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00
决定日:2011-10-13
委内编号:5W1019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8961.8
申请日:2008-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C 2/292;E04C 2/296;E04F 13/07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的判断中,需要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同一份或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20058961.8,申请日为2008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其特征在于,其依次包括饰面层、衬面层、保温层和衬底层,所述饰面层为水性多彩涂料层,与所述衬面层之间采用喷涂形式连接,所述衬面层、所述保温层和所述衬底层之间通过粘胶方式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层中设有一增强层,所述保温层与增强层之间通过粘胶方式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层为EPS板、XPS板、聚氨酯发泡板、酚醛保温板或无机保温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强层为金属薄板或无纺布。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衬面层为无机板或有机板,或是通过腻子批刮形成衬面层。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衬底层为无机板或有机板。
7. 一种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其特征在于,其依次包括饰面层、衬面层和保温层,所述饰面层为水性多彩涂料层,与所述衬面层之间采用喷涂形式连接,所述衬面层和所述保温层之间通过粘胶方式连接。”
针对本专利,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17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公开号为CN11677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附件3: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文献服务部”公章和骑缝章的、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市涂料研究所于2006年1月30日出版的《上海涂料》第44卷第1期(总第228期)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32、33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文献服务部”公章和骑缝章的、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出版的《新型建筑材料》第34卷(总第314期)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64、65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依据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3-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4,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5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6月1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对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33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33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2年2月27日,公开号为CN13374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1页。
请求人认为:依据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5-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7,以附件1或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2011年5月30日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2、5-7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4的原件,在核实附件3、4的原件后,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4形式上的真实性。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
(1)关于权利要求1
(I)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附件1、3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附件1、2、4的结合,附件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2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附件1、3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II)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2的结合,附件5、3的结合,附件5、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5、2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附件5、3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附件5、7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5部分公开,被附件6全部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被附件1、6部分公开或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件技术特征附件1部分公开,被附件5、6全部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5公开。
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及评述方式。放弃使用附件1、4的结合,附件5、1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上述未提及的创造性评述方式。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
3、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已充分陈述了意见,庭后不再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5-7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2、5-7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4形式上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原件盖有红色的“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文献服务部”公章和骑缝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3、4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7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需要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同一份或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1、权利要求1、7
独立权利要求1、7均请求保护一种水性多彩涂料饰面复合板。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5、3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设置或不设置衬底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技术手段,且本专利没有提到省略了设置衬底层会起到何种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虽然附件3的涂料确实存在,但将其用于保温复合板的饰面层而获得本专利的产品并没有被公开,附件5、3没有可以结合的技术启示。(2)权利要求7比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宽。
合议组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带凹槽衬底板的保温装饰复合板,依次包括带凹槽衬底层、保温层、衬面层和饰面层,在衬底层之上胶合保温层;在保温层之上胶合或批刮衬面层;在衬面层之上喷涂或胶合饰面层;衬底层选用带凹槽的无机板或塑料板,保温层选用XPS板,衬面层选用成品板材或腻子,饰面层选用涂料:其中,饰面层所用的涂料以喷涂的方式涂覆于衬面层之上(参见附件5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9)。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复合板依次包括饰面层、衬面层、保温层和衬底层,权利要求7保护的复合板依次包括饰面层、衬面层和保温层,对复合板结构均采用开放式限定,进行特征比对后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与附件5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7中饰面层为水性多彩涂料层,而附件5中仅公开了饰面层可为涂料层。
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均在于采用水性多彩涂料层作为饰面层,以获得更好的装饰效果,如更逼真的石材效果。
而附件3公开了一种全水性多彩建筑涂料,该涂料既具有天然花岗石、壁纸等高档装饰材料的花纹和色彩,还具有超越自然和回归自然的人性化、个性化图案,又具有普通涂料所无法比拟的高弹性、高抗裂纹等完美的涂装特性;能够依照天然花岗石、大理石和壁纸等现有的花纹和色彩进行模仿,可用于建筑物内外墙面装饰材料的建筑涂料(参见附件3第32页正文第2段、正文第2节第3段,第33页正文第3节第2-3段、正文第4节第1段)。
由上可知,附件3已明确记载其全水性多彩建筑涂料能够用于涂覆建筑物内外墙面装饰材料,以获得逼真的石材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5、3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7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还解决了饰面层剥离的安全隐患,故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中已经公开了饰面层可以喷涂的方式将涂料涂覆于衬面层上形成;而本专利中也是通过在衬面层上喷涂水性多彩涂料层以形成饰面层,由此避免饰面层的剥离,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6均引用权利要求1或2,均采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6公开,部分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增强层为金属薄板的技术特征被上述附件公开,但是认为无纺布作为惯用技术手段应当有证据支持。
合议组认为:(1)附件6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增强型保温装饰复合板,包括保温层和与之相连的饰面层,保温层中设有一增强层,保温层与增强层之间通过粘胶方式连接,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附件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公开了保温层为EPS板、XPS板、聚氨酯发泡板、酚醛保温板或无机保温板,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附件6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公开了增强层为铝片、塑料片或金属片,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增强层为金属薄板的技术特征;而采用无纺布作为增强层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附件6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7-8行公开了衬面层为金属板、无机板、有机板、木板或其它成品板材,也可以通过腻子批刮或浇铸的方式形成衬面层,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2)附件5权利要求9公开了衬底层选用带凹槽的无机板或塑料板。其中,塑料板为有机板。故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附件获得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增强层为无纺布是常用技术手段应当有证据支持,合议组认为:无纺布具有较好的连接增强性质,易于与各种保温材料胶合,改善连接性、抗拉伸性、抗裂性等性质,认定增强层为无纺布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故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5896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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