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功能豆浆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豆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9
决定日:2011-10-18
委内编号:5W1014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359.X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莉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吴兴强
国际分类号:A47J 31/00(2006.01);A47J 43/044(2006.01);A47J 31/44(2006.01);A23L 1/20(2006.01);A23C 11/10(2006.01);A23L 1/16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保护范围不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将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相比,找出区别特征,进而考察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引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是否显而易见,若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引入所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20143359.X、名称为“一种多功能豆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包括一杯体(1)和一扣置在所述杯体(1)上的机头(2),所述机头(2)包括一上盖(21)和一与所述上盖(21)相盖合的下盖(22),所述机头(2)内固定设置有一电机(3)和一控制电路,所述电机(3)的转轴(31)穿过所述下盖(22),并伸入所述杯体(1)内,其前端固定有一粉碎刀具(5),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盖(22)的底部向下延伸,形成一扰流部(6),所述粉碎刀具(5)位于所述扰流部(6)的下方,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10-0.30。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15-0.25。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的直径与所述粉碎刀具(5)的最大切削直径之比为0.5-3.0。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上固定或成形有一导流体(61),所述导流体(61)的直径小于所述扰流部(6)的直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的四周固定有一环形扰流罩(62)。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罩(62)上形成有多个缺口或通孔(621)。
8、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包括一机体(4)、一与所述机体(4)相连接的机头(2)和一杯体(1),所述机头(2)内固定设置有一电机(3)和一控制电路,所述杯体(1)上扣装有一杯盖(11),所述杯盖(11)中穿设有一刀轴(12),所述刀轴(12)的后端通过一联轴器(8)与所述电机(3)的转轴相连接,其前端伸入所述杯体(1)内,并固定有一粉碎刀具(5),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11)的底部向下延伸,形成一扰流部(6),所述粉碎刀具(5)位于所述扰流部(6)的下方,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10-0.30。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15-0.25。
11、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的直径与所述粉碎刀具(5)的最大切削直径之比为0.5-3.0。
12、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上固定或成形有一导流体(61),所述导流体(61)的直径小于所述扰流部(6)的直径。
13、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部(6)的四周固定有一环形扰流罩(62)。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罩(62)上形成有多个缺口或通孔(621)。”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07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785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7日;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3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出具日期为2011年01月20日;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标示有“JYDZ-23”的九阳第7代豆浆机杯体实物的测量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中概括了“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针对不同的豆粒大小及打浆液体的多少,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杯体的高度都是不同的,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在所概括的“L1与L2的比例为0.05-0.38"中,是否所有的数据都可实现,假设L2为10 cm,而L1与L2的比例为0.05,从而得出的L1为0.5 cm,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在Ll为0.5 cm如此小的距离时,是否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是断言在比例为0.05-0.38范围内粉碎效果更好,并未给出关于所概括的范围中可解决技术问题的任何理论依据及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预先确定和评价其效果,也不清楚所概括的范围是否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由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2)权利要求2、3中分别概括了“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10-0.30”,“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15-0.25”,同样地,本专利说明书中也仅是断言在此两种范围内粉碎效果更好,并未给出关于所概括的范围中可解决技术问题的任何理论依据及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预先确定和评价其效果,也不清楚所概括的范围是否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由此权利要求2、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3)权利要求4中概括了“所述扰流部(6)的直径与所述粉碎刀具(5)的最大切削直径之比为0.5-3.0”,本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所述扰流部的直径与所述粉碎刀具的最大切削直径之比为1.2的实施例,而对于权利要求4所概括的“所述扰流部(6)的直径与所述粉碎刀具(5)的最大切削直径之比为0.5-3.0",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除了比值为1.2之外的其他值是否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所概括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由此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4)权利要求8-11类似于权利要求1-4的分析,也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5)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7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14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2、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粉碎效果更好,而该区别特征已被证据1的实施例1中公开的特征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证据1的实施例1中还公开了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底面的距离H1为大于3毫米,其目的也是为了粉碎效果更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豆浆机杯体的高度一般都在15cm-25cm之间,现以九阳第7代豆浆机的杯体高度为2Ocm为例,根据比例计算得知,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底面的距离与桶体的比例为大于0.015,也就是现有技术公开了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底面的距离与桶体的比例只要大于0.015,就能达到粉碎效果好的目的,而区别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公开的宽范围中的部分范围;对于上述的豆浆机杯体的高度,其由证据3、4中所附的证据得以证实,九阳公司在其网页上展示了2005年已推出市场的第7代豆浆机,为此请求人对此网页做了公证;同时,请求人利用该款豆浆机的实物进行测量,杯体的高度为20cm,由于该款豆浆机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故其可以用于证明本案专利的杯体高度参数。