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轮微调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前轮微调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8
决定日:2011-10-09
委内编号:5W1015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4596.7
申请日:2009-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稳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63B 5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相比,确定二者的区别特征,进而考察为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引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是否显而易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引入所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004596.7、名称为“前轮微调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盛。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前轮微调结构,包括前叉(1)、前轮轴(2),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1)端头有前叉可调节塞(3),沿其纵向有圆柱头内六角螺栓(4),前叉可调节塞(3)中设一套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4)上的前叉管塞滑块(5),前叉管塞滑块(5)上横置一调整螺母(6),调整螺母(6)拧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4)上,前叉(1)内侧相应位置设有前叉槽(1A),前叉可调节塞(3)同侧对应有滑槽(3A),所述前轮轴(2)透过前叉槽(1A)和滑槽(3A)安装在前叉管塞滑块(4)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轮微调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可调节塞(3)用两枚固定螺栓(11)固定在所述前叉(1)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前轮微调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头内六角螺栓(4)的内端有由紧固螺帽(7)、尼龙螺帽(8)、弹簧垫(9)和平垫(10)组成的双螺帽紧固。”
针对上述专利权,稳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757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196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09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3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7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5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前叉可调节塞中设一套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上的前叉管塞滑块,前叉管塞滑块上横置一调整螺母,调整螺母拧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上;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微调方式均是旋转螺杆(本专利对应为圆柱头内六角螺栓),使螺杆(本专利对应为圆柱头内六角螺栓)在固定塞(本专利对应为前叉可调管塞)中空转,轮轴可在滑槽中上下位移,以带动滚轮(本专利对应为前轮)同步位移,可在不动及其他组件的前提下,微调前轮使其恢复正确角度,使前轮保持直线前进,换言之,没有调整螺母和前叉管塞滑块,本专利也能实现对前轮的微调,因此对比文件1是以更简单的技术手段,便达到了同样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的调整螺母和前叉管塞滑块的设置不但使结构复杂化、装配维修困难,更重要的是,并未带来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之所以加此两部件,是为规避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但这种添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技术方案的改进并没起到任何作用。再者,本专利的图7和对比文件1的图5可以说是相似度极高,最能体现专利权人抄袭、模仿的两幅图是本专利的图1同对比文件1的图3,两者的部件完全相同,形状、大小以及黑白色调都相似。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前叉管塞滑块和调整螺母”两个部件在本专利中对前轮微调并无差别,所以,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为了使其技术方案区别于对比文件1,采用上述两个部件来加以固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3,可以清楚的看见,螺栓的个数同样为两枚,选用两枚固定螺栓来固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3)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3可以清楚的看见,螺帽包括四部分,而螺帽所采用的材料和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即紧固螺帽、尼龙螺帽、弹簧垫和平垫,从而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至少存在如下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前叉可调节塞中设一套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上的前叉管塞滑块;前叉管塞滑块上横置一调整螺母;调整螺母拧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上;所述前轮轴透过前叉槽和滑槽安装在前叉管塞滑块上。