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温炒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测温炒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37
决定日:2011-10-20
委内编号:5W101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7644.8
申请日:2009-0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楼瑞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张宝瑜
国际分类号:A47J 27/00,A47J 36/00,G01K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然而区别特征被同领域的另一份证据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两份证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测温炒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007644.8,申请日为2009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楼瑞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测温炒锅,其特征是:炒锅把上设置温度显示屏和按钮及电路组件,在锅体底部设置温度传感器,并与电路组件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测温炒锅,其特征是:温度显示屏用电子数码方式显示,或者用刻度方式显示。”
针对上述专利权,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451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026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784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5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实施例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可以确定,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a、在锅体底部设置温度传感器;b、温度传感器与电路组件连接。对于区别特征a,证据1的实施例2具体公开了将感温部件设置在锅体1底部的技术手段,给出了关于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在证据1公开的将感温部件设置在锅体上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将感温部件设置在锅体底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此外证据2公开的感温探头设置在锅底部位置的内容也给出了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b,对于通过温度传感器采集温度信号,将该信号传输至显示屏示出温度值的控制电路,并利用按钮开关启动该控制电路,需要必要电路组件才能实现信号的传递,这属于电路控制领域的常规技术,并且证据1中也必然有相应的电路组件才能让温度信号在显示屏上显示出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结合证据1、2及惯用技术手段,也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并且也已被证据1-3所公开,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3月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魏晓波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中一致,具体意见基本与请求书中一致。并补充认为:特征“在底部设置温度传感器”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但被证据2公开;特征“电路组件”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并且即使不能公开也属于惯用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测温炒锅,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的实施例1、附图1-3)一种带温度显示装置的锅,包括在锅柄3(相当于本专利的炒锅把)上安装温度显示装置,温度显示装置的显示屏5置于锅柄的朝上一面的位置处,温显装置的其余部分可置于锅柄内,电子温度计、计时器的开关及各种调控钮7可以设在锅柄向外的端面上,温度显示装置的感温头4(相当于本专利的温度传感器)与锅体相接触。尽管证据1中未以文字记载“炒锅把上设置电路组件”、“温度传感器与电路组件连接”的技术特征,然而,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其技术方案是通过在锅柄上安装温度显示装置来掌握烹调温度,基于此,要令温度显示装置上的显示屏能够显示与锅体接触的感温部分所感测到的温度,必然需要设置与感温头相连接的电路组件,再结合证据1的实施例1和附图1所示内容可知,证据1的温度显示装置整体设置于锅柄上,由此,其电路组件也必然设置于锅柄上,这就是说,特征“炒锅把上设置电路组件”和“温度传感器与电路组件连接”已被证据1隐含公开。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温度传感器在锅体底部设置,也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感温部件的设置位置不同。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太阳能电子温度计的双层复合锅,结合证据2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所示内容可知,所述温度计的感温探头4设在锅底部的封闭空腔5内,并由导线连接至温度计。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1、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在证据1公开的锅体结构的基础上,将证据2公开的感温探头的设置位置应用于其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显示屏的显示方式,而证据1也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的实施例1)其显示装置可以是电子温度计、水银温度计、双金属温度计等,也即公开了其显示屏可以用电子数码或刻度方式显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0764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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