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从现有技术公开的宽范围中选择具体的尺寸,而这些尺寸的选择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和有限次试验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与权利要求1相同,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现有技术公开的宽范围中的部分范围,这些尺寸的选择也同样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豆粒及杯体的大小的需要,通过有限次实验即可获得其优选的尺寸参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中,导流体(61)相当于证据1的实施例2中的粉碎筋15,其目的也是为了提高粉碎扰流效果,所述导流体(61)的直径小于所述扰流部(6)的直径相当于证据1的实施例2中的粉碎筋15所形成环的直径较导流器8的直径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实施例2所公开,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实施例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1、实施例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实施例2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1、实施例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实施例2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1、实施例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7)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① 所述下盖(22)的底部向下延伸,形成一扰流部(6);② 所述粉碎刀具(5)位于所述扰流部(6)的下方;③ 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其中,区别特征①-③的目的都是为了粉碎效果更好,而该区别特征已被证据1的实施例1中公开的特征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具体地,证据1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机头下盖2下部设有导流器8,且扣装在刀片11上方,其中导流器8由说明书中所公开内容可得出其具有扰流功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及图1)。证据1的实施例1中还公开了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底面的距离H1为3-25毫米,其目的也是为了粉碎效果更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豆浆机杯体的高度一般都在15 cm-25 cm之间,根据比例计算得知,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底面的距离与桶体的比例为0.01-0.60之间,也就是现有技术公开了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底面的距离与桶体的比例只要在0.01-0.60之间,就能达到粉碎效果好的目的,而区别特征为现有技术公开的宽范围中的部分范围,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证据1的实施例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8)与权利要求8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相同,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现有技术公开的宽范围中的部分范围,这些尺寸的选择也同样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2、证据1的实施例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9)对于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豆粒及杯体的大小的需要,通过有限次实验即可获得其优选的尺寸参数,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2、证据1的实施例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实施例2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证据1的实施例1、证据1的实施例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实施例2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证据1的实施例1、证据1的实施例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实施例2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证据1的实施例1、证据1的实施例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2日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同样的描述,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进一步提供了6种实施例和8幅附图,详细地记载了具体实现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充分地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14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合理的、可行的和具有良好技术效果的;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领域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在其充分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自然会以一种合理可行的方式进行实现,并且能够体验到这些合理可行的实现均可以从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案和实施例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并且合理的预测出这些合理可行的实现方式均能得到良好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有合理地实现方式均是实施例等同的替代进而具有类似的效果和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充分理解说明书的基础上不会怀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合理地实现情况下与说明书记载的效果会产生实质性地差别;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理由时,首先必须合理,并且以一个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具有的知识去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其应该知道一个可行的豆浆机应该具有合理的通常可行结构,进而其理解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应该符合可行的原则。
(2)请求人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将证据1的导流器与本专利的扰流部相对应,被请求人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并不能如请求人所述的“相当于”,理由是:① 从字面而言,导流与扰流并不相同,而其内涵的差别也是十分明显;② 从工作方式而言,导流器“在制浆和煮浆过程中,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11旋转的作用下,桶体10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8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11粉碎并随水从导流孔9由导流器8内喷出回到桶体10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即形成豆子循环进入导流体小空间内被粉碎,而扰流部是在“豆浆机工作时,电机3带动粉碎刀具5旋转,进而将杯体1内的液流形成向上运动的漩流,漩流会碰到扰流部6,受到扰流部6阻挡后发生紊流,增大了豆子与粉碎刀具的接触机会,使得豆子的粉碎效果更好”,而扰流体并不限定豆子在其内粉碎,只是形成紊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案差别很大,彼此没有互相借鉴、引用和思及的客观条件和可能;③ 从功能而言,豆浆机的扰流部目的是改变物料规则的流动方向,形成紊流,使物料机会尽可能均等地进入粉碎装置中,而导流器是使物料循环从导流器的底部提升,在经粉碎后,再从导流孔中喷出,其是要形成相对规则的循环流;④ 从效果而言,本专利扰流部实现物料向上旋流变成紊流,垂直方向产生扰流效果,使粉碎物料被粉碎机会趋于均等,物料接触空气的机会降低进而减少泡沫,而导流器是实现物料循环流动并在导流器内局部实现物料粉碎;⑤ 从结构上而言,扰流部是开放式的,而导流器是桶状结构;因此,证据1实施例1中的导流器从字面内涵、工作方式、功能、效果和结构上均与本专利的扰流部差别很大,技术的手段、思路均差别很大,二者并非显而易见可以思及,更不能“相当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和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8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同样,所有证据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在证据中没有任何隐含、考虑或启示,并不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没有理由认为这些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特别是前述技术特征扰流部及其连接关系,证据中没有记载任何可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去设想这样的技术特征和配套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2和3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并不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生的,对证据3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人出示了其声称的证据4的实物,专利权人对该实物的来源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并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证据1、2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和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3为请求人提供的请求人声称记载有九阳第7代豆浆机发布时间的网页的保全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并不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生的,对证据3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辅