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子=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34
决定日:2011-11-04
委内编号:6W100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69153.6
申请日:2009-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爽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易敦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瓶子的整体造型相同,瓶帖显示的正面设计和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69153.6、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易敦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曹爽(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网上下载的涉案专利外观图片打印件1页;
附件2包括如下附件2.1和附件2.2:
附件2.1:《农产品加工》创新版,2009年第3期,总第167期,出版日期2009年3月30日,封面、封二、封三、封底以及第1-4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2.2: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信息研究所文献信息服务部”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对上述文献的馆藏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财富时报”第299期第01版复印件,其邮发代号23-192,国内统一刊号CN37-0075;
附件4:《农村大市场》2009年第3期,出版日期2009年3月,封面、封二、封三、封底以及第1-4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CCTV-7农业频道《科技苑》专题报道介绍永业生命素产品的节目视频截图复印件1页;
附件6: 9933047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的外观图片打印件1页;
附件7: 9932252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的外观图片打印件1页;
附件8: 20083007345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的外观图片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5相比,其整体设计、外形布局、色彩搭配的设计构造思路相同,其瓶盖均为圆形柱状体,瓶身均为较长的圆柱形体,并且均有一明显的圆形凹部并环绕瓶身,瓶身中部的艺术字“生命素”为书法家陈原所撰写,因此在整体视觉上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附件6-8相比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1年03月1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内蒙古永业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润阳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05月签订的“CCTV7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共6页(包括合同、合同排期、中央电视台农业频道CCTV-7永业套播方案以及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附件10:“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总编室”于2011年02月16日出具的播出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1:光盘2张;
附件12:“永业”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复印件8页。
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并认为附件5、9-12证明了附件1-4的产品已在中央电视台公开播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5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合议组依法按专利权人缺席审理本案。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附件2-4、6-8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1、2款的规定,附件5、9-12结合证明了涉案专利已被在先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1、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附件2-4、5的原件,当庭出示了附件10-12的原件。并将涉案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现有设计进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不具有明显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3是2009年1月19日的“财富时报”第01版,其邮发代号23-192,国内统一刊号CN37-007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未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3的公开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瓶子”,附件3公开了瓶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瓶子。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盛装液体水溶肥料。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包装瓶为一圆柱形,瓶帖以“生命素”搭配蓝天、树叶、露珠,构成一幅田园风景图。4、本外观设计以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涉案专利所示的瓶子由两部分构成,即瓶盖和瓶身,瓶盖为圆柱体,直径小于瓶身,高度约占总体的五分之一,瓶身也为圆柱体,其上部为弧形过渡与瓶盖相接,瓶身中部用瓶帖包覆,主视图上显示瓶帖上以“生命素”字样搭配蓝天、树叶、露珠等,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瓶帖上有产品说明内容,仰视图显示瓶底部有一圆形内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瓶子的立体图,所示的瓶子由两部分构成,即瓶盖和瓶身,瓶盖为圆柱体,直径小于瓶身,高度约占总体的五分之一,瓶身也为圆柱体,其上部有一圈凸条,凸条上部为弧形过渡与瓶盖相接,瓶身中部用瓶帖包覆,瓶帖上显示以“生命素”字样搭配蓝天、树叶等。(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经过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瓶子的整体造型,瓶帖中占据主要画面的“生命素”字样,以及蓝天、树叶的搭配设计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对比设计瓶身上部有一圈凸条,涉案专利在此处没有该设计;对比设计立体图中不能看到瓶帖的背部设计以及瓶底部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而言,其圆柱形的瓶盖和瓶身是常见的形状,因此瓶帖的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瓶帖正面的设计风格、图案基本相同,涉专利瓶背面的瓶帖内容主要为较小的说明性文字和图案,该背面和瓶底部在视觉效果上为不易受关注的部位,对比设计未显示出的该部分设计即使存在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涉案专利瓶身没有凸条,但对比设计的凸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易受关注,属于很细微的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已经形成了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区别点均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6915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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