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星天线座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7
决定日:2011-10-14
委内编号:6W1007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0897.9
申请日:2007-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寮步基诺克机电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第一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结构、形状及比例关系等均存在明显的相同点,在先设计未公开的部位与本专利相应位置处的设计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10897.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卫星天线座”,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7日,专利权人为第一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寮步基诺克机电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07月05日第13期《卫星电视与宽带多媒体》杂志的封面、POWERTECH公司生产的DG-240极轴座产品的相关信息页及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通过谷歌搜索获取的、Sadoun Satellite Sales网站中展示的DG-240极轴座产品相关信息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1页;
证据3: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证内字第1368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0页,其内容为从“www.yandex.ru”网站中搜索获取“SuperJack DG-95”产品信息的过程及相关附件的证据保全。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出现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对比,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几个面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上述证据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0年12月0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证据1的全部内容及证据1所示杂志的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证内字第1576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1页,其内容为从“www.gapp.gov.cn”网站中搜索获取关于《卫星电视与宽带多媒体》杂志相关信息的过程及相关附件的证据保全;
证据6:《卫星电视与宽带多媒体》出具的关于刊登有关文章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2010年12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并再次提交了上述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证据3、证据4至证据6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证据3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的基本结构,不用作近似性比较,证据4至证据6用于证明证据1所示刊物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其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中在先公开的产品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7年07月05日第13期《卫星电视与宽带多媒体》杂志的封面、POWERTECH公司生产的DG-240极轴座产品的相关信息页及封底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整本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该证据的封面右上角注明“ISSN 1673-0348”、“邮发代号:80-368”、“2007 7月5日 第13期”等信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的发行日期为2007年07月0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9月17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用于卫星天线,二者用途相同、种类相同,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上部的极轴座体和下部的连接杆构成;极轴座体外轮廓近似长方体,整体向前下方倾斜,其上表面与后端面及两侧面均呈圆滑过渡,厚度从后向前逐渐变小,其前端面设有4个向外凸的圆形结构,两侧面、后端面的下边缘及底面边缘均设有安装孔;连接杆呈圆柱形,上部稍向前弯折,侧面设有安装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上部的极轴座体和下部的连接杆构成;极轴座体外轮廓近似长方体,整体向前下方倾斜,其上表面与后端面及侧面均呈圆滑过渡,厚度从后向前逐渐变小,其前端面设有4个向外凸的圆形结构,侧面的下边缘设有安装孔;连接杆呈圆柱形,上部稍向前弯折,侧面设有安装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极轴座体和连接杆构成,且所述极轴座体和连接杆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极轴座体的后端、两侧及底面均设置有安装孔,而在先设计的图片中未公开上述部位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卫星极轴座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卫星极轴座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结构、形状及比例关系等均存在明显的相同点,对于二者的设计差异,合议组认为,相对在先设计未公开的部位来说,本专利仅在相应部位边缘设置了安装孔,此设计变化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不会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极轴座的底面也并非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1089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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