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喷涂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30
决定日:2011-10-13
委内编号:5W1018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74242.X
申请日:2010-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锟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05C 5/00 (2006.01), B05C 9/10 (2006.01), B05C 13/00 (2006.01), B05B 13/0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在确定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后,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动喷涂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1020174242.X,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是中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喷涂设备,包括胶件传送组件、喷枪组件、模板固定组件、模板清洗组件、套模定位组件及控制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胶件传送组件包括用于固定胶件的胶件固定板及用于输送胶件固定板的输送带,所述输送带的中间镂空,所述胶件固定板的两端活动架于输送带两侧,胶件固定板还设有突出的金属柱体;
所述喷枪组件位于输送带的上方,包括喷枪及喷枪移动装置,所述喷枪移动装置包括相互垂直的两个移动臂,其中第一移动臂固定在第二移动臂的移动部上,所述喷枪固定在第一移动臂的移动部上;
所述模板固定组件固定于输送带的侧方,包括动力源、可在动力源带动下转动的主轴及固定在主轴上部的用于固定模板的底板,所述底板为框式结构,并伸入至喷枪组件与输送带之间;
所述模板清洗组件位于模板固定组件的侧方,包括清洗缸及用于移动模板的机械手,所述机械手固定于垂直设置的气缸的活塞杆上,所述气缸固定在沿底板-清洗缸方向设置的移动臂的移动部上;
所述套模定位组件包括位于输送带旁侧的前金属感应器和位于输送带下方的前定位气缸、顶托气缸,所述前金属感应器在与胶件固定板的金属柱体的距离小于设定距离时触发,所述前定位气缸的活塞杆在前金属感应器的控制下伸出或缩回,以拦住或放行胶件固定板,所述顶托气缸的活塞杆向上伸出时可将胶件固定板顶托至与模板贴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枪组件还包括由主旋转臂和副旋转臂组成的旋转装置,所述主旋转臂固定在第一移动臂的移动部上,主旋转臂设置有马达和由马达带动的转轴,所述副旋转臂固定在转轴上,所述喷枪固定在副旋转臂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胶件传送组件还包括有底模固定板,所述底模固定板上开有数个通孔,底模固定板通过穿过通孔的定位柱活动安装在胶件固定板上,所述定位柱顶部的直径大于通孔的孔径,且定位柱柱体的直径略小于通孔的孔径;底模固定板与胶件固定板之间设置有弹性部件以将底模固定板浮动支撑于胶件固定板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定位支架、 固定框架和套模振动气缸所组成的模板定位组件,所述定位支架和固定框架均为框架式结构,定位支架固定于模板固定组件的底板上,其四周具有折边,所述固定框架活动安装于定位支架的折边所围成的空间内,定位支架的一侧边设有弹簧,以使固定框架与相对的侧边相抵靠,所述套模振动气缸设置在定位支架与固定框架相抵靠的侧边附近,其活塞杆可与固定框架相接触。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缸有两个,其中一个设置有超声波发生设备。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模板清洗组件还包括吹风装置,所述吹风装置的吹风筒朝向底板方向。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模板固定组件的底板以主轴为中心对称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位于输送带旁侧的后金属感应器和位于输送带下方的后定位气缸所组成的节拍控制器,所述节拍控制器的后金属感应器、后定位气缸与套模定位组件的前金属感应器、前定位气缸分别设置在套模定位组件的顶托气缸的两侧。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通风管、风机所组成的通风系统组件,所述通风系统组件的通风管与一个油雾过滤装置相连。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动喷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模板清洗组件中用于固定机械手的气缸有两个,其中机械手固定在第一汽缸的活塞杆上,第一气缸固定在第二汽缸的活塞杆上,第二气缸固定在沿底板-清洗缸方向设置的移动臂的移动部上。”
针对本专利,深圳锟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且全部权利要求1-10中的技术方案都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710124870.X、公开号为CN1011859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8年5月28日,共13页;
证据2:申请号为200910142889.6、公开号为CN1015746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1日,共2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基于证据1所披露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6-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已被证据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其余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将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可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包括“节拍控制器”,而“节拍控制器”是解决使各个工序实现自动化操作的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8中的表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未能清楚地限定是喷涂设备中的哪个部件或组件“还包括……”,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3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3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利用金属柱体与前金属传感器以及前定位气缸以实现工件的自动供送,这样的技术手段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见技术手段,证据1-2也没有公开上述结构;区别特征还包括用于移动模板的机械手,以及利用第一、第二移动臂支撑的喷枪组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在证据1-2中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加之权利要求2-4、6-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所公开,且均非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2-10中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这是因为“节拍控制器”只是为了防止两个胶件固定板的相互干涉,提高设备的完美程度,不设置节拍控制器并不影响自动化喷漆的有序进行,因而该技术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两权利要求中的“还包括……”表述方式是指“自动喷涂设备还包括……”,这样的表述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合议组于2011年8月1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列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3: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2002年9月第1次印刷的《智能检测与控制技术》封面、封底、版权页以及正文第2、3、9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2005年8月第1次印刷的《机器人技术及其应用》封面、封底、版权页及正文第2、15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5: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2009年4月第1次印刷的《机械系统设计》封面、封底、版权页及正文第282、283