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拼装件)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95
决定日:2011-10-13
委内编号:6W1006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55489.5
申请日:2008-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国誉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泽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均是开发智力的、可任意组装的玩具片材,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圆孔和突起销位的位置,即本专利与证据1是镜像对称的,此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5548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具(拼装件)”,其申请日是2008年09月01日,专利权人是陈泽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国誉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21169.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声明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出版物公开)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保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当庭演示证据实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销与孔的位置为对调的,形状是相同的,并说明本专利可以拼装成各种各样的形状。请求人当庭提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121169.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组件玩具”,专利权人为国誉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8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内容真实,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同样的发明创造认定
证据1所示为“组件玩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X”状,四边呈弧状向中心凹陷,中心镂空部位呈类似跑道形,两横侧边呈弧状向中心凹陷,其一侧上角与其斜对的下角为圆孔设计,另一侧上角与其斜对的下角为圆柱状突起销,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组件玩具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A-A剖视放大图、B-B剖视放大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证据1整体形状大致呈“X”状,四边呈弧状向中心凹陷,中心镂空部位呈类似跑道形,两横侧边呈弧状向中心凹陷,证据1一侧上角与其斜对的下角为圆孔设计,另一侧上角与其斜对的下角为圆柱状突起销,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为可任意组装的玩具片材,其使用状态参考用于表示具体的组装方式,在二者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比认定中应仅将其单个构件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均大致呈“X”状,四边呈弧状向中心凹陷,中心镂空部位呈跑道形,其两横侧边呈弧状向中心凹陷,四角上的圆孔或圆柱状突起销均分别为斜向对称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圆孔和突起销位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圆孔位于左上角及斜侧的右下角,突起销位于右上角及斜侧的左下角,证据1与之相反,即二者镜像对称,就片材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5548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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