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大功率LED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39
决定日:2011-10-18
委内编号:5W101930
优先权日:2007-07-31
申请(专利)号:200720199822.2
申请日:2007-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孔润球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雅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张宝瑜
国际分类号:F21V 29/00,F21V 15/02,F21V 31/00,H01L 23/36,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对于出版物的印刷日只写明年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如果该日期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相同,则不能构成所述现有技术。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某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或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已经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大功率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720199822.2,申请日是2007年11月30日,优先权日是2007年7月31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雅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大功率LED灯,包括LED灯组、灯组壳箱、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以及固定所述大功率LED灯的支架、LED灯组安装在灯组壳箱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组壳箱的后部固定有一散热装置,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安装在一密闭空腔体内,密闭空腔体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后部,且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在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之间设有连接导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装置为一栅格状铝合金。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壳箱为长方体型,在主体壳箱的两端部直接设有与主体壳箱一体制作而成的散热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组壳箱后部设有以螺纹连接的安装座,密闭空腔体通过安装座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后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组壳箱与密闭空腔体之间的连接导线穿过安装座中部且在连接导线的两连接端均设有水密封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密闭空腔体朝向灯组壳箱的一侧安装有栅格状合金框架,框架的外侧壁与密闭空腔体的外侧周面壁平齐,栅格状合金框架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为一活动支架。”
针对上述专利权,孔润球(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应权利要求4、5的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具体陈述意见;
附件2(以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9063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附件3(以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678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
附件4:《LED制造技术与应用》,陈元灯 编著,李元密 审校,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7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121-124页、155页、157页、165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描述了所述密闭空腔体固定在灯组壳箱后部,散热装置也固定在灯组壳箱后部,并未指出所述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的位置关系,由此包括了散热装置和密闭空腔体直接并列固定在灯组壳箱后部且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的结构,该结构下,由于密闭空腔体不与任何散热结构接触,其内部也不存在任何散热装置,密闭空腔体内不仅聚集了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使用时产生的热量,灯组壳箱内的热量同时也会热传递到密闭空腔体内,此种密闭情况,电子元器件的散热比现有技术更差,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所述的目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LED灯板就是LED灯组,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用于电连接的导线、散热片与驱动盒之间存在间隙的特征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细微文字差别,投光灯为大功率LED灯,驱动盒必然是密闭空腔体也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设有三十个大功率LED灯6的PCB板5,并进一步印证了底盆1后部固定有散热片;电源控制盒与底盆之间设有连接导线;电源控制盒与散热片之间存在间隙,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已在附件4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以及给出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以及等同替换;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启示,同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由附件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基于其所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中的安装座、权利要求5中的水密封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被清楚、完整地说明,因此对应该权利要求4、5的说明书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5月1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说明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与散热装置各自独立隔开,散热装置散发的热量对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没有影响,同时空气可直接从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的间隙流通,空气对流增强,散热效果提到,LED使用寿命增长。权利要求1不缺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4中的安装座结构和权利要求5中的水密封结构,其对应的说明书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以及固定所述大功率LED灯的支架”、“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在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之间设有连接导线”等多项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不属于公知常识,并具有有益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由此,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且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9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于2011年8月8日提交了相应的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与请求书基本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梁莹、陈燕娴,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少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使用对比文件1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5对应的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与附件4的原件核对,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4仅在版权页标记了其是2007年7月第1次印刷,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其印刷日推定为2007年7月31日,而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31日,故附件4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认可合议组观点,但坚持使用附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在整个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说密闭空腔体不可以自身具有散热的能力,本专利解决的是大功率LED灯的灯组产生的热量对电子元器件的影响,只要散热装置和密闭空腔体之间存在间隙,散热装置通过散热片散热的时候就不会影响到密闭空腔体,密闭空腔体自带散热结构也可以散热,关于请求人说的并列的情况,固定不等于必须是紧密地连接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为了不对电子元器件产生影响而间隔一定距离来固定,实现本专利目的所需要的必要技术特征“散热装置和密闭空腔体之间存在间隙”已写在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4、5对应的说明书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完全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完全可以实现,权利要求4安装座的目的是把密闭空腔体用螺纹连接,不管座是什么样的,都可以实施,只要是螺纹连接的,就可以实现安装功能,不存在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权利要求5就是导线通过确定的位置,从安装座中间穿过去,一切水密封结构(包括现有的水密封结构)都是可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
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同时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这些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LED灯组,LED灯不等于LED灯组,故关于LED灯组的特征都没有公开,也没有公开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导线连接外部信号可以控制灯体发光产生不同的图案或颜色组合,没有公开驱动盒是否是密闭的,没有公开在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之间设有连接导线。(2)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用以连接外部信号的导线,没有公开密闭空腔体及相关特征、密闭空腔体和灯组壳箱之间有导线的特征。(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主体壳箱就是灯组壳箱,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没有公开,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是相反的启示;权利要求4中密闭空腔体是安装在灯组壳箱的后部,对比文件1中是框后部,位置不同;权利要求5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没有公开且不属于常用手段;权利要求6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支架与对比文件2的不同。
