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360度回转轴抛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8
决定日:2011-10-10
委内编号:5W1018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9531.4
申请日:2005-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遂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民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B24B 39/00 (2006.01), B24B 47/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7月0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360度回转轴抛光机”的20052005953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02日,专利权人为陈民宗。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360度回转轴抛光机,主要由抛光轮组、滑座(23)、回转碳刷总成(19)、回转主轴(6)和蜗轮减速机组构成,所述的回转主轴(6)通过轴承座(5)安装于立柱升降总成上,回转主轴(6)的一端通过其支架(8)安装有抛光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回转主轴(6)的另一端借助链轮传动总成(12)与蜗轮减速机组连接,并套接有回转碳刷总成(1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60度回转轴抛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回转碳刷总成(19)包括外接三相交流电源的四个碳刷(31)、与该四个碳刷(31)分别连接的铜滑环(27)、分别与铜滑环(27)连接的铜螺杆(29)、相应与铜螺杆(29)连接的接线端、各个铜滑环(27)之间的中间绝缘套(28)、以及各支铜螺杆(29)之间的衬里绝缘套(26),所述的接线端连接有由回转主轴(6)空心通道穿过的主电动机电缆(30),该主电动机电缆(30)通入主电动机(4)的接线盒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360度回转轴抛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回转碳刷总成(19)其中的碳刷(31)可置于铜滑环(27)外。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360度回转轴抛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回转碳刷总成(19)其中的碳刷(31)可置于铜滑环(27)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遂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9日、公开号为JP昭60-20776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4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37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69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07月0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故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所述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此外,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研磨方法及其研磨装置,其中所述研磨装置包括轮形金属丝刷1、钢丝的高速旋转驱动机2、轮形金属丝刷的保持结构3、刷子旋转轴承部4、装配在保持机构3中的回转轴5、旋转用的驱动机6、旋转传递齿轮7、回转轴5的轴承8和固定底座9,当操作该装置时,使轮形金属丝刷1的转速以与研磨砥石同等以上的高速进行旋转,同时由驱动机6使其回转;由于在轮形金属丝刷的旋转驱动机中随带有动力丝线,为了防止在一个方向回转时产生电线的卷绕,由另外的驱动机6使该轮反复进行正向、逆向旋转,则消除了绕线问题,从而能够进行全方向的研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图1)。
由此,合议组认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述公开内容相比,证据1并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回转主轴的另一端借助链轮传动总成与蜗轮减速机组连接,并套接有回转碳刷总成”,所述技术特征能够避免抛光轮组的供电电线在回转主轴向一个方向连续旋转时发生卷绕,从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相比产生了更为有益的技术效果。
虽然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以专利权人将“回转碳刷总成(19)”写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佐证,但请求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与相关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无关。故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主张证据2或证据3仅用于评价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涉及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3-4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953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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