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刀的圆弧补偿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03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5W1017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4711.7
申请日:2009-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B26B 1/04;B26B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是常规的技术手段,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刀的圆弧补偿面”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64711.7,申请日是2009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梁刚。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折刀的圆弧补偿面,包括由刀片、手柄、内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片(1)的根部(2)侧面设置有圆弧补偿面(6),所述的内衬(5)设有弹簧锁片(3)卡入圆弧补偿面(6)内锁紧刀片(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刀的圆弧补偿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片(1)用螺栓固定在手柄(4)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及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欧洲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号为EP0845335A1,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折刀的圆弧补偿面,该主题涉及的内容并不是一种产品,所以该技术方案并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折刀的圆弧补偿面,包括由刀片、手柄、内衬……”,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作为刀片的一个表面的“圆弧补偿面”如何能包括部件“刀片”、“手柄”及“内衬”,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范围;此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刀片(1)用螺栓固定在手柄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中记载的刀片是枢接在手柄上的,而不是固定在手柄上的,因而权利要求2记载的上述内容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附件1公开了刀片与手柄连接,权利要求2中“刀片用螺栓固定在手柄上”的特征与附件1通过栓销20连接的特征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附件1的部分语言表达与权利要求1、2略有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差别不会造成技术特征本质上的不同,例如,权利要求2用螺栓连接与附件1用栓销连接存在区别,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的记载,可以显而易见地将附件1中的栓销具体选择为已知的螺栓,这样的替换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4月1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刘振、专利代理人丁文蕴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及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
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证据,并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折刀的圆弧补偿面。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刀,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8页第9行至第9页第17行,说明书附图1-4):该折刀具有刀片14、手柄12、内衬28、30,刀片14的一端侧面具有圆弧状锁定表面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圆弧补偿面),内衬30上设有弹簧锁定指5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簧锁片),锁定指56的弹力促使接触端70远离内衬平面66并由此促使接触表面73紧靠锁定表面50,这使得刀片14被锁定在延伸位置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在附件1中相应地公开了,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地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刀片(1)用螺栓固定在手柄(4)上”。附件1中公开的折刀刀片14通过刀片枢装置与手柄12相互连接,使得刀片14可平滑地环绕枢轴20转动(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8页第11-14行,说明书附图1-4)。虽然附件1中折刀的刀片与手柄采用枢轴连接,与本专利中刀片与手柄采用螺纹连接的方式有所不同,但是,采用螺栓连接方式来连接两个部件以实现部件间的相对转动,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而在附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而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471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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