈钢玻璃气密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89
决定日:2011-10-26
委内编号:5W1020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04714.4
申请日:2010-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海亮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洪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黄海波
国际分类号:E06B 5/00,E06B 3/46,E06B 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不锈钢玻璃气密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104714.4, 申请日是2010年02月01日,专利权人是汤洪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它是由门框(1)、门扇(2)、推拉把手(3)、穿密封条(4)、凹槽(5)和扁钢(6)组成,其特征是不锈钢玻璃气密门的门框(1)由不锈钢材料制成,玻璃为门扇(2),门框(1)的底部有扁钢(6),推拉把手(3)为纵向的,延伸至门框(1)的上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其特征在于:门框(1)的四周及两门扇(2)的结合处有气密毛条和橡胶条制成的穿密封条(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其特征在于:穿密封条(4)穿插在门框(1)四周的凹槽(5)内。”
2011年06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了第166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有效,理由是:“推拉把手3”和“玻璃为门扇”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专利号为20072017521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区别特征。而附件3中并没有给出将操纵杆设成纵向推拉把手、将可视窗改设成玻璃门扇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取得了满足不同身高需求的人群的推拉方便、外形美观、结构简单等技术效果。因此,该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该案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针对上述专利权,韩海亮(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2009112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0324369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8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72017521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8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不锈钢玻璃气密门。证据3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气密门,其分类号大组与本专利相同,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知:证据3中的“1一门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框(1),“2一门板”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门扇(2),“3一操纵杆”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推拉把手(3),“1-门框”加上“7一凸起”相当于扁钢(6),“8一密封条”相当于穿密封条(4),“10一凹槽”相当于凹槽(5)。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为门扇”的技术特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1行已公开了“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本专利门扇上的可视窗只是大了一些,无创造性可言;同时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及说明书摘要中均完全公开了此特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推拉把手为纵向的,延伸至门框的上下”的技术特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5行己经公开了“门板上设有操纵杆3”,将操纵杆处理成纵向并延伸至门框的上下,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证据2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附图2也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公开了“门板2四周设有凹槽10,密封条8嵌于凹槽10内,并与凸起7相对应”,即已经充分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公开了“密封条8嵌于凹槽10内”,即已经充分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6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7页。
反证2:在16666号决定所涉无效请求案中,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66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采用证据3评述过本专利的创造性,最终维持本专利有效(参见反证1、2)。请求人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和审理。(2)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及说明书摘要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玻璃为门扇”,但两者在产品结构、形状、所解决技术方案上完全不同。证据2的说明书摘要与附图公开的“玻璃牢固拉手”与本专利的“推拉把手”在结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完全不同。因此证据1、2无法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9月0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所附证据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9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请求人并非是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是将证据1-3结合使用,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被宣告全部无效。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3)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4)专利权人指出,权利要求中的“门框”位于可打开的门上,“扁钢”位于门框底边内部,扁钢的作用是增加强度。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解释表示认可。
(5)请求人认为证据3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重新确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门框由不锈钢制成,玻璃为门扇;证据3是不锈钢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2)本专利推拉把手为纵向的,延伸至门框的上下;证据3是门板上设有操纵杆及由操纵杆控制的门扣。(3)本专利门框的底部有扁钢;证据3没有。但是证据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确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同时区别技术特征(3)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1日,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66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有效,理由是:“推拉把手3”和“玻璃为门扇”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应于本案证据3)的区别特征,附件3中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案中,是以证据1-3的结合来证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案请求人所依据的证据与16666号决定作出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相同,不属于因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予受理和审理的请求,专利权人认为本案的受理和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不锈钢气密门。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气密门,其包括门板、铰链,还包括主要由凸起和密封条组成的密封结构,门板四周设有凹槽,密封条嵌于凹槽内,并与凸起相对应;门板上设有操纵杆及由操纵杆控制的门扣,旋转操纵杆使门框与门板紧密靠合,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3-11行,第3页倒数第3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门框由不锈钢制成,玻璃为门扇;证据3是不锈钢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2)本专利推拉把手为纵向的,延伸至门框的上下;证据3是门板上设有操纵杆及由操纵杆控制的门扣。(3)本专利门框的底部有扁钢;证据3没有。依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外形整洁美观、满足不同身高需求的人群推拉方便、且强度较高的不锈钢气密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不锈钢玻璃门密封装置,主要由玻璃、不锈钢横框、不锈钢立框和穿装的密封毛条等组成(参见证据1摘要,摘要附图)。因此,其明确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3和证据1组合使用,获得在有玻璃门扇的不锈钢门框周围穿装密封条的技术方案。对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玻璃门牢固把手,拉手体长度比门高稍短,拉手的两端焊接在固包玻璃门两端的金属物上,拉手体中部两颗8毫米的螺杆焊死在拉手体上,穿过玻璃固定(参见证据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这种拉手体可以满足不同身高人的需要,方便推拉门体。虽然证据2的拉手体中部还有两颗8毫米的螺杆穿过玻璃进一步固定,但是,在证据2公开的纵向长把手的基础上略去中部的固定点获得本专利中的推拉把手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做法。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门框底部是不锈钢玻璃门承重的主要位置,需要能够承受反复推拉,为了增加门框底部的强度,使其结实耐用,可在其内加装受力控件。而不锈钢扁钢是本领域常用的截面为长方形的钢材,可以根据需要构成受力控件,广泛地用于各种建筑结构和工程结构。因此,在门框底部焊接不锈钢扁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存在上述3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证据1的门框与本专利的门框结构完全不同,一个是直角,一个是圆弧;证据1中的门扇与本专利装法不同,证据1中的玻璃是上下嵌住的,左右侧边没有镶嵌在门框上。证据2的推拉把手有四个固定点,本专利是两个固定点,固定点和固定载体都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门框的形状和玻璃的镶嵌方式,因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中包含了门框为直角或圆弧,玻璃为四边镶嵌或上下镶嵌的情况。其次,证据2中的推拉把手虽然有四个固定点,但是,在证据2的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在用的玻璃门拉手,是金属拉手与玻璃相结合,玻璃质硬易碎……”,可见为了提高牢固度,其主要采取的措施在于将把手与不锈钢门框焊接,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判断,当将仅将金属把手与不锈钢门框焊接后,其牢固度已经可以满足开门、关门的需求,可以省略中间的与玻璃门扇的连接点。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并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门框(1)的四周及两门扇(2)的结合处有气密毛条和橡胶条制成的穿密封条(4)”。证据3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了“门板四周设有凹槽,密封条嵌于凹槽内,并与凸起相对应”(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证据1也公开了穿装的密封条。气密毛条和橡胶条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密封材料。同时在具有两扇门的情况下,为取得相同的密封效果在两门扇的结合处设置密封条也是显而易见的。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气密毛条是圆的,证据3的气密毛条是扁的;本专利的气密条是穿上去的,证据3中的是贴上去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对气密毛条的形状并没有限定,证据3中也未记载气密条是贴装的。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并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穿密封条(4)穿插在门框(1)四周的凹槽(5)内。” 证据3中已经记载了密封条嵌于门板四周的凹槽内。证据1中也记载了“密封毛条穿装在双钩形槽中”(参见证据1摘要)。穿装与穿插是相同的方式,无实质性差别。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047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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