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01
决定日:2011-10-12
委内编号:5W101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6303.9
申请日:2008-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维融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林萍娟
国际分类号:G06M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的部分区别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它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20206303.9、发明名称为“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在其电气控制板上设有控制整机运作的控制芯片,其特征在于:点钞机还设有一与该控制芯片电性连接的扩展接口,该扩展接口用于与具有程序载体的源装置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芯片为具有自编程能力的MCU。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展接口为RS232、USB、1394、LAN中任意之一。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源装置为基于INTERNET、CAN、LIN、WIFI中任意之一所架设的网络。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源装置为独立的个人计算机。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展接口为卡槽式连接器,所述源装置为存储介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存储介质为SD卡、MMC卡、CF卡、USB盘、IC卡中任意之一。”
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申请公开编号为JP2000231648A、公开日为2000年08月22日的日本国专利厅公开专利公告共8页;
对比文件1:专利申请公开编号为JP2000231648A、公开日为2000年08月22日的日本国专利厅公开专利公告的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3:编号为G09282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检索报告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11年03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增加理由和补充证据,其中增加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5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CN200997647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CN200990099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MCU用于程序升级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对于控制芯片MCU和CPU的选择,MCU的扩展接口RS232以及源装置计算机的选择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外接包括SD卡、MMC卡数码存储卡的点钞机,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7对于存储介质SD卡、MMC卡、USB盘的选择也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0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7,并对原权利要求2、3、4进行了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
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芯片MCU,与对比文件1中的CPU不同;
独立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了对比文件1所不具备的“所述扩展接口为RS232、USB、1394、LAN中任意之一”,以及“所述源装置为基于INTERNET、CAN、LIN、WIFI中任意之一所架设的网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钞机可以通过远程的方式实现程序升级,解决了点钞机远程升级的问题,在升级时不需要维护人员携带存储有升级文件的存储介质、亲临点钞机所在的现场对点钞机进行升级,只需要将点钞机的升级程序上传到服务器,由点钞机使用人自行将点钞机与可以连接网络的设备连接,通过该可以连接网络的设备与该服务器连接,或者由点钞机使用人自行将点钞机与网络连接,从该服务器上下载升级程序,替换点钞机中的程序,即可完成点钞机程序升级的过程。其升级方式,使得点钞机的使用人可以自行简单快捷地通过网络实现对点钞机的远程升级,提升了点钞机程序升级的便利性,极大地降低了点钞机的维护成本。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相关教导或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界定为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但没有给出任何对比文件证实其论断,并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
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 1、一种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在其电气控制板上设有控制整机运作的控制芯片,所述控制芯片为具有自编程能力的MCU,其特征在于:点钞机还设有一与该控制芯片电性连接的扩展接口,该扩展接口用于与具有程序载体的源装置相连接,所述扩展接口为RS232、USB、1394、LAN中任意之一,所述源装置为基于INTERNET、CAN、LIN、WIFI中任意之一所架设的网络。”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7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9日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提出了相应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1在第一次请求时已经详细说明,区别技术特征2也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和2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公开,请求人在两次请求理由中已经详细阐明,在此不再详细赘述。2)此外,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详细的记载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描述不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无证人出庭和物证演示,无达成和解愿望。在审议厅调查阶段请求人明确其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无异议,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明确其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计算机接口技术》(下称公知证据1)、《连网技术使用手册》(下称公知证据2)原件和复印件,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及其译文(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上述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并表示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审议厅辩论阶段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坚持其陈述的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04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7,并对原权利要求2、3、4进行了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经审查,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删除、合并式修改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为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为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文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并且亦不存在影响上述证据三性的瑕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日本国专利厅公开专利公告,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附件1对应的中文译文(对比文件1)的准确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并且亦不存在影响上述证据三性的瑕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当庭提交的公知证据1、公知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并且亦不存在影响上述证据三性的瑕疵,且公知证据1为本申请申请日前公开的教科书类工具书、公知证据2为本申请申请日前公开的技术手册类工具书,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的部分区别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它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审的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坚持使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在其电气控制板上设有控制整机运作的控制芯片,
B、所述控制芯片为具有自编程能力的MCU,
C、点钞机还设有一与该控制芯片电性连接的扩展接口,该扩展接口用于与具有程序载体的源装置相连接,
D、所述扩展接口为RS232、USB、1394、LAN中任意之一,
E、所述源装置为基于INTERNET、CAN、LIN、WIFI中任意之一所架设的网络。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第【0011】段已经公开了其主题名称和特征A、C,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二段公开了MCU在线写入装置与插座XP1、XP06共同安装在小板上,插头XP1为标准计算机九芯插头,可与计算机连接,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公开了通过计算机可以完成与微处理器的通信和数据修改,因此,对比文件2中存在MCU可以在线升级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认为上述特征D、E为公知常识,公知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RS-232接口、1394接口、USB接口,公知证据2第5章已说明了INTERNET、LAN为现有技术。
对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源装置和对比文件1中的存储卡区别很大,存储卡是被动的存储更新信息的,必须在本地实现升级,而源装置在本专利中是一个网络实现的是远程升级。对比文件2中的电视机MCU的在线升级装置和本专利不同,其公开的是计算机接口,本专利为网络接口。公知证据中公开的接口和网络名称在现有文献中都是可以找到的,对于书中的概念没有异议,但其作用与本专利不同。
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纸币识别机的程序更新方法(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1】-【0012】段、图2):纸币识别机包括有CPU基板(相当于电气控制板),在CPU基板上有控制整体的CUP2(相当于控制芯片)(相当于上述技术特征A),CPU基板上还有作为更新记忆媒体的存储卡7(相当于扩展接口)插入用的卡插槽8(相当于源装置),该存储卡7用来插入到卡插槽8中,用于更新纸币识别机CPU2中的识别程序及/或者外部存储器4中的识别表(图2中示出了卡插槽8与CPU2是连接的)(相当于上述技术特征C)。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技术特征B、D、E。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控制芯片MCU、扩展接口和源装置完成点钞机的升级功能。
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MCU在线写入装置与插座XP1、XP06共同安装在小板上,插头XP1为标准计算机九芯插头,可与计算机连接,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公开了通过计算机可以完成与微处理器的通信和数据修改,因此,对比文件2中给出通过微处理器MCU实现在线通信和数据修改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点钞机的升级亦属于数据修改,因此,对比文件2存在将MCU作为升级用微处理器的技术启示,对于MCU的自编程能力是其本身特性决定的,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对于上述技术特征D、E中的更新程序的来源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不同途径或媒介进行软件升级更新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在请求人提交的公知性证据中也已经公开,具体为公知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RS-232接口(参见其24页第2.3.1节)、1394接口(参见其第27页第2.3.4节)、USB接口(参见其第26-27页),公知证据2第5章已说明了INTERNET(参见其第287页)、LAN(参见其第50-51页)为现有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本专利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案合议组将不再继续审查,同时在以上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820206303.9、发明名称为“具有升级功能的点钞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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