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型永磁吸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型永磁吸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35
决定日:2011-09-30
委内编号:5W1019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2339.5
申请日:2009-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立新;胡艳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23Q 3/1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公开销售的产品,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产品达到了某技术协议的要求或标准,则能够认定该技术协议的相关技术内容已处于公开状态。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200920082339.5,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55717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专利权人为郭立新、胡艳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安全型永磁吸盘,包括固基底座(1),以及由多个单元永磁体(2)组成的磁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单元永磁体(2)的两个侧面上均设有凹槽,相邻两个单元永磁体(2)的相邻侧面上的两个凹槽合为一个T型槽(3),在T型槽(3)中设有与其相应的T型槽滑块(4),在T型槽滑块(4)正上方设有与其相连的工件支撑(5),在磁台的内部还设有控制单元永磁体(2)旋转的传动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永磁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台的上表面为矩形或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永磁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设置于单元永磁体侧面上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永磁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相邻单元永磁体(2)的极性相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永磁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件支撑(5)由非导磁材料和导磁材料共同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永磁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T型槽滑块(4)由非导磁材料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永磁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台上还设有工件调校装置(10),包括安装于磁台上的基座(6),以及设置于基座(6)上与T型槽平行的工件调校螺杆(7)。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安全型永磁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台上还设有与工件调校螺杆(7)配合使用的刻度尺(8)。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永磁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台的侧面上设有传动机构的控制板(9),控制板(9)的控制方式为手动、电动或电脉冲控制。”
针对该专利权,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第4-6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第1-2、6-8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第1-9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9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82339.5的授权文本;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公开销售的证据,包括:
附件2.1:郭立新代表“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圆形永磁台?1000”、规格型号为“YCT2-350*R500”、编号分别为00230907、00230908的两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郭立新代表“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与“瓦轴股份有限公司特大型精密轴承制造分公司”签订的《永磁工作台试用意向技术协议》复印件1页,在试用的基础上于2007年8月27日与瓦轴特大型精密轴承制造分公司签订的《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复印件1页,以及产品照片复印件1页,共计3页; 附件2.4:“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到“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直属生产单位“瓦轴特大型精密轴承制造分公司”进行产品使用情况调查的2份《产品使用情况回访表》复印件,共2页;
附件2.5:“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印刷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20页;
附件2.6:“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对郭立新的任命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7:“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共9页,其中郭立新、胡艳辉为股东;
附件2.8:“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对郭立新、胡艳辉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87397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705258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5:公开号为CN1943947A、公开日为2007年4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6:公告号为CN88210714U、公告日为1988年11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173143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230200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79064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单元永磁体2如何旋转,传动机构如何改变磁路极向从而生磁和消磁,以及传动机构如何使单元永磁体旋转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第1-9项的技术特征“在磁台的内部还设有控制单元永磁体2旋转的传动机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没有清楚地限定传动机构如何使单元永磁体2旋转,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的永磁吸盘由于单元永磁体2无法旋转,导致该永磁吸盘无法制造和使用而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相邻单元永磁体2的极性相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第4-6项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进行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由附件2可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2、6-8项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第1-2、6-8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第1-9项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附件2-4,或者附件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7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现场勘验请求书,指出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与本案有密切的关系,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的关健证据,该产品目前在“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特大型精密轴承制造分公司”,鉴于该产品目前仍在使用且不宜搬运和拆卸,因此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合议组将视本次口头审理调查情况再决定是否进行现场勘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1、附件2.2中编号为00230907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2.3中的两份协议、附件2.4中的一张YCT2-600×R800的回访表和附件2.5的原件,没有出示其他附件的原件。