上述技术特征限定了本专利的微调结构中的调整结构,即本专利中的螺杆是通过前叉塞滑块间接调整前轮轴,而对比文件1中的调整结构是螺杆通过螺纹直接与轮轴连接,并直接对轮轴进行调整,这两者存在本质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① 对比文件1中的螺杆与轮轴直接螺纹配合,当旋转一边螺杆时,轮轴会发生偏移,螺杆的外螺纹与轮轴上的内螺纹相互绞死,从而导致螺杆的外螺纹与轮轴上的内螺纹相互破坏,最终出现“滑丝”现象,而一旦出现“滑丝”现象,则前轮就无法固定,导致其使用寿命降低;本专利中的调整是通过调整螺母和圆柱头内六角螺栓相互配合,间接调整前轮轴,从而克服了出现螺纹绞死的现象,也就不会出现“滑丝”,延长使用寿命;② 对比文件1的这种螺纹绞死现象也使得螺杆调整费劲,不顺畅,且调整的幅度比较小;而本专利的间接调整方式,调整更加顺畅,调整幅度要远远大于对比文件1;③ 对比文件1不仅需要在轮轴上钻孔,还需要对轮轴进行螺纹加工,不仅轮轴的加工复杂,也会影响轮轴的性能;而本专利的前轮轴只需要安装在前叉管塞滑块上,不钻孔也可以,即使钻孔,也只需要钻一个避位孔,从而大大的降低了前轮轴的加工工艺,也不会对轮轴的性能造成影响。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所构成的调整结构要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调整结构,是对对比文件1存在的不足之处而进行的改进。高尔夫球车本身属于比较成熟的产品,其结构相对而言也比较简单,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的任何一点改进非常不易,本领域技术人员克服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存在的不足,提出新的间接调整的技术方案,且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这也是后人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结果,应当认定其具有创造性。如果由于其螺杆直接调整轮轴的技术方案存在,而否定后人所有其他形式的调整轮轴的技术方案,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对轮轴调整的不同技术解决方案,不应以存在一种调整方式,而否定其他形式的调整方式。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这些区别特征构成了本专利有别于对比文件1的调整结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优点。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结构组成的双螺帽紧固结构,其中紧固螺帽和尼龙螺帽两种不同结构的螺帽,能够解决在调整过程中,紧固结构松动的问题,使调整更加方便,且不会造成松动,且弹簧垫和平垫不仅能提高紧固的效果,而且进一步提高调整的效果,这是对比文件1所没有公开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在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进行答复。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比文件1中前轮微调的目的,是为了补足加工上的误差,并不是作大幅度的调整,其调整幅度是利用螺杆与固定塞和轮轴螺孔与螺杆所累积的公差间隙,再加上螺杆与螺纹装配公差,利用这些累积公差可以将轮轴作歪斜的调整,当轮轴调整歪斜后,螺杆可利用上述的公差与间隙随之歪斜,以达到前轮微调的目的。当螺杆随之歪斜且与轮轴螺牙咬死后,即是调整的极限,即最大调整范围,所以并没有螺杆与轮轴直接螺纹配合,当轮轴一歪斜就发生“咬死”的现象。本专利的调整原理与对比文件1完全一致,仅将原本设置在轮轴孔上的螺牙改为滑块与螺帽,除了将整个机构复杂化外,并无任何改善的创意可言。本专利的调整螺杆是利用轮轴与滑块公差,以及滑块与前叉管塞的公差为最大调整范围,当螺母与滑块卡死,或是滑块相对于滑槽歪斜卡死后,就无法再进行调整。所以未具有更大的调整空间的条件,且设置在滑块上内六角的沉头为塑料材质,当与螺母咬死后,更容易造成内六角沉头的损坏。当内六角的沉头损坏时,整个调整机构就等于失效,因此本专利的微调结构远比对比文件1所述结构更容易损坏;(2)本专利的调整螺杆是利用轮轴与滑块公差,以及滑块与前叉管塞的公差为最大调整范围;当螺母与滑块卡死,或是滑块相对于滑槽歪斜卡死后,就无法再进行调整。且本专利因为在轮轴上多套了一个滑块,整个机构的长度与调整螺杆长度都比对比文件1中长,因此调整的空间更会受到局限,所以本专利并未具有更大的调整空间。(3)本专利所谓的轮轴性能并未进行确实的描述,其轮轴的功能与对比文件1中轮轴的功能是一致的,是作为前轴转动的轴心使用。对比文件1中利用在轮轴孔内攻牙,这种加工技术是属于非常简单与基本的加工技术,谈不上复杂的技术;本专利的轮轴强度比对比文件1还差:A、若假设两者调整螺杆的直径皆为M5,本专利轮轴上的孔必须让M5的螺杆通过,所以必须大于对比文件1轮轴上用于攻牙的M5,所以本专利轮轴强度比对比文件1还差。B、假设两者轮轴的直径皆为12,因本专利在轮轴上多套了一个滑块,所以在轮轴孔附近与滑块配合的这部分的轮轴直径一定比对比文件1在轮轴孔附近的轮轴直径还小,所以本专利轮轴强度比对比文件1还差。因此,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轮轴性能”的问题。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发明目的相同,其为实现发明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都是通过修正误差而设计的微调机构进行微调,所不同的是证据案是通过利用螺杆与固定塞和轮轴螺孔与螺杆进行微调,而本专利是仅将原本设置在轮轴孔上螺牙改为滑块与螺帽,以此进行间接而非直接的微调,这不仅增加了零部件的数量,使整个机构复杂化,进而导致故障率和生产成本大幅上升;从使用情况看,对比文件1因为是“直接”而非“间接”进行微调,所以从微调使用效果比较,对比文件1要比本专利强很多,也方便得多。所以,从技术方案来讲,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附件3-6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5页有关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前叉管塞滑块(5)”和“调整螺母(6)”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评述方式。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是通过螺杆的螺纹在限定位置的管塞中转动来微调前轮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更加简单也能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构更加复杂,装配维修更加困难,对技术方案的改进也不起任何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进步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部分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分别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并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属于在中国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前轮微调结构,包括:
A、前叉(1)、前轮轴(2),
B、所述前叉(1)端头有前叉可调节塞(3),
C、沿其纵向有圆柱头内六角螺栓(4),
D、前叉可调节塞(3)中设一套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4)上的前叉管塞滑块(5),
E、前叉管塞滑块(5)上横置一调整螺母(6),调整螺母(6)拧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4)上,
F、前叉(1)内侧相应位置设有前叉槽(1A),
G、前叉可调节塞(3)同侧对应有滑槽(3A),
H、所述前轮轴(2)透过前叉槽(1A)和滑槽(3A)安装在前叉管塞滑块(4)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车前轮调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3段至第4页第1段,图3-5):一种高尔夫球车前轮调整装置,该前轮调整装置包含一U形支撑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叉)及一设置在支撑架内空区间中的滚轮,其特征在于:支撑架的该对平行杆杆体末端呈中空状,杆体末端的相对内侧面设有一凹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叉槽,即公开了上述特征F);滚轮抽孔中插设一轮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轮轴,与U形支撑架一起公开了上述特征A),轮轴两端端部分别突出轴孔外并开设有一穿透的内螺孔,轮轴两端端部外侧分别套设一固定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叉可调节塞),该固定塞面对滚轮一侧凹设有一长条状滑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槽,即公开了上述特征G),固定塞设有一对应轮轴螺孔的纵向贯穿孔;固定塞分别套设于轮轴两端端部外部,轮轴端部位于固定塞的滑槽中,一螺杆由下向上穿入固定塞的贯穿孔并旋入轮轴的内螺孔后穿出固定塞顶端锁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行进一步公开了“内六角扳手”,由对比文件1的图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螺杆为圆柱头的螺杆,即公开了该螺杆为圆柱头内六角螺杆,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C),固定塞设置并固定于支撑架的平行杆内(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B),轮轴嵌置于平行杆的凹槽中,轮轴在凹槽及滑槽中可沿着螺杆平移设置。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F、G,未公开技术特征D、E、H,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1中的前叉可调节塞中设有一套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上的前叉管塞滑块;(ii)权利要求1中的前叉管塞滑块上横置一调整螺母,调整螺母拧在圆柱头内六角螺栓上;(iii)权利要求1中的前轮轴透过前叉槽和滑槽安装在前叉管塞滑块上,而对比文件1的前轮轴透过U型支撑架的凹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叉槽)和长条状滑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槽)安装在固定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叉可调节塞)上,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前叉管塞滑块的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iii),由于对比文件1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未指证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轮微调结构通过调整圆柱头内六角螺栓即可调整前轮的偏斜度,能够实现前轮偏斜度调整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规定: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同样地,对于实用新型来说,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也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虽然其也是通过螺杆的螺纹在限定位置的管塞中转动来微调前轮位置,但由于在其技术方案中多了一对前叉管塞滑块和调节螺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前轮微调结构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前轮调整装置存在结构上的区别,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样的结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这样的设置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的特点;而对于进步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还是会带来一些效果上的不同,比如不需要在轮轴上钻螺纹孔,虽然请求人认为在轮轴上钻螺纹孔是现有技术中很成熟的技术,但相对来说,采用螺母标准件比在轮轴上钻螺纹孔还是要方便一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进步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3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必然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045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