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用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9
决定日:2011-10-10
委内编号:4W100615, 4W100920, 4W1009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24654.0
申请日:1998-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力佳缝纫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D05B 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33条;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03日、名称为“缝纫机用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的98124654.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分别为1997年09月11日、1998年01月08日和1998年09月03日,专利权人为重机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缝纫机用的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所说的装置包括:
缝纫机机架;
缝纫机主轴;
凸轮驱动轴(11J),它这样支承在所说的缝纫机机架上,即它与所说的缝纫机主轴相连并能减速旋转;
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装置还包括:
支承在所说的凸轮驱动轴上并包含至少两个凸轮的针摆动凸轮(13J),凸轮间彼此在所说的针摆动凸轮的轴向分开,并各自相当于不同的针摆动图案;
与所说的凸轮驱动轴平行配置的针摆动驱动轴(2OJ),它支承在所说的缝纫机机架上,在其上针摆动驱动轴绕着其轴线摆动,并且该针摆动驱动轴与针机构相连,结果针摆动驱动轴由于所说的摆动使针按与布料喂入方向成直角的方向移动,
包括一对分别可与所说的两个凸轮啮合并可从所说的两个凸轮脱离的凸轮滚子的凸轮体(50J),以便将由所说的针摆动凸轮中被啮合的一个所引起的所说的凸轮滚子的摆动传输到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上,凸轮体(50J)这样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上,即所说的凸轮体(50J)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可移动,
与所说的凸轮体(50J)相连接的转换机构,用以按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将所说的凸轮体移至一个凸轮滚子与一个凸轮可啮合的位置,以及另一个凸轮滚子与另一个凸轮可啮合的另一位置;
与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平行配置的导向元件;
可与所说的导向元件啮合的被导向元件,它可相对于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作轴向移动,
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上的针摆动驱动臂,以将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摆动传输到针机构上,其中所说的导向元件和所说的被导向元件各包含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导向轴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一个上,导向孔形成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另一个上,所说的导向轴可滑动地适配在导向孔中。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用的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由所说的转换机构使所说的凸轮体移到所说的两个位置的过程中的一个位置上时,设立一个非啮合状态,在该状态下,所说的两个凸轮滚子与它们各自的凸轮脱开。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用的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其特征在于
设置相当于所说的针摆动凸轮旋转相位的一对标志,在那里所说的凸轮滚子同时从所说的凸轮脱离。
4、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其中所说的一对标志各自在所说的针摆动凸轮和所说的缝纫机机架中构成。
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其中所说的一对标志各自在所说的缝纫机驱动轴和在所说的缝纫机机架中构成。”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本专利,上海力佳缝纫机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第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1996年05月14日公开的特开平8-117463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1.2:1992年03月13日公开的特开平4-79981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2003年09月02日进行的电话讨论记录复印件,共6页;
证据1.4:公开日为1999年08月11日、公开号为CN12254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第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2007)沪一中民五初字第117号案提交的证据目录复印件,共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1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槽”修改为“凸轮”,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该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第一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将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和证据1.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的中文译文第3页出现的“插配件”应翻译为“销”,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其余部分无异议。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用证据1.3、1.4、1.5证明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槽”修改为“凸轮”,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附件1.1: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日汉机电工程词典》封面、第1639页复印件;附件1.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日语外来语大词典》内封、第1606-1607页复印件;附件1.3:原子能出版社出版的《日汉科技词汇大全》内封、第1906页复印件),认为:根据附件1.1、1.2、1.3的相关内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第3页出现的“插配件”翻译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且从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来看,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第一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本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存在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1996年05月14日公开的特开平8-117463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2.2:公开日为1999年08月11日、公开号为CN12254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第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槽”修改为“凸轮”,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5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没有充分说明关于调整凸轮驱动轴相位和针摆动驱动轴相位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存在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