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具盒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38
决定日:2011-10-11
委内编号:6W100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0680.7
申请日:2010-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美瑞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昆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
决定要点:外文证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请求人未依据证据主张或详述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的,合议组对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工具盒”、专利号为201030100680.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昆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上海美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5条、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第6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订单号为SH0903560的订单复印件,是请求人与美国BLACK PEARL MANUFACTURING签署的订单,订单为英文,请求人主张订单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共2页;
附件2:英文的“express cargo bill”海关单复印件,请求人用此证明前述订单中的货物于2009年11月22日从上海寄出,共3页;
附件3:英文的“commercial invoice”贸易发票复印件,请求人主张该发票中有前述订单的价目表,共1页;
附件4:20092007791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图片,共4页;
附件5:20092007791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资料复印件,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摘要,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共9页;
附件6:本专利的电子打印件,共2页;
附件7: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共3页;
附件8:两封邮件摘录,请求人声称是请求人的驻美国员工与国内部门经理的邮件内容,邮件正文均为英文,其中附有一些图片。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是在请求人拥有的200920077910.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申请,违反了专利法第5条“利用遗传资源”的要求;(2)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包含对产品形状的保护,请求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授权,则相应产品具有新颖性,对于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后出现的同款产品,有理由推断是参考已公开产品后抄袭的结果;(3)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请求人申请专利的设计特征没有明显区别,但是没有详细陈述理由;(4)附件1-3、附件8表明请求人一方在2009年07月07日申请实用新型之前已经开始了设计、生产、销售相关产品,而专利权人用不正当手段将请求人的产品设计据为己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的专利法第65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1款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对“遗传资源”的定义,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关;(3)请求人没有指明每一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该无效宣告请求在形式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附件8均为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5)请求人用附件1-3、附件7-8意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但附件1-3均不包含本专利的图片内容,无法从上述证据中推断出是否销售过,而且也无法证明该产品的外观已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其中附件4没有生产日期、附件8没有进行公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便产品的外观为国内外公众所知,请求人也无法证明公众所知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6)附件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附件5不属于现有设计,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有效性,即使本专利与附件5的说明书附图相比,二者也有明显区别。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或者于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放弃其它无效理由;其中附件1-4结合使用作为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附件4、附件5作为抵触申请的证据,附件8用来证明产品的开发过程;
(2)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7、8不能证明请求人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不能构成使用公开,附件4、5不构成抵触申请,不是同一设计;专利权人只认可附件5-7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3和附件8都没有提交译文,请求合议组视为未提交;
(3)请求人表示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3、8的文字均为英文,请求人要用附件1-3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用附件8证明相关产品的开发过程,但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条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八章2.2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附件1-3、8应当视为未提交。
附件4是一份产品图片,请求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来证明该附件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产品图片的公开日期,由于无法核实该附件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附件5为20092007791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资料,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在请求书附页第3段写明专利法第23条第1-3款的内容后,只陈述“上海昆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违背了该条例内容,申请了与我方的设计特征无明显区别,且本单位早已申请过的现有设计”,没有结合相应证据详细说明该无效理由。此后在举证期限内请求人也没有再提交其它书面意见。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附件5(20092007791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与本专利构成抵触申请。但是,请求人在提出请求后一个月内没有结合附件5来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即附件5不能用来作为本案的抵触申请证据。因为请求人的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提出的附件5不能作为本案的抵触申请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0068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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