助证明该网页创建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或者该网页发布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公证书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是请求人提供的一种豆浆机杯体高度的测量照片,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声称为证据4的实物,专利权人对该实物的来源和合法性、关联性仍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所述豆浆机的来源、型号的证据,仅仅提供了三张黑白打印照片,并在照片旁边注明“JYDZ-23”,合议组无法核实所述打印照片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所述豆浆机是否就是照片中的实物,更无从判断其公开日期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包括“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的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6-7行,第5页第8-10行均有实质内容相同的记载,因此上述概括内容没有超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具体给出了L1与L2的比例为0.25的实施例,并给出了实施该实施例的8幅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因此应当允许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是否恰当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进行判断,请求人将L2假设为10 cm明显不符合本领域的实际,如请求人在评述创造性时所述的(参见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第4页第1行),豆浆机杯体的高度(即L2)一般都在15 cm-25 cm之间,因此请求人将L2假设为10 cm从而得出的结论是不能得到合议组的支持的;②专利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并不要求其说明书中必须给出所有端点值的实施例,只要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某一点或多个点值的实施例,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就应当允许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③请求人对上述概括的数值范围提出了质疑,但请求人没有举证说明上述数值范围中是否确实存在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本专利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的具体数值。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3中分别概括了“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10-0.30”,“所述扰流部(6)与所述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所述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15-0.25”。与上文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类似,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18-21行,第5页第10-12行均有实质内容相同的记载,因此上述概括内容没有超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具体给出了L1与L2的比例为0.25的实施例,并给出了实施该实施例的8幅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因此应当允许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中概括了“所述扰流部(6)的直径与所述粉碎刀具(5)的最大切削直径之比为0.5-3.0”,与上文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类似,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第5页第13-16行、第6页第13-16行均有实质内容相同的记载,因此上述概括内容没有超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第6页具体给出了扰流部直径与粉碎刀具的最大切削直径之比为1.2的实施例,并给出了实施该实施例的8幅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因此应当允许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类似于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8-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类似于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5-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类似于权利要求8-11的评述,权利要求12-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及图1):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机头上盖1和机头下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头2’,上盖1和下盖2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21’和下盖22’)、电机、刀片11、桶体10、电路控制器件及导流器8,电机和电路控制器件均装置在机头内(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头2’内固定设置有一电机3’和一控制电路),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桶体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杯体1’,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置在所述杯体1’上的机头2’),电机长轴7穿过机头下盖2,导流器8设于机头下盖2下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粉碎刀具5’)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由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的导流器8位于刀头11的外围,通过导流器8上的导流孔9形成规则的扰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扰流部位于粉碎刀具的上方,通过从下盖的底部向下延伸来阻挡液流上升,在扰流的同时将液流集中向下汇聚到粉碎刀具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扰流部的形成方式和工作原理均与对比文件1中的导流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盖22’的底部向下延伸形成一扰流部6’;(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粉碎刀具5’位于扰流部6’的下方;(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扰流部6’与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所重新确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一扰流部以加强豆子与刀具的接触,提高刀具的粉碎效率。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C),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等于或大于3毫米(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4行),而本领域中豆浆机杯体的高度(即L2)一般都在15 cm-25 cm之间,由此可计算得到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杯体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等于或大于0.12-0.2,与0.05-0.38的比例范围有重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得到上述区别特征(C)。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和(B),由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和(B),同时,请求人也未举证上述区别特征(A)和(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通过上述区别特征(A)和(B)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在搅动液流时阻挡液流上升,并且在扰流的同时将液流集中向下汇聚到粉碎刀具上,以提高粉碎物体与粉碎刀具的接触几率,进一步提高粉碎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的导流器也可以起到扰流的作用,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扰流部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机械领域的专利来说,其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些自造词,对于这些自造词应该结合其专利说明书来理解其具体含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其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三类现有技术,其中第三类现有方案中起到扰流作用的部件称之为“扰流部件”,其位于杯体的底部或侧壁,通过改变或打乱流体在水平方向上的流向而其作用,而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起到扰流作用的部件称之为“扰流部”,其通过从下盖的底部向下延伸来阻挡液流上升,在扰流的同时将液流集中向下汇聚到粉碎刀具上,本专利正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扰流部件存在的不足而设计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扰流部”明显区别于背景技术中的“扰流部件”,而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的导流器位于杯体的侧壁,实际上正是背景技术中所指的第三类现有方案,即“扰流部件”,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未公开上述扰流部,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公开了另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实施例2及图4、5):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机头上盖1和机头下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头2’,上盖1和下盖2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21’和下盖22’)、电机、刀片11、桶体10、电路控制器件及导流器8,电机和电路控制器件均装置在机头内(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头2’内固定设置有一电机3’和一控制电路),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桶体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杯体1’,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置在所述杯体1’上的机头2’),电机长轴7穿过机头下盖2,且其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粉碎刀具5’)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机头下盖2下端延伸出一设置有导流孔9的环状体,导流器8上端固定安装在该环状体下部。