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阻隔防爆材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阻隔防爆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53
决定日:2011-10-08
委内编号:5W1020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1475.X
申请日:2009-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苏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B32B 3/12,B32B 15/20,B32B 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41475.X,申请日为2009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莫苏萍。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阻隔防爆材料,为铝合金材质制成的蜂窝网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隔防爆材料(1)表面喷涂有防火涂层(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隔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火涂层(2)的厚度为0.02μm。”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第156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请求人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81年9月29日,公告号为US4292358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2:“宜兴市美翎特种防水防腐工程公司PF109金属油罐导静电防腐涂料”网页打印页,共1页;
附件3:“宜兴市美翎特种防水防腐工程公司H88型环氧带锈防腐涂料”网页打印页,共2页;
附件4:第156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第156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04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爆阻隔材料,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已经被附件4所确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防火涂层的厚度,说明书没有对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带来的技术效果进行说明,该技术特征对本专利的改进没有任何实质性技术效果,且厚度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照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2)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何实现涂层的防火功能进行说明,其实施例中的防火涂层材料“PF109油罐专用导静电防腐涂料”、“H88-1型环氧带锈涂料”没有防火功能,也没有相应的实验数据给予证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3)说明书及实施例所给出的技术方案中没有给出防火涂层所使用的具有防火功能的材料,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与附件6的区别仅在“防火涂层”和“导电涂层(防火导电涂层)”,由两个说明书的记载可知,“防火涂层”和“导电涂层”采用的是同一种材料,附件6已经被附件5宣告全部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
2、关于证据
附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此外,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而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阻隔防爆材料。附件1公开了一种阻隔防爆材料,说明书第4栏第27-41行公开了阻热材料(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防火层)的单层1,所述的单层1包括一基层或单张的可延展铝箔(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铝合金),该铝箔包括两面带有涂层3的多个子线2,所述涂层为阻热和促进膨胀的材料(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防火涂层),单层3上子线分割成开口4,附图1中公开了该阻隔防爆材料呈蜂窝状(参见其附图1和说明书第4栏)。比较可知,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防火涂层的厚度为0.02μm。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对防火涂层厚度的设定,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涂层厚度是常规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选择上述厚度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特征对本专利的改进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147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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