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92
决定日:2011-10-12
委内编号:6W1010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5593.7
申请日:2009-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宝庭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士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沙发正面属于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沙发靠背以及扶手与前立水构成的整体框架上存在明显不同,所述区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所述沙发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此外,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分别在沙发脚的形状、沙发侧面的设计细节、以及沙发木框架和软包材料表面的图案等诸多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在此基础上,上述所有区别显然会对沙发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16559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沙发”,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2日,专利权人为王士民。
针对本专利,深圳宝庭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第20073009163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第200730343040.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所述沙发的整体形状极为近似,不同之处在于,证据1扶手外侧的中央有一条垂直方向的条纹,本专利没有;本专利座垫表面有网格状条纹,证据1座垫表面未见网格状条纹。但是,本专利沙发表面为装饰性软质材料,该软质材料的颜色、花纹为简单替换部分,不是该产品的设计要点,不能据此来区分不同的设计。因此,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证据2所述沙发的整体形状极为近似,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扶手外侧面造型略有不同;包覆在外的软质材料上的花纹略有不同。但是,二者的区别较小,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包括:沙发前扶手的形状及其上图案、座位下方的木框架之前立水的宽度及其上图案、靠背的形状、座垫的数量及其表面图案以及沙发软包靠背和软包扶手的图案,这些差别使两者有明显区别,并使本专利产生了独特的美感视觉效果。(2)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点主要包括:沙发前扶手的形状及其上图案、座位下方的木框架之前立水的图案、靠背的形状、沙发脚的形状、座垫的数量及其表面图案以及沙发软包靠背和软包扶手的图案,这些差别使两者产生了明显区别。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和证据2均单独使用,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明确指出采用证据1所述沙发套件中较大的套件1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对象。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书面意见。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8年04月23日和2009年05月06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和证据2均为关于沙发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沙发”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以下将证据1中套件1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座位和沙发脚四个部分,其中靠背、扶手及座位部分均包覆有软质材料。从主视图看,靠背中央有一带有平滑过渡的中央突起,在该中央突起的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个较小的突起,其整体形状近似“元宝”形;扶手下端采用向外突出的大圆弧设计,上端为向外侧张开的弧形,右侧扶手整体近似“S”形,左侧扶手与其对称;靠背及扶手的软包材料为竖条状图案;座位上有两个方形座垫,座垫表面为连续的网格状条纹图案;座位下方的木框架之前立水与左右两侧扶手下端通过所述向外突出的大圆弧平滑相连,前立水上贯以“麦穗”状浮雕图案;此外,本专利沙发扶手的木框架前面和侧面均有连续的浮雕图案;沙发脚分别位于沙发的底部四角(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记载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综合各视图,在先设计1的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座位和沙发脚四个部分,其中靠背、扶手及座位部分均包覆有软质材料。从主视图看,靠背中央有一带有平滑过渡的中央突起,在该中央突起的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个较小的突起,在两个较小突起的外侧还有两个较大的突起,上部的整体线条接近水平,左右两端各以大圆弧过渡;扶手上端为向外侧张开的弧形,下半部分基本竖直;沙发靠背和扶手的软包材料表面无图案;座位上有一个长方形大座垫,其表面无图案;座位下方的木框架之前立水与左右两侧扶手下端分别以直角相接,前立水上有连续的块状浮雕图案,扶手上的浮雕图案集中在其上半部分。从左视图看,在先设计1的沙发扶手部位的外侧中央位置处有一具有一定宽度、颜色较深的垂直竖条。此外,在先设计1沙发的沙发脚分别位于沙发的底部四角(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所述沙发均包括靠背、扶手、座位和沙发脚四个部分;靠背、扶手及座位部分均包覆有软质材料;沙发角均位于沙发底部四角。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沙发的靠背中央有一带有平滑过渡的中央突起,在该中央突起的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个较小的突起,上部线条起伏明显,靠背整体呈“元宝”状,而在先设计1所述沙发靠背除具有上述突起外,在两个较小突起的外侧还有两个较大的突起,上部的整体线条接近水平,左右两端各以大圆弧过渡;本专利扶手下端采用向外突出的大圆弧设计,上端为向外侧张开的弧形,扶手整体近似“S”形,而在先设计1所述沙发的扶手下端基本竖直;本专利沙发的木框架之前立水与左右两侧扶手下端通过所述向外突出的大圆弧平滑相连,沙发扶手及前立水表面均贯以连续的浮雕图案,而在先设计1所述沙发木框架之前立水与左右两侧扶手下端以直角相连,扶手上的浮雕图案仅集中在上半部分;本专利沙发靠背和扶手的软包材料上有竖条纹状图案,两座垫表面为网格状条纹图案,而在先设计1所述沙发外包材料整体均无图案;从左视图看,在先设计1所述沙发部位的外侧中央处有一具有一定宽度的深色竖条纹,本专利没有;本专利沙发的木框架之前立水较在先设计1略宽;本专利沙发木框架之扶手、前立水以及左(右)立水上的图案与在先设计1不同。