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2004年3月第1次印刷的《机器人机构拓扑结构学》封面、封底、版权页及正文第10、14页复印件,共5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6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声称未收到合议组于2011年8月11日转送给请求人的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重新将专利权人的此次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阐述过的意见,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0的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当庭提交的证据3-6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此外,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属于学术专著,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因此其提交时间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是笼统的原理描述,未公开金属柱体和感应器等诸多机构设备,权利要求1中的模板清洗组件位于固定组件的侧方,这是与证据1不同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机械手的设置位置和特征,喷枪的移动机构是由两个相互垂直的臂件来支撑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公开这样的具体结构,由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它的公知常识证据也都是公开了技术原理,均不涉及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由于“节拍控制器”并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两权利要求中的表述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6日针对2011年8月23日合议组当庭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1年8月29日针对2011年8月23日当庭收到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由于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达的主要观点与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观点完全一致,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转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乏“节拍控制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自动完成上料、套模、喷涂、脱模、下料、洗模等操作的自动喷涂设备,以替代人工操作,提高喷涂质量。本专利的节拍控制器用于控制生产的进度,以防止依次运动的胶件相互碰撞,并能避免由于间隔不当而导致生产效率的下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已经能解决替代人工操作、提高喷涂质量的技术问题,节拍控制器的设置能进一步优化自动喷涂设备的运行效率,但不设置该控制器并不会导致设备操作的中止或失效,因此节拍控制器的设置不属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从整体上反映了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8中的用语“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无法清楚是哪个部件还包括后随的技术特征,不能清楚地限定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使用“其特征是……”撰写形式的权利要求中,文字“其”一般指代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8,指代“自动喷涂设备”,而且在说明书中也明确地指出该自动喷涂设备还包括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8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3-6属于公开出版的图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3-5属于教科书,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证据6属于学术专著,专利权人认为其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未提出有说服力的反驳理由,再考虑到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仅限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因其提交时间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对其不予考虑。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在确定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后,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证据3证明检测定位装置在生产线上的应用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证明在喷涂作业中使用机械手属于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类似的自动喷漆机(见图1-图5及说明书相应的文字说明),其包括机台1、设于机台1上方的喷漆室2、设于机台1上并位于喷漆室2下方的工件输送装置3(对应于本专利的胶件传送组件)、套模装置4(对应于本专利的套模定位组件)、喷漆装置5(对应于本专利的喷枪组件)、转模装置6(对应于本专利的模板固定组件)、洗模装置7(对应于本专利的模板清洗组件)、排污装置8及控制系统。工件输送装置3上设有供放置工件的工件载板(对应于本专利的胶件固定板),还包括有两块平行地架设于台板12上的外固定板30、两块平行地设置于外固定板30内侧的活动顶板31(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带);套模装置4包括设于工件输送装置3下方且顶端可顶托住工件载板并相应升降的顶推柱40及套模驱动机构42,套模驱动机构包括驱动顶推柱40升降的套模动力元件420,套模动力元件420可以为气缸(对应于本专利的顶托气缸),当工件载板被输送到模具的正下方位置时,顶推柱40在套模动力元件420的驱动下向上升,直至使工件载板上的工件与模具紧密吻合;喷漆装置5包括喷枪50及用于驱动喷枪50进行三维移动及旋转的三维移动及旋转机构51;转模装置6(对应于本专利的模板固定组件)固定于活动顶板31的侧方,包括可升降及旋转的立柱(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设于立柱顶端的模架61(对应于本专利的底板)、驱动立柱升降的模架升降动力元件62及驱动立柱旋转的转模驱动机构63(相当于动力源),模架61为框式结构,并位于喷漆装置5和活动顶板31之间。洗模装置7位于活动顶板31的侧上方。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进行对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由胶件固定板上的金属柱体与前金属传感器和前定位气缸组成的定位装置,证据1则是由人工完成对位的步进式设备;2)权利要求1中的喷枪组件具有相互垂直的移动臂,证据1没有公开喷枪支撑臂的结构;3)权利要求1中的清洗组件具有用于移动模板的机械手,证据1中的清洗方式不同,未采用机械手;4)权利要求1中的清洗组件位于输送带的侧方,证据1中的对应装置位于输送带的侧上方。
在公知常识性证据3中,公开了利用传感器、执行器等设备在生产线上实现自动化控制的原理,但未公开金属柱、金属传感器和定位气缸组成的自动定位装置。证据4公开了可在喷涂作业中使用机械手的技术内容,但未公开机械手移动装置的具体结构(参见证据4的正文第2页)。可见,请求人提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有关自动定位装置、喷枪支撑臂结构、以及清洗组件侧位布置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存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了胶件自动定位、喷枪移动结构简单可靠、清洗操作不影响生产线运行的有益效果,由此可见,将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行结合并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这样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02017424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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