由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和(B),同时,请求人也未举证上述区别特征(A)和(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通过上述区别特征(A)和(B)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5-7可以实现在搅动液流时阻挡液流上升,并且在扰流的同时将液流集中向下汇聚到粉碎刀具上,以提高粉碎物体与粉碎刀具的接触几率,进一步提高粉碎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家用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2行、权利要求1、图1):一种家用豆浆机,包括机体20、设于机体20上的杯子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杯体1’)和机头21,杯子11上设有可拆的杯盖8,机头21内固定有马达3及与马达3相连的控制装置2,马达3的转轴3,前端有连接头7,杯子11的杯盖8上装有带从动轴10的连接座7’,连接头7与连接座7’对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联轴器8’),从动轴10及其上安装的刀片12位于装在杯子11内。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下盖11’的底部向下延伸,形成一扰流部6’;(B)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粉碎刀具5’位于扰流部6’的下方;(C)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扰流部6’与杯体1’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杯体1’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所重新确定的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一扰流部以加强豆子与刀具的接触,提高刀具的粉碎效率。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及图1):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机头上盖1和机头下盖2,电机和电路控制器件均装置在机头内(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机头2’内固定设置有一电机3’和一控制电路),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桶体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杯体1’,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扣置在所述杯体1’上的机头2’),导流器8设于机头下盖2下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C),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等于或大于3毫米(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4行),而本领域公知中,豆浆机杯体的高度(即L2)一般都在15 cm-25 cm之间,根据计算可以得到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之间的距离L1与杯体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等于或大于0.12-0.2,与0.05-0.38的比例范围有重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得到上述区别特征(C)。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和(B),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一种导流器8,其位于刀头11的外围,通过导流器8上的导流孔9形成规则的扰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扰流部位于粉碎刀具的上方,通过从下盖的底部向下延伸来阻挡液流上升,在扰流的同时将液流集中向下汇聚到粉碎刀具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扰流部的形成方式和工作原理均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的导流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和(B)。同时,请求人也未举证上述区别特征(A)和(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上述区别特征(A)和(B)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8可以实现在搅动液流时阻挡液流上升,并且在扰流的同时将液流集中向下汇聚到粉碎刀具上,以提高粉碎物体与粉碎刀具的接触几率,进一步提高粉碎效果。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的导流器也可以起到扰流的作用,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扰流部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机械领域的专利来说,其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些自造词,对于这些自造词应该结合其专利说明书来理解其具体含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其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三类现有技术,其中第三类现有方案中起到扰流作用的部件称之为“扰流部件”,其位于杯体的底部或侧壁,通过改变或打乱流体在水平方向上的流向而起作用,而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起到扰流作用的部件称之为“扰流部”,其通过从下盖的底部向下延伸来阻挡液流上升,在扰流的同时将液流集中向下汇聚到粉碎刀具上,本专利正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扰流部件存在的不足而作出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扰流部”明显区别于背景技术中的“扰流部件”,而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的导流器位于杯体的侧壁,实际上正是背景技术中所指的第三类现有方案,即“扰流部件”,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未公开上述扰流部,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5)鉴于独立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9-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1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公开了另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实施例2及图4、5):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机头上盖1和机头下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中的机头2’,上盖1和下盖2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21’和下盖22’)、电机、刀片11、桶体10、电路控制器件及导流器8,电机和电路控制器件均装置在机头内(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中的机头2’内固定设置有一电机3’和一控制电路),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桶体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中的杯体1’,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中的扣置在所述杯体1’上的机头2’),电机长轴7穿过机头下盖2,且其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中的粉碎刀具5’)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机头下盖2下端延伸出一设置有导流孔9的环状体,导流器8上端固定安装在该环状体下部。由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和(B),同时,请求人也未举证上述区别特征(A)和(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通过上述区别特征(A)和(B)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可以实现在搅动液流时阻挡液流上升,并且在扰流的同时将液流集中向下汇聚到粉碎刀具上,以提高粉碎物体与粉碎刀具的接触几率,进一步提高粉碎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2-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14335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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