合议组认为:沙发通常由靠背、扶手、座位和沙发脚构成,其正面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沙发靠背上部存在3个大小不同的突起,上部线条呈明显起伏,靠背的整体形状近似“元宝”,而在先设计1的沙发靠背上部共有5个大小不同的突起,上部的整体线条接近水平,左右两端分别以大圆弧过渡。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所述沙发靠背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不同,该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关于上述区别和,本专利沙发的扶手上端为向外侧张开的弧形,下端通过大圆弧过渡的形式与前立水两端平滑相连,所述扶手与前立水的形状及其图案的配合使得两者在视觉上结合成一体,整体呈“龙舟”状,而在先设计1所述沙发的扶手下端与前立水垂直相接,扶手上的浮雕图案仅集中于其上半部分,扶手与前立水之间形状和图案的衔接不具有连续的流畅感。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沙发整体木框架的形状之间有明显不同,该区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沙发之间还存在多处其他区别,例如沙发侧面的设计细节、软包材料表面的图案、木框架上的浮雕图案以及前立水的宽度等。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的上述区别足以使二者形成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在先设计2所述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座位和沙发脚四个部分,其中靠背、扶手及座位部分均包覆有软质材料。从主视图看,靠背中央有一平滑过渡的中央突起,上部整体线条接近水平,左右两端分别以大圆弧过渡;左右扶手分别为两端向外弯曲、中间内凹且相互对称的圆弧;扶手表面有浮雕状图案,前立水的中央部位有一椭圆形图案;沙发靠背、扶手以及座位的软包材料表面为以菱形分隔的花朵图案;沙发脚位于沙发的左右两个角上。从右视图看,在先设计2沙发扶手部位的外侧上端为由扶手上侧延伸而下的软包材料,其下的外侧面无软包材料,也无图案设计;右立水上有连续的竖条状浮雕图案;沙发脚为条状,与右立水以台阶状相接(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所述沙发均包括靠背、扶手、座位和沙发脚四个部分;靠背、座位以及扶手内侧和上侧部位均包覆有软质材料。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沙发的靠背中央有一平滑过渡的中央突起,在该中央突起的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个较小的突起,上部线条起伏明显,靠背整体呈“元宝”状,而在先设计2所述沙发靠背仅中央部位有一平滑过渡的突起,上部整体线条接近水平,左右两端分别以大圆弧过渡;本专利扶手下端采用向外突出的大圆弧设计,上端为向外侧张开的弧形,扶手整体形成一个近“S”形,而在先设计2所述沙发的左右扶手分别为两端向外弯曲、中间内凹且相互对称的圆弧;本专利沙发的木框架之前立水与左右两侧扶手下端通过所述向外突出的大圆弧平滑相连,沙发扶手及前立水表面均贯以连续的浮雕图案,而在先设计2所述沙发的扶手下端向外弯曲,并与沙发木框架之前立水两端相交;本专利的沙发脚分别位于沙发的底部四角,与相应立水基本保持平齐,而在先设计2的沙发脚以台阶状与其立水相连,从左右侧面看沙发脚呈一条状;本专利沙发靠背和扶手的软包材料上有竖条纹状图案,两个座垫的表面为网格状条纹图案,而在先设计2所述沙发的靠背、扶手和座垫表面的图案均为以菱形分隔的花朵;在先设计2所述沙发扶手部位的外侧面中下部没有软包材料,也无图案,本专利有;本专利沙发的木框架之扶手、前立水以及左(右)立水上的图案与在先设计2不同。
合议组认为:沙发通常由靠背、扶手、座位和沙发脚构成,其正面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沙发靠背上部存在3个大小不同的突起,上部线条呈明显起伏,靠背的整体形状近似“元宝”,而在先设计2的沙发靠背上部仅中央部位有1个大突起,上部的整体线条接近水平,左右两端分别以大圆弧过渡。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所述沙发靠背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该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关于上述区别和,本专利沙发的扶手上端为向外侧张开的弧形,下端通过大圆弧过渡的形式与前立水两端平滑相连,所述扶手与前立水的形状及其图案的配合使得两者在视觉上结合成一体,整体呈“龙舟”状,而在先设计2所述沙发的左右扶手分别为中间内凹且相互对称的圆弧,扶手下端向外弯曲同时与前立水相交,相接处形成较为尖锐的角。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沙发整体木框架的形状之间存在明显不同,该区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沙发之间还存在多处其他区别,例如沙发侧面的设计细节、软包材料表面的图案、木框架上的浮雕图案以及前立水的宽度等。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的上述区别足以使二者形成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证据1和证据2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65593.7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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