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弹簧拉梁前挂式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07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5W1016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2903.0
申请日:2008-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太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G02C 7/10,G02C 9/04,G02C 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一特征在一份证据的文字部分中没有记载,并且从附图中也不能直接确定得出,那么该特征没有被该份证据所公开,但如果该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特征,并且该特征是一项权利要求与该份证据的唯一区别,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820102903.0、名称为“弹簧拉梁前挂式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2日,专利权人为赵太友。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弹簧拉梁前挂式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拉梁前挂式眼镜,包括两个眼镜片,眼镜片的上端固接有挂钩,另有两根拉梁,其通过一细弹簧连于一体,两根拉梁再分别固接在两个眼镜片的挂钩上,眼镜片的下端固接有卡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簧拉梁前挂式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片是墨镜片或太阳镜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簧拉梁前挂式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和卡钩的根部是通过PV垫片固接在眼镜片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簧拉梁前挂式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和卡钩的钩子上设有硅胶套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市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604),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824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900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相关证据的公开内容进行了详细对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1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1年09月2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6日向合议组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完全一样,只不过是换了名称和描述语言,本专利的附图1就是换个视角的证据1的附图4,证据1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左右镜片下端对称设置有卡钩结构。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宁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于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予以签收。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卡钩”虽无附图标记,但可以从附图中清楚看出该结构。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的附图看不出卡钩部件,而且卡钩不是必要的,且出示的市售的产品上就没有卡钩;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根拉梁通过细弹簧连于一体”的限定不包含证据1中的套环以及拉梁具有相互重叠部分的情形,并认为拉梁相互重叠会影响拉伸等动作。细弹簧在本专利中是产生拉伸变形而在证据1中是压缩变形,两者也完全不同。请求人则认为专利权人的陈述与本专利附图所示不符,且出示市售的眼镜证明即使拉梁具有相互重叠的部分其同样可以顺利拉动。
合议组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卡钩是否为常用技术手段,请求人表示其属于常用技术手段而专利权人则表示其不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3-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则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可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表示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对于当庭接收的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后不再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弹簧拉梁前挂式眼镜,证据1公开了一种镜架的弹性调节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以及说明书附图4-6)该镜架用于悬挂在主镜上,其包括两个眼镜片,眼镜片的上端固接有两个挂钩(见附图4),还包括两段镜桥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根拉梁),两段镜桥具有相互重叠的部分,一弹簧3套置在重叠部分上,弹簧3的两端分别抵于两个套环4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过一细弹簧将两根拉梁连于一体),两根镜桥分别固接在两个镜片的挂钩上(见附图4)。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眼镜片的下端固接有卡钩。该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挂镜挂在主镜上不稳固。
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附图4与本专利附图1仅仅是视角不同,结构完全相同,从证据1的附图4-6中均能够清楚看出镜片下端固接有卡钩。
然而,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附图4-6中在两个镜片的下端外侧部分分别对称示出了两个凸起部分,并不能看出卡钩和类似钩状的结构,对该部分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记载相关信息,仅根据附图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得出该凸起是挂钩或是其他部件的结论。因此合议组认为卡钩结构不属于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此卡钩并不属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
因此,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在方案上并不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进行了调查。请求人认为挂镜上设置卡钩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其不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出于将镜架与主镜稳固结合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会采用在镜架的两个镜片的下端或者外侧边缘增设两个卡钩,与主镜镜片卡合,以实现对镜架的固定,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两根拉梁,其通过一细弹簧连于一体”并未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拉梁与弹簧的连接方式进行了较上位的概括,而证据1公开了该镜架具有分为两段的镜桥,每段镜桥上套置一个套环,且每个套环分别固定在对应的另一段镜桥的端部,两段镜桥具有相互重叠的部分,弹簧套置在该重叠部分上。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是一种具体的连接方式。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2节的规定,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提出拉梁重叠放置会带来何种技术问题,也并未提出其眼镜中两根拉梁不得重叠放置,即专利权人当庭陈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拉梁连于一体的连接方式排除两根横梁之间存在重叠部分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最后,两拉梁之间即使有重叠部分,在合适的间距和受力下,其同样可以实现拉伸动作,专利权人认为两根拉梁存在重叠部分是不能够实现拉伸动作的主张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镜片是墨镜片或太阳镜片”。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5-10行)挂镜片为墨镜或太阳镜片。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眼镜的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该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挂钩和卡钩的根部是通过PV垫片固接在眼镜片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通常眼镜片为树脂或玻璃材质,而挂钩和卡钩为金属材质,两者直接固接容易对镜片造成划伤,因而在两者之间引入一中介层便于固接的同时避免对镜片的损伤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挂钩和卡钩的钩子上设有硅胶套管”,为了避免金属材质的挂钩和卡钩对主镜镜片的划伤,在其上套一软性材质套管,如硅胶、塑料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的公知常识,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82010290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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