1的启示能够获得的,而且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其曾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经核实该意见陈述书复印件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一致,则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转文,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对此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示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2为本专利公开文本的一部分,经核查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尽管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在公开之前对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的发明名称进行过补正,但这些补正均不涉及第一请求人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而引用的证据2.2中的内容,因此证据2.2可以作为评价专利法第33条的依据,双方当庭表示对此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和证据2.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存在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后,合议组对其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内容与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的内容一致,鉴于此,不再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四)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三
官恩伟(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三),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存在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1:1996年05月14日公开的特开平8-117463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3.2:公开日为1999年08月11日、公开号为CN12254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第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槽”修改为“凸轮”,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5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没有充分的说明关于调整凸轮驱动轴相位和针摆动驱动轴相位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存在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1的启示能够获得的,而且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三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其曾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经核实该意见陈述书复印件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一致,则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转文,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对此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示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2为本专利公开文本的一部分,经核查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尽管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在公开之前对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的发明名称进行过补正,但这些补正均不涉及第二请求人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而引用的证据3.2中的内容,因此证据3.2可以作为评价专利法第33条的依据,双方当庭表示对此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和证据3.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存在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后,合议组对其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的内容一致,鉴于此,不再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和无效理由
证据1.1、1.2、1.4为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1、1.2、1.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的中文译文第3页出现的“插配件”,原文对应为“ピン”,应翻译为“销”,而第一请求人认为此处翻译成插配件并无不当。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将“ピン”翻译为“插配件”还是“销”,在原文的语境下都不影响对证据1.2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对于证据1.1、1.2的中文译文中除此之外的内容,专利权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合议组将采纳第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1.2的中文译文。证据1.1、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通知书类文件,证据1.5为专利权人在(2007)沪一中民五初字第117号案提交的证据目录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1、2.2为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亦予以认可,证据2.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证据2.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1、3.2为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3.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亦予以认可,证据3.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证据3.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由于证据1.1、证据2.1和证据3.1涉及同一份专利文献,且其中文译文也基本相同,为了便于评述,以下将证据1.1、证据2.1和证据3.1统一称为证据1。
无效宣告请求一、二、三所涉及的无效理由如案由部分所述。在无效宣告请求一的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在2011年03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但是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一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提出过,增加上述理由时已经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理由不予审理。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一中认为:凸轮有很多种,专利权人知道凸轮槽是凸轮的一种,原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仅仅限定了凸轮是具有凸轮槽的凸轮,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将“凸轮槽”修改为“凸轮”,包括了其他类型的凸轮,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证据1.3、1.4和1.5用于证明这一点。