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31
决定日:2011-10-14
委内编号:5W1018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95246.6
申请日:2010-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军英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一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何炜
国际分类号:A47L13/58, A47L1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该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将损害该专利的新颖性,但若该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020195246.6、名称为“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赵一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清洗架安装座,清洗架通过该安装座可拆的安装于清洗部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在清洗时与拖把头相抵触,拖把头上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是清洗篮,拖把头在清洗时,拖把头上全部擦拭物置于清洗篮中。
6. 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转动套周边设有至少1个开槽,开槽中设有滚柱或滚球;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相抵触时,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卡死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离开传动套时,转动套与传动套间形成空转。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单向轴承;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是单向轴承,转动套旋转方向是单向轴承锁死方向时,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旋转方向是单向轴承自由转动方向时,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583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共1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91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共26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故权利要求1至5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7、9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10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为一种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6至10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权利要求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6419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共16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91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共16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63114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共16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3、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对比文件2、3、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4公开,故上述权利要求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至5、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至5、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5、9),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至5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0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0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其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7、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背景技术部分所公开的内容或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至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10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至5、9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9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1020195246.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法律依据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4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3、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2至5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上述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故对比文件2至5可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对对比文件1的使用,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至5、9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9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拖把桶,其中,权利要求1中采用“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这两个特征来描述本专利有关拖把桶的技术方案,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拖把桶实施例1至3(第【0046】至【0057】段)以及图2、3、5所示可以清楚地了解拖把与脱水篮和清洗架的配合关系,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脱水篮和清洗架可被拖把带动而转动的结构,从而达到无须踩踏拖把桶便可实现拖把在脱水篮和清洗架中的脱水和清洗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 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而从属权利要求2至5也不存在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缺陷而导致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缺陷。由于说明书中对上述特征有清楚完整的描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中采用“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这一特征来描述本专利有关拖把桶的技术方案,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由于该权利要求2以及说明书第【0046】至【0057】段以及图2、3、5已经清楚地显示了拖把头的定位部是与拖把桶清洗架中部设有的凸起相配合的,该特征也是进一步为了说明清洗架中部有关凸起的结构,虽然该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拖把桶”,其特征部分不应出现有关“拖把”的特征,但该瑕疵仅仅属于撰写上的疏漏,并不能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4中“拖把头上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是拖把桶使用中与拖把相对关系的描述,间接描述了清洗架特征,因此也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中采用“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相抵触时,滚柱或滚球与传动套卡死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压迫滚柱或滚球离开传动套时,转动套与传动套间形成空转”的特征来描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但根据说明书第【0069】段以及图12至14所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很清楚地了解拖把的阻挡套以及单向传动机构为转动套及其螺牙、开槽以及在开槽中设有滚柱或滚球的结构,从而解决了单向转动和空转的技术问题,实现拖把头自由旋转进而脱水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9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该权利要求已经清楚地限定阻挡套以及单向传动机构为转动套及其螺牙、开槽以及在开槽中设有滚柱或滚球的结构,因而权利要求9记载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关于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具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附图所示阻挡套以及单向传动机构各部件进行装配,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现拖把头自由旋转进而脱水,无须设置脚踏板及其传动机构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7、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背景技术部分所公开的内容或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至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10具有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至5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拖把桶,对比文件5公开的是一种集脱水与洗涤于一体的脚踏旋转式双驱动桶及其拖把,并具体公开了该集水桶包括脱水篮、脚踏板、前、后基座和脱水旋转驱动装置、洗涤旋转驱动装置,其中,脱水旋转驱动装置设置于前基座上,洗涤旋转驱动装置设置于后基座上,配合该集水桶的拖把包括拖把头和拖把杆,拖把头上的旋转头下端穿过拖把盘与定位块连接,定位块与设置在洗涤旋转驱动装置中洗涤传动轴顶端的定位轮相匹配,其工作原理是,清洗拖把时将拖把头底部的定位块与设置于集水桶中的定位轮相互配合卡接好后,通过踩脚踏板,驱动安装在洗涤传动轴顶端的定位轮高速旋转,使与之卡接的拖把头在盛有水的集水桶中旋转,达到将拖把布清洗干净的目的,脱水时则将清洗好后待脱水的拖把头置于脱水篮中,然后同样通过脚踩脚踏板驱动脱水篮高速旋转,达到瞬间脱水的功能。