经核对后,专利权人对附件2.1,附件2.2中编号为00230907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2.3中的两份协议、附件2.5以及附件3 -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2、附件2.3之间无对应关系,不能形成证据链,附件2.4所示的回访表属于证人证言,因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故对附件2.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同时认为无法确定附件2.5的印刷时间,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2.3所附的照片作为证据使用,只使用附件2.3的两份协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删除权利要求7、8,请求人相应表示放弃附件6-9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当庭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删除权利要求第7、8项,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当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6、9项,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1-4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附件2.2中编号为00230907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销售方“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购买方“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了一台规格型号为“YCT2-350*R500”的圆形永磁台,而且在该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合同编号 11114242”,与附件2.1的合同编号一致,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根据附件2.3中的《永磁工作台试用意向技术协议》、《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两份技术协议,可以看出“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与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试用基础上订立的,试用产品涉及YCT2-?1600×?300、YCT2-?1000×?240圆形永磁台,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解释:在设备型号中YCT代表永磁台,2代表圆形,?1600、?1000表示外径尺寸,?300、 ?240表示内径尺寸,而在合同和发票的设备型号YCT2-350*R500中,由规格一栏可知R500表示外径?1000,而350表示内径。专利权人认可YCT2表示圆形永磁台,但认为圆形永磁台的具体结构不一定相同。合议组认为:附件2.3的《永磁工作台试用意向技术协议》第5条记载有:“经试用合格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第1条记载有:“如果验收合格,再协商确定购买数量”,附件2.1的合同第九条内容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按双方签订技术协议验收,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虽然圆形永磁台存在多种设备型号,但不同型号设备之间仅存在尺寸上的区别,可以认定附件2.1中所述的“货到按双方签订技术协议验收”中的“技术协议”,指的就是附件2.3的《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且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圆形永磁台达到了《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的验收标准。
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2.2中编号为00230907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07年12月19日圆形永磁台公开销售的事实成立,附件2.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该圆形永磁台达到了附件2.3的《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所记载的技术标准。附件2.1-2.3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圆形永磁台具有附件2.3的《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记载的技术构成,因此上述公开销售行为导致具有附件2.3《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圆形永磁台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附件3公开了一种金属工件加工永磁工作台,包括有固基底座6和外壳18,外壳18内设有多个单元磁极1组成的磁极组2,再由多个磁极组2集合成总成3,每个单元磁极1由静态的外磁极和可旋转的内磁极构成,其内磁极的旋转可采用由扳手9、转轴10、齿轮11构成的手动扭转装置按磁极组2分组进行旋转控制,也可以采用由电动机7、链条4、链轮5构成的电动扭转装置进行整体旋转控制(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6行及附图1-4)。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每个单元永磁体的两个侧面上均设有凹槽,相邻两个单元永磁体的相邻侧面上的两个凹槽合为一个T型槽,在T型槽中设有与其相应的T型槽滑块,在T型槽滑块正上方设有与其相连的工件支撑。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永磁工作台上对工件进行定位和找正。
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3的《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公开,该协议第2条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每套产品提供两套(每套9个)放于磁面上用作导磁的支点,永磁台上设置9条径向匀布的T型槽,支点与永磁台通过T型槽滑块和螺杆相连”,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3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一样,都是用于被加工的工件在永磁台面上吸附固定,而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的《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2中编号为00230907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开,该发票货物名称一栏明确记载“圆形永磁台?1000”,即永磁台为圆形,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附件2.3的《圆形永磁台技术协议》已经公开了永磁台上设有T型槽,而将凹槽设置在永磁体侧面上端,以便于在永磁台内容纳T型滑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凹槽的位置是常规选择之一,其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公知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7行以及附图1、3、7),附件4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永磁台的相邻二永磁铁具有相反的磁极方向”,即相邻永磁铁极性相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加工过程工件支撑需要吸附待加工工件,防止其在加工过程中移动,因此该工件支撑只能是导磁材料或者由导磁材料和非导磁材料共同组成,即工件支撑由导磁材料和非导磁材料共同组成只是仅有的两种选择之一,这样的常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也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滑块所起的作用是与工件支撑固定连接,将其限制在T型槽内滑动,同时还应便于调校工件的位置,因此滑块只能选择用非导磁材料支撑,其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也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4行及附图1-4),附件3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单元磁极1由外磁极和内磁极组成,内磁极的旋转,既可以单台旋转,也可以分组通过齿轮和链轮传动旋转;既可以通过扳手9旋转,也可以通过电动机7电动旋转”,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已经得出了本决定针对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认为已无进行现场勘验的必要性,同时对其他证据和理由也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233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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