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黄包装袋=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蛋黄包装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94
决定日:2011-10-11
委内编号:6W1011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7081.7
申请日:2007-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乐开味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福先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证据通常应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才可以被采纳。真实性无法确定或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充分证明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57081.7、名称为“蛋黄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07日,专利权人为吴福先。
济南乐开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共3页,包括:
证据1.1:苍南县英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英杰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委托印制包装袋协议的复印件,1页;
证据1.2:盖有请求人印章的蛋黄包装袋图片的复印件,1页;
证据1.3:英杰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复印件,1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其于2005年请求印刷的包装袋样品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共4页,包括:
证据3.1:请求人与北京市玉泉营盛昌水产经营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合同书复印件,2页;
证据3.2:请求人与重庆渔夫水产签订的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合同书复印件,2页;
证据4:共2页,包括:
证据4.1:购货单位为“重庆渔夫”的发货单(No.0006867)复印件,1页;
证据4.2:购货单位为“盛昌水产经营部”的发货单(No.0006841)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以上证据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设计出与本专利完全一样的包装袋产品投入市场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包装袋显示的年份不合常理,且请求人未提供相关批次包装袋的电雕版、制版厂发票、出库单、运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1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请求人需要出示有关部门的检验合格报告以证实证据3的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证据4.1的发货单时间为2007年01月09日,发货单号为0006867,而证据4.2的发货单时间为2007年01月15日,发货单号为0006841,发货时间与发货单号码在时间顺序上相互矛盾。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存在众多错误,足以证明这些证据是不真实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5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06月24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未提供除该证据之外其他证据的原件,出具证据1.3的英杰公司未派公司人员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未提供原件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3)请求人认为证据1.3证明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已委托英杰公司对蛋黄包装袋进行了制版,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只是英杰公司说明其对蛋黄包装袋进行制版,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1.2的蛋黄包装袋图片的复印件上并未加盖英杰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证据1.2的蛋黄包装袋图片就是英杰公司提供给请求人的档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1、证据1.2、证据2、证据3和证据4
请求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提出主张,应负有证明上述证据真实的责任。在请求人应有证据原件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证据1.3
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3为英杰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属于证明文书,但该说明函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出具该说明函的英杰公司也未委派公司人员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证据1.3也未对包装袋的形状、图案等设计特征作出描述,在其他证据均因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仅凭证据1.3亦无法与本专利蛋黄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形成有效的关联,因此其对“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过”这一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15708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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