(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1页第【0004】段至第【0040】段,图1、9、10)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本专利中的脱水篮和清洗架均是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而对比文件5中的脱水蓝和脱水旋转驱动装置都是通过脚踩脚踏板带动脱水驱动齿条或洗涤驱动齿条滑动、扭簧被挤压以及与脱水驱动齿条或洗涤驱动齿条啮合的圆柱齿轮旋转来驱动其高速旋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有关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针对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5公开的集水桶也可以不通过脚踩脚踏板而仅依靠拖把头来实现脱水蓝和洗涤旋转驱动装置的旋转,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5并未直接公开不通过脚踩脚踏板而仅依靠拖把头来实现脱水蓝和脱水旋转驱动装置的旋转的技术方案,其次,由于对比文件5公开的脱水旋转驱动装置包括脱水传动轴、脱水传动齿条、脱水传动机构,洗涤旋转驱动装置还包括洗涤传动轴、洗涤传动齿条、洗涤传动机构,脚踏板与基座铰接,铰接部设置有弹性复位部件,可见,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中仅设置脱水篮和清洗架的整体结构不同,从而导致其各自的传动方式也完全不同,如果对比文件5中的脱水蓝和洗涤旋转驱动装置仅依靠拖把头带动其旋转,上述部件将产生阻力,不能实现其高速旋转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5并未直接或隐含公开不通过脚踩脚踏板而仅依靠拖把头来实现脱水蓝和脱水旋转驱动装置的旋转的技术方案,所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6至8、10
经查,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配套的拖把,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一种现有的旋转式拖把,并具体公开了该拖把包括一握持管、一旋转管、一螺旋形杆件、一单向轴承与一导向件,该握持管套接于该旋转管,该螺旋形杆件的上端固定于该握持管上端内侧,该单向轴承设置于该旋转管的上端内侧,该导向件设置于该单向轴承的内侧,该单向轴承的中心设有一狭缝孔,该螺旋形杆件穿过该狭缝孔至该旋转管的内部,使用者可借由下压该握持管以使该螺旋形杆件经由该狭缝孔的干涉而推动该导向件沿一旋转方向旋转,进而带动该旋转管转动,由于该旋转管的底端连接一拖把头,因此可利用离心力将该拖把头所含的水分甩干。(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0003】、【0004】段,图1)
将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部分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内、外杆间所设的防拉脱机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部分具备新颖性。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有关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10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伸缩旋转拖把,并具体公开了该拖把包括内杆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内杆)、外杆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外杆)、一位于内杆体底端的具备拖把毛的盘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与内杆相连的且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该拖把还包括一卡合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单向传动机构、权利要求7中的阻挡套、权利要求8中的传动套)、一螺杆驱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内、外杆件设有驱动机构,即螺旋杆件)和一制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转动套),其中该卡合件的内缘底端设有朝上的从动棘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驱动件以其顶端的固定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螺旋杆件与外杆固定的固定端)卡固在外杆体上端管内,制动件上端面可依螺杆结构对应设有长形槽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开孔),制动件底缘相对于卡合件朝上的从动棘齿设有与其接触的朝下的主动棘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由于棘齿为斜状,故驱动具有方向性,因此制动件受到驱动件驱转时,其棘齿设定方向如制动件仅能顺时针驱转卡合件,则驱动件下压时,制动件受到驱动,且同步带动卡合件顺时针旋转,反之制动件相对于卡合件呈未卡制的空转,驱动件底端设有一限位体及一定位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防拉脱机构、权利要求7中的阻挡件),螺杆驱动件上的定位件和固定块分别设于卡合件的两侧,限位体及定位件使驱动件末端具有限位功能,防止外杆体及驱动件脱离该内杆体(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0006】段至第5页第【0078】段,图1至5、图11、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至8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其技术领域以及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均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通过拖把头单向快速旋转,借由产生的离心力使拖把头进行脱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至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自转拖把,并具体公开了该拖把包括一固紧组件、一伸缩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内杆)、一压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外杆)、一具有拖把毛的拖把毛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与内杆相连的且带擦拭物的拖把头)以及一隐藏于内部的旋转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驱动机构),其中,旋转装置包括一旋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转动套)、一螺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螺旋杆件)以及一单向轴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单向传动机构、权利要求7、10中的阻挡套),该旋转体具有穿通其两端的螺旋孔,螺杆轴向穿过该螺旋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开孔),螺杆下端设置限位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防拉脱机构、权利要求7中的阻挡件),限位组件可避免旋转体脱离螺杆,螺杆上端套设挡止件、单向轴承,挡止件和限位组件分别设于单向轴承两侧,此单向轴承可控制螺杆仅朝一方向旋转,单向轴承外套设一衬套,衬套及挡止件与压杆内表面呈紧配合,衬套紧配合于压杆端口处,将压杆上端封闭,也避免单向轴承脱离螺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0005】段至第4页第【0036】段,图7、8、9A、9B)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7、10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其技术领域以及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均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通过拖把头单向快速旋转,借由产生的离心力使拖把头进行脱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7、10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9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对比文件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背景技术部分所公开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至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10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9524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6至8、10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至5、9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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