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腕带(2)
=2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86
决定日:2011-10-09
委内编号:6W1006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23266.X
申请日:2009-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宝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亮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其差别仅是钉孔数量的区别,但该区别是基于锁扣调整腕带长短这一功能导致的,视觉上也都是纵向排列的效果,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此已经熟视无睹,因此该区别很容易被人忽视,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2326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腕带(2)”,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06日,专利权人为林亮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广州市宝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办的期刊《gifts,premium&statioinery》,2007年第2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55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香港赖爱慧律师对证据1所作的证明书复印件5页;
证据3: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办的期刊《World Enterprise》,2007年第4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13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办的期刊《gifts,premium&statioinery》,2008年第3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21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和证据6: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复印件。
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1)证据1第55页公开了型号为BR-745-A及BR-745-B的两款腕带,该两款腕带整体呈“L”形,腕带等宽,其一端的拐部设有扣件,另一端腕带上分布有钉孔,虽然该两款腕带的钉孔为12个,而本专利的钉孔为4个,但是12个钉孔或4个钉孔在视觉上都是具有纵向方向延伸的效果,在外观上没有产生太大差异,因此证据1公开的腕带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同理,证据3、证据4中也公开了本专利。(2)证据5为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腕带的合同,证据6是上述合同中采购方开具的发票,在上述合同中显现了所售腕带的形状,该腕带也与本专利相近似。综上所述,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证据1至证据4证明出版物公开,证据5和证据6证明使用公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6的原件,其对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具体对比意见与请求书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章第5节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香港发行的期刊的相关页,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师进行了公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刊登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3、实质相同对比
证据1第55页右上部分刊登了数条腕带产品的图片,其中编号为BR-745-B的腕带(下称现有设计)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对象;本专利是“一次性腕带”的外观设计,证据1所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可以进行是否实质相同的对比。
本专利共公开了3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腕带等宽,一侧拐部上设有扣件,另一侧腕带分布有钉孔;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腕带整体近似为长条矩形,其左端有一向一侧突出的小矩形,形成拐部,拐部上设有带扣,腕带右半部分纵向排列有5个钉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腕带整体近似为长条矩形,其左端有一向一侧突出的小矩形,形成拐部,拐部上设有带扣,腕带右半部分纵向排列有11个钉孔。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近似为长条矩形,其左端有一向一侧突出的小矩形,形成拐部,拐部上设有带扣,腕带右半部分纵向排列有数个钉孔。两者不同点在于:本专利腕带右半部分仅有5个钉孔,而现有设计右半部分有11个钉孔。
合议组认为,对于腕带类产品,整体为长条矩形是一种常见的设计,而扣件和钉孔是为实现功能的常规设计,但是腕带的具体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方式。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腕带整体形状相同,拐部及扣件的形状也均相同,其差别仅是钉孔数量的区别,但该区别是基于锁扣调整腕带长短这一功能导致的,在视觉上均是纵向排列的效果,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此已经熟视无睹,因此该区别很容易被人忽视,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32326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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