双方均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3即对比文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该份证据在版权页上记载了印次为2007年7月第1次印刷,此外没有记载其它与公开日期有关的信息,根据2006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的“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推定附件4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2007年7月31日同一天,2006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1节还规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广义上说,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因此,附件4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LED灯板就是LED灯组,且对比文件2的大功率LED投光灯中也公开了设有多个LED灯的灯板,此外,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用于电连接的导线、散热片与驱动盒之间存在间隙的特征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的。即使如专利权人认为的那样属于区别,这些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除此之外,对比文件2至少进一步印证了,底盆1后部固定有散热片;电源控制盒与底盆之间设有连接导线;电源控制盒与散热片之间存在间隙。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LED灯组,LED灯不等于LED灯组,故关于LED灯组的特征都没有公开,认可对比文件2公开了灯组,认为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导线连接外部信号可以控制灯体发光产生不同的图案或颜色组合,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驱动盒是否是密闭的,没有公开在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之间设有连接导线。不认同区别属于公知常识。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投光灯,其使用的是LED灯,其发明效果A在于解决了大功率LED投光灯散热效果差的问题,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LED投光灯也是一种大功率LED灯,其与本申请同属于大功率LED灯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页、附图1、2)以下技术特征:该投光灯包括LED灯板2,其上设有LED灯;灯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组壳箱);与LED灯板2电连接的驱动电路(其必然包括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用于固定该投光灯的支架4;LED灯板2设在灯体1内;所述灯体1后部固定有散热片5;所述驱动电路设在驱动盒6中,该驱动盒6固定连接在灯体1的后部;当使用时,散热片间积累了灰尘,可以以自然风吹雨洗,顺散热片形状在与驱动盒盖间间隙流出(由此隐含公开了驱动盒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且驱动盒为密闭空腔体),起到自行清理散热片表面的作用。由于,所述驱动电路设在该驱动盒6内,与LED灯板2电连接,则驱动盒6与LED灯板2之间必然设有连接导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之间设有连接导线),且该驱动盒6设在散热片5的后端。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功率LED灯包括LED灯组,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设有LED灯的LED灯板,没有具体公开该灯板上LED灯的数量;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其大功率LED灯还包括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圆形大功率LED投光灯,其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同属于大功率LED灯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4)以下技术特征:该灯包括在底盆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组壳箱1)内顶部PCB板上的三十个大功率LED灯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组);电源控制盒3,其与PCB板5之间线连接(即隐含公开了电源控制盒3中包括用于点亮LED灯6的电子元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由于有电源控制盒则必然需要有外界的供电和信号输入,也就必然需要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支架4,其两端与底盆1的侧壁活动连接,由此将该圆形大功率LED灯固定在支架4上;所述底盆1背面设有圆环形与横条形相结合的散热片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散热装置);安装座罩2内设有电源控制盒3;该安装座罩2与散热片12之间有间隙;从附图2公开的电源控制盒3与PCB板5之间线连接可以得到在安装座罩2与底盆1之间必然设有连接的导线。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包括LED灯组的大功率LED灯。
对于区别特征②,通过导线将大功率的LED灯与外部电源和信号连接来进行供电和进一步的控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与对比文件1相似结构的大功率LED投光灯中设置LED灯组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将其LED灯板设置为具有多个LED灯组的灯板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将大功率LED灯通过导线与外部信号连接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LED灯板2电连接的驱动电路”,电连接必然是通过导线与外部的电源连接,即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用以连接外部电源的导线;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驱动电路设在驱动盒6中,该驱动盒6固定连接在灯体1的后部;当使用时,散热片间积累了灰尘,可以以自然风吹雨洗,顺散热片形状在与驱动盒盖间间隙流出”,由此隐含公开了驱动盒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且由于该投光灯要经历自然风雨的冲洗其驱动盒必然为密闭空腔体,由此才能内置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外部结构密闭防止雨水侵入。此外,如前所述,驱动电路设在该驱动盒6内,与LED灯板2电连接,则驱动盒6与LED灯板2之间必然设有连接导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之间设有连接导线)。即,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隐含公开了。至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连接外部信号所带来的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且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启示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启示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启示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主体壳箱就是灯组壳箱,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没有公开,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是相反的启示;权利要求4中密闭空腔体是安装在灯组壳箱的后部,对比文件1中是框后部,位置不同;权利要求5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没有公开且不属于常用手段;权利要求6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支架与对比文件2的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铝合金是良好的热传导散热材料,增大散热面积可以提高散热效率,由此选择铝合金材料作为散热装置的材料,且将该散射装置设置为栅格状,以增大散热面积,提高散热效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灯组壳箱(即主体壳箱)的基本结构,而将该主体壳箱设置为什么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将其设置为长方体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为了增强散热效果,在主体壳箱的两端部直接设有与主体壳箱一体制造而成的散热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4页,附图1、2)公开了:该投光灯还包括两个隔离垫8(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座),在各隔离垫上均设有一通孔,固定在灯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组壳箱)后部延伸的框架7与驱动盒6(相当于本专利的密闭空腔体)之间,其固定结构是,在所述的框架7的后框71上设有与隔离垫相同数量的连接孔,装配时采用螺栓9螺合固定(其设置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组壳箱后部);对于权利要求5,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驱动盒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闭空腔体)与灯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组壳箱)的LED灯板2之间电连接,以及将驱动盒6与灯体1固定的带有通孔的隔离垫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装座)和螺栓9,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所述灯组壳箱与密闭空腔体之间的连接导线穿过安装座中部的特征,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投光灯可以以自然风吹雨洗,由此为了保证其内的电子元器件不受雨水侵蚀发生故障和危险而在连接导线的两连接端均设有水密封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水密封结构本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防水部件;对于权利要求6,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驱动盒6(相当于本专利密闭空腔体)与散热片5(相当于本专利散热装置)之间存在间隙,而为了提高散热效率,在密闭空腔体朝向灯组壳箱一侧安装有栅格状的合金框架,并根据工业设计的需要使得框架的外侧壁与密闭空腔体的外侧周面壁平齐,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是容易想到的;对于权利要求7,对比文件1公开了固定所述大功率LED灯的支架4,对比文件2(参见附图1、2)公开了支撑大功率LED投光灯且可活动的支架4,由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中固定大功率LED灯的支架设置为可活动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9982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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