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腕带(1)
=2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87
决定日:2011-10-09
委内编号:6W1007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23278.2
申请日:2009-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宝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亮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其区别仅是为了适应不同手腕调整腕带长短这一功能导致的,视觉上均有纵向排列的效果,一般消费者对此已经熟视无睹,因此该区别很容易被人忽视,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23278.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腕带(1)”,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06日,专利权人为林亮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广州市宝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办的期刊《gifts,premium&statioinery》,2007年第2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55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香港赖爱慧律师对证据1所作的证明书复印件5页;
证据3: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办的期刊《World Enterprise》,2007年第4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13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办的期刊《gifts,premium&statioinery》,2008年第3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21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广告刊物《2008年大学生求职宝典》封面、第200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6至证据11: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及合同对应的发票复印件。
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1)证据1第55页公开了型号为BR-746、BR-444及BR-441的三款腕带,该三款腕带中带扣件的一段较宽,另一段带有钉孔的较窄,宽带与窄带的中线重合;在宽带的端部一侧有缺口,另一侧凸出。虽然证据1公开的腕带的钉孔为12个而本专利的钉孔为4个,但是12个钉孔或4个钉孔在视觉上都是具有纵向方向延伸的效果,在外观上没有产生太大差异,因此证据1公开的腕带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同理,证据3、证据4中也公开了本专利。(2)证据5第200页招聘广告右侧公开了三款腕带的产品图片,也与本专利相近似。(3)证据6、证据8、证据10为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腕带的合同,证据7、证据9、证据11分别是请求人为上述三份合同中采购方开具的发票;在上述合同中显现了所售腕带的形状,该腕带也与本专利相近似。综上所述,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证据1至证据5证明出版物公开,证据6至证据11证明使用公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11的原件,其对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具体对比意见与请求书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章第5节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香港发行的期刊的相关页,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师进行了公证,专利权人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刊登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3、实质相同对比
证据1第55页右上部分刊登了数条腕带产品的图片,其中编号为BR-441的腕带(下称现有设计)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对象;本专利是“一次性腕带”的外观设计,证据1所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可以进行是否实质相同的对比。
本专利共公开了3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带扣件一端的腕带A较宽,另一端带钉孔的腕带B较窄,腕带B与腕带A位于同一中线;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腕带整体为长条状,分为左右两部分且两部分均为矩形,其中左侧部分(腕带A)较宽,其左端有凸出的矩形扣件,其右端通过斜线与右侧部分相连;右侧部分(腕带B)较窄,其上有数个钉孔,其右端为尖端;腕带A与腕带B长度基本相且两者中线重合。详见本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腕带整体为长条状,分为左右两部分且两部分均为矩形,其中左侧部分较宽,其左端有凸出的近似矩形的扣件,其右端通过斜线与右侧部分相连;右侧部分较窄,其上有数个钉孔,其右端为尖端;宽带部分长度小于窄带部分长度,两者中线重合。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整体为长条状,分为左右两部分且两部分均为矩形,其中左侧部分较宽,其左端有凸出的扣件,其右端通过斜线与右侧部分相连;右侧部分较窄,其上有数个钉孔,其右端为尖端;宽带部分与窄带部分的中线重合。两者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宽带长度与窄带长度相同,而现有设计的宽带长度小于窄带长度;(2)本专利窄带部分仅有5个钉孔,而现有设计窄带部分有12个钉孔。(3)本专利扣件整体为近似矩形,现有设计扣件一端有个斜边,为近似梯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腕带类产品,整体为长条形是一种常见的设计,而扣件和钉孔是为实现功能的常规设计,但是腕带的具体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方式。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腕带整体形状相同,区别(1)、(2)仅是为了适应不同粗细的手腕来调整腕带长短这一功能导致的,二者视觉上均有纵向排列的效果,一般消费者对此已经熟视无睹,因此该区别很容易被人忽视,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的细微差异;而区别(3)的差异相对于腕带整体而言非常细微,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32327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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