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二中认为:凸轮有很多种,原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仅仅限定了凸轮是具有凸轮槽的凸轮,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将“凸轮槽”修改为“凸轮”,包括了其他类型的凸轮,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三中认为:凸轮有很多种,原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仅仅限定了凸轮是具有凸轮槽的凸轮,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将“凸轮槽”修改为“凸轮”,包括了其他类型的凸轮,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查,在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支承在所说的凸轮驱动轴上并包含至少两个凸轮的针摆动凸轮13”、“包括一对分别可与所说的两个凸轮啮合并可从所说的两个凸轮脱离的连接体的凸轮体50”,同时也记载了“用以按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将所说的凸轮体移至一个连接元件与一个凸轮槽可啮合的位置,以及另一个连接元件与另一个凸轮槽可啮合的另一位置”,因此在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存在两种涉及凸轮的不同描述,根据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1并不能认定其保护范围仅限于涉及凸轮槽的技术方案。而且,在原始提交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多个实施例,其中第一个实施例涉及具有凸轮槽的技术方案,第七个实施例涉及具有盘状凸轮的技术方案,可见,原始提交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多种类型凸轮的实施例。在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的基础上,将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不一致的描述统一为不限于凸轮槽的“凸轮”,并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和1.5,合议组认为:证据1.3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2002年02月22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曾认为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凸轮”应为“凸轮槽”,在2003年09月02日的电话讨论记录中曾建议将权利要求2中的“凸轮槽”修改为“凸轮”,证据1.5表明专利权人清楚凸轮槽属于凸轮的一种,但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应当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证据1.3和1.5的内容与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无必然联系,并不能作为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证据,因此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分别在无效宣告请求二、三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涉及凸轮滚子与各自凸轮均脱开的非啮合状态,在由非啮合状态向啮合状态过渡时,需同时调整凸轮驱动轴相位和针摆动驱动轴相位,但权利要求2中没有记载关于调整凸轮驱动轴相位和针摆动驱动轴相位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关的记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6页第2-6行的记载,找到转换点SP以后,要从缝纫机主体1去掉位于后侧BS的凸轮罩14,在凸轮滚子19a与凸轮槽12a啮合的状态下,将紧固螺丝56松开,然后凸轮体50就沿着针摆动驱动轴20的外周界面以轴向移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6页第2-27行的记载,当安装在针摆动驱动轴上的凸轮体沿着针摆动驱动轴轴向移动时,针摆动驱动轴和凸轮体的组装相位几乎保持不变;也就是说,在图案转换过程中,包括由非啮合状态向啮合状态过渡时,并不需要调整凸轮驱动轴相位和针摆动驱动轴相位。根据说明书第17页第19-23行的记载,即使因操作者误碰了针棒或上轴皮带轮10,使针摆动凸轮13旋转因而移动转换点SP的相位,使另一个凸轮滚子17b不可能容易地与凸轮槽12b啮合,也可以通过转换位置显示机构43发现针摆动凸轮13的转换点SP,从而使因误操作所引起的错误组合复原;即,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凸轮驱动轴相位和针摆动驱动轴相位的调整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一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在无效宣告请求二、三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启示能够获得的,而且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1、经查,证据1.2公开了一种缝纫机用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参见证据1.2中文译文第1-4页“3、发明的详细说明”部分及附图1-8),该装置具有机体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缝纫机架)、上轴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主轴)、下轴3,两轴2、3用皮带B连接,一同旋转;凸轮轴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轮驱动轴)支承在缝纫机机体上,蜗轮w2与设于下轴3上的蜗杆w1啮合,针摆动凸轮C可旋转地松配合在凸轮轴1上,与蜗轮w2共同旋转,由于蜗轮蜗杆的减速作用,凸轮轴1相对于上轴2减速旋转;A为针摆动机构,其由针摆幅变更连杆L1、针摆动驱动连杆L2、针摆动杆L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针摆动驱动臂)及连接这些连杆的固定销P1、P2、P3所构成,连杆L3的前端设置配合至针摆动驱动凸轮C的凸轮槽R2的插配件P;针摆动凸轮C一面具有用以形成2点锯齿形锁缝针迹的凸轮槽R2,同时另一面具有用以形成4点锯齿形锁缝针迹的凸轮槽R4,支撑臂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轮体)具有分别对应针摆动驱动凸轮C的两个凸轮槽R2、R4的第1插配件6a及第2插配件6b(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轮滚子),并由插配件支承体5a和滑动体5b构成,插配件支承体5a通过水平杆5a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针摆动驱动轴)能沿固定轴1的轴向滑动地设置在前述针摆动机构的连杆L3上,使得水平杆5a1的运动传输到针机构上,滑动体5b能沿上下方向可滑动地支承该插配件支承体5a,显然水平杆5a1在工作过程中随插配件支承体5a一起上下移动;弹簧8的一端搭接连杆L3,另一端搭接插配件支承体5a,将插配件支承体5a向图1中左向推靠;转换机构10由设在缝纫机的机体11上的进退杆10b、使该进退杆10b旋转的度盘10a构成,进退杆10b具有螺旋10b1,通过让度盘10a旋转,固定轴1沿轴向进退。操作转换机构10的度盘10a,可使插配件支承体5a向图1中的左方或右向移动,使第1插配件6a或第2插配件6b配合至针摆动驱动凸轮C的凸轮槽R2或R4中,以形成2点或4点锯齿形锁缝针迹。
由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的针摆动驱动轴支撑在缝纫机机架上并绕其轴线摆动,而证据1.2中对应的部件水平杆5a1则不是固定在缝纫机机架上的,而且证据1.2也未公开水平杆5a1绕其轴线摆动;权利要求1中的缝纫机用的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还包括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导向元件与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平行配置,被导向元件可与所说的导向元件啮合并可相对于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作轴向移动,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各包含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导向轴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一个上,导向孔形成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另一个上,导向轴可滑动地适配在导向孔中;而证据1.2中采用滑动体5b沿上下方向可滑动地支承插配件支承体5a。