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电风扇(4)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6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6W1011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88910.9
申请日:2010-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卓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无叶片风扇,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的支架设计及其与圆柱杆结合一体形成的形状,位于风扇整体造型的视觉关注部位,且不是局部的细节设计,其与对比设计的该差别对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8891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4)”,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2日,专利权人是朱卓瀛。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00933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2:20103050087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上包括喷嘴、基座和连杆,喷嘴形状均为圆环形且为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基座形状均为圆柱形且底部有一圆形底盘,连杆在接近中段部分具有粗细变化,二者整体形状、各部件大小比例关系基本一致。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上有按钮设计,连杆占整个风扇比例相对较短,喷嘴下半圆部分相对上半圆部分壁部略加厚,且与连杆连接处有圆滑过渡部;但其均为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风扇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上包括喷嘴、基座和连杆,喷嘴形状均为圆环形且为有一定浓度的中央开口,基座形状均为圆柱形且底部有一圆形底盘,基座下部接近底盘处有一按钮,连杆在接近中段部分具有粗细变化,且通过一过渡部与喷嘴连接,二者整体形状、各部件大小比例关系基本一致。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喷嘴下半圆部分相对上半圆部分壁部略加厚,证据2所示在基座中部偏下处具有一环形色带,涉案专利连杆占整个风扇比例相对较短,过渡部具体形状不同;但其均为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而且基座上的色带不会使产品形状发生变化,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风扇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并且证据2所示专利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7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坚持原书面意见,并认为对于本案所示风扇,最受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位是喷嘴部分的圆形环。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93000933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103050087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1日,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是否实质相同或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1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架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架为流线过渡的近似半圆形,在开口端与出风口的圆环两侧相连,下部与基座的圆柱杆相接,形成近似“Y”形造型;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底部为圆形底盘,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与出风口的圆环底部相接,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有出风口和基座设计,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基本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1无涉案专利所示风扇支架、按钮设计,二者基座上的圆柱杆长短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较短。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给予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虽然也采用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但其在出风口下部特有的支架设计环绕出风口圆环外表面半周,从侧面观察呈流线形宽窄变化,并与圆柱杆呈圆滑过渡相接形成整体近似“Y”形造型,相对于对比设计1圆环出风口与圆柱杆直接相交的设计,其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别。(3)对于二者所示无叶片风扇,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的支架设计及其与圆柱杆结合一体形成的形状,位于风扇整体造型的视觉关注部位,且不是局部的细节设计,因此该差别对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是否实质相同
对比设计2的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立式WS-009)”,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与出风口的圆环底部相接,在连接处有略作收缩设计,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有出风口和基座设计,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基本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1无涉案专利所示风扇支架、按钮设计,涉案专利无对比设计所示圆柱杆与出风口连接处的收缩设计,二者基座上的圆柱杆长短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较短。
合议组认为,如前述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比较分析理由,对于二者所示无叶片风扇,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的支架设计及其与圆柱杆结合一体形成的形状,位于风扇整体造型的视觉关注部位,且不是局部的细节设计,其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请求人据其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8891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