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一中认为:证据1.2中固定轴1与滑动体5b及支承体5a的水平杆5al与连杆L3所形成的组合,其作用与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相当,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合议组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中的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证据1.2中的上述组合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的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不同;而且,证据1.2中的上述组合的作用是使得插配件支承体5a只能沿上下方向滑动,不能在与水平杆5a1轴向垂直的方向转动,而本专利中的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的作用是使得凸轮体与针摆动驱动轴一起旋转,二者的作用不同;因此,证据1.2中的上述组合与本专利的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之间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用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7、13-15、18-21段及附图1-3),该装置包括缝纫机主体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缝纫机架)、针杆2、上轴(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主轴)、下轴,缝纫机主体1内部下方设置有向缝纫机主体前后向延伸的凸轮驱动轴9,在凸轮驱动轴9后端部上固定安装有针摆动凸轮11,该针摆动凸轮11位于前述缝纫机主体1的背面一侧,在凸轮驱动轴9的前端一侧装有凸轮驱动齿轮13,该凸轮驱动齿轮13上啮合传递齿轮14,该传递齿轮14上同轴地装有蜗轮15,该蜗轮15啮合在随上轴旋转而被旋转驱动的下轴上,通过前述下轴的的旋转驱动,经蜗轮15、传递齿轮14及凸轮驱动齿轮13,让前述凸轮驱动轴9旋转驱动,以使前述针摆动凸轮11旋转驱动。设置在针摆动凸轮体1的前面一侧近旁的凸轮臂16前端突设有与针摆动凸轮11的凸轮槽10配合的凸轮滚子17;凸轮臂16的基端上装有沿缝纫机主体1的前后向延伸的针摆动驱动轴18,针摆动驱动轴18支撑在缝纫机主体上,针摆动驱动轴18绕其轴线摆动;针摆动驱动臂19的基端固定安装在针摆动驱动轴18的前端部分上,该针摆动驱动臂19的前端通过驱动销21连接针摆动杆20的基端,最终驱动针杆2沿水平向移动,进行针摆动动作。凸轮体23松配合在针摆动驱动轴18的一端,针摆动驱动轴18的外周形成轴向延伸的键槽24,与前述键槽24配合的键25突出形成在凸轮体23的内周上,针摆动驱动轴18随凸轮体23的旋转动作成一体地旋转。凸轮体23的两端一体形成向针摆动凸轮11一侧突出的凸轮臂16,这些凸轮臂16的前端装有互朝对面一侧突出的支承轴26,支承轴26上装有与针摆动凸轮11的各凸轮槽10a、10b配合的凸轮滚子17a、17b,在一个凸轮滚子17a与一侧面的凸轮槽10a处于配合状态下,另一个凸轮滚子17b与另一侧面的凸轮槽10b不配合。当转换针摆动动作时,通过转换度盘30、旋转轴衬29等构成的转换机构,使得螺旋轴27沿轴向移动,因此凸轮体23沿针摆动驱动轴18的轴向移动,使得各凸轮滚子选择性地与各凸轮槽配合。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的装置中的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采用轴孔配合的方式,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各包含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导向轴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一个上,导向孔形成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另一个上,所说的导向轴可滑动地适配在导向孔中;而证据1的装置中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采用键和键槽配合的方式,在针摆动驱动轴外周形成键槽,在凸轮体内周形成与键槽配合的键,以使针摆动驱动轴随凸轮体一起旋转。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上述区别也并非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如上所述,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凸轮体相对于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滑动更容易,防止凸轮体与针摆动驱动轴之间在针摆动驱动轴的旋转方向上产生的松动以及由此引起的针棒的松动,并且降低制造成本。
关于上述区别,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采用轴孔配合的导向组件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认为:键槽配合、轴孔配合都是本领域常见的,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相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详细记载了键槽配合的导向组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由于滑动阻力使凸轮体25不能在针摆动驱动轴20的轴向平滑地移动”、“这些销槽26,28和销27的加工和组装精度需要高的技术,因而制造成本昂贵。同时,在加工和组装产生误差时,凸轮体25和针摆动驱动轴20在针摆动驱动轴20的旋转方向上彼此会引起松动,在传输到针棒3之前这种松动情况或间隙被加大,即针棒3会左右侧松动(通常所说的针棒左右间隙),结果给定的针摆动位置不能固定,因此缝纫质量降低”(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2-29行)。本专利中轴孔配合形式的导向组件与固定在机架上的针摆动驱动轴相配合,正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本领域常见的轴孔配合并不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采用轴孔配合形式的导向组件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使凸轮体相对于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滑动更容易,防止凸轮体与针摆动驱动轴之间在针摆动驱动轴的旋转方向上产生的松动以及由此引起的针棒的松动,并且降低制造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也是不同的。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4、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以及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上所述。根据上面关于用证据1.2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部分所提到的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及证据1.2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可知,证据1.2并未公开轴孔配合的导向组件,也即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另外,证据1.2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设置方式与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设置方式和工作原理均不同,证据1.2也未给出设置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组件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证据1.2既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使凸轮体相对于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滑动更容易,防止凸轮体与针摆动驱动轴之间在针摆动驱动轴的旋转方向上产生的松动以及由此引起的针棒的松动,并且降低制造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1.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2-5均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分别在无效宣告请求二、三中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存在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仅适用于评价独立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不适用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进行评价,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124654.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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