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证件管理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95
决定日:2011-10-14
委内编号:5W1011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7275.7
申请日:2006-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树煜智能图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华正联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6K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中没有完全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既没有公开该特征,也给有给出关于该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使该权利要求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17275.7,申请日为2006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存储架、送料机构、控制头、伺服机构、读卡器、信息输入装置和主控机,其中,
所述的存储架提供证件的物理存储位置;
所述的送料机构用于一次性收取多个证件,依次向控制头传送各个证件;
所述的控制头用于接收送料机构送出的证件或向外传递证件,根据伺服机构的控制定位于存储架中相应的存储位置,向存储位置存放证件或由存储位置去的证件;
所述的读卡器向主控机发送所读取到的证件信息内容;
所述的伺服机构根据主控机的控制信息对控制头的位置进行定位;
信息输入装置输入所取证件的信息项,并将其发送至主控机;
所述主控机接收送料机构、控制头、读卡器、信息输入装置所发送的信息,向伺服机构和送料机构发出定位信息,该主控机中保存有证件信息内容和对应的存储位置信息;
主控机根据所收到的证件信息内容或信息项,计算确定相关证件在存储架中的存储位置,或根据所保存的证件信息内容和对应存储位置信息对证件信息内容进行查找。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读卡器设置于控制头中,或设置于送料机构的出料口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存储架中设有多个存储隔间,所述的存储隔间以纵、横方向有序排列,所述的存储隔间的物理空间位置与主控机中所保存的存储位置信息相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伺服机构安装于存储架中,所述伺服机构包括横向定位子机构和纵向定位子机构,其中,
所述的横向定位子机构包括两条横向滑道,横向伺服电机和上、下横向滑块和两条横向传送带;
所述的两条横向滑道分别连接于相对固定的两根立柱之间;
所述的上、下横向滑块分别套设于两条横向滑道中;
所述的两条横向传送带分别于上、下横向滑块相连,横向伺服电机驱动横向传送带;
纵向滑道连接于上、下横向滑块之间;
纵向滑块套设于纵向滑道中,纵向滑块与控制头固定连接;
纵向传送带于纵向滑块相连,纵向伺服电机驱动纵向传送带。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送料机构包括料仓和送料装置,所述的送料装置置于料仓中,其中,所述的料仓用于收取多个证卡,料仓底侧开设一狭缝槽口,该狭缝槽口仅仅容一个证件穿过,所述的送料装置将底部的证件通过狭缝槽口推至读卡器或控制头。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送料装置包括支架、推板电机、连杆、推板和导轨,所述支架与存储架直接相连,其中,所述的推板电机镶设于支架下部,推板电机上部与连杆铰连;所述的导轨安装于支架上表面两侧;所述的连杆铰连于推板电机与推板之间,推板位于与狭缝槽口相对的位置,推板两侧与导轨相套接,推板可沿导轨方向移动;推板电机接收控制头置位信号后触发启动,带动连杆旋动,连杆带动推板沿导轨方向移动。
7.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头至少包括传送装置和支架,所述的支架通过传送装置的推动或定位控制,完成证件的导入和导出。
8.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输入装置为触摸显示设备。
9.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收料仓,所述的收料仓收取控制头所导出的证件。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收料仓包括收取子仓和误读子仓,所述的收取子仓收取校验通过的证件,所述的误读子仓收取校验为通过的证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树煜智能图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5、7-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760985A(其公开日为2006年4月19日)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证据2:US5397211A(其公开日为1995年03月14日)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7页及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5、7-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1-5、7-10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对比文件1未能完全揭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未完全揭示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03月0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没有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准确性、公开时间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请求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10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4)请求人确定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7-10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5)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D、E、F被证据1公开,然而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G、H、I未被证据1公开;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中的送料机构有向控制头进行传送的功能,而证据1中的人工出入库窗口仅仅是一个窗口;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H中的送料机构与主控机之间能够进行信息传送,而证据1中人工出入库窗口与控制管理系统之间没有信息传送,人工出入库窗口仅相当于送料机构的仓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准确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证件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存储架、送料机构、控制头、伺服机构、读卡器、信息输入装置和主控机,其中,所述的存储架提供证件的物理存储位置;所述的送料机构用于一次性收取多个证件,依次向控制头传送各个证件;所述的控制头用于接收送料机构送出的证件或向外传递证件,根据伺服机构的控制定位于存储架中相应的存储位置,向存储位置存放证件或由存储位置取得证件;所述的读卡器向主控机发送所读取到的证件信息内容;所述的伺服机构根据主控机的控制信息对控制头的位置进行定位;信息输入装置输入所取证件的信息项,并将其发送至主控机;所述主控机接收送料结构、控制头、读卡器、信息输入装置所发送的信息,向伺服机构和送料机构发出定位信息,该主控机中保存有证件信息内容和对应的存储位置信息;主控机根据所收到的证件信息内容或信息项,该主控机中保存有证件信息内容和对应的存储位置信息;主控机根据所收到的证件信息内容或信息项,计算确定相关证件在存储架中的存储位置,或根据所保存的证件信息内容和对应存储位置信息对证件信息内容进行查找。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9行至第4页第13行,第5页第7行至第15行,第6页第16行至第19行,附图5)一种可以存储各种规格磁带的机械手磁带库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证件管理系统),该系统包括:磁带仓柜4(相当于存储架)、人工磁带出入库窗口5(相当于送料机构)、机械手10(相当于控制头)、动作控制系统16(相当于伺服机构)、条码扫描传感器9(相当于读卡器)、管理控制系统15(相当于主控机);其中磁带存储柜4是两架仓柜连接的情况,不同规格的磁带存储在不同的磁带存储柜中(相当于存储架提供证件的物理存储位置);人工出库时通过索引在管理控制系统15中寻找需要的磁带,找到后通知管理控制系统15,管理控制系统15通知动作控制系统16(相当于主控机向伺服机构发出定位信息),动作控制系统16驱动机械手10寻找相应磁带所在的位置(相当于根据伺服机构的控制定位于存储架中相应的存储位置、伺服机构根据主控机的控制信息对控制头的位置进行定位),找到后机械手上安装的条码传感器9对磁带扫描,确认该磁带的属性(相当于读卡器向主控机发送所读取到的证件信息内容)后将磁带从仓位8中提出(相当于主控机接收控制头、读卡器所发送的信息),放入人工出入窗口5中(相当于控制头用于向外传递证件,由存储位置取得证件);人工入库时将磁带库中存有信息的磁带直接放入人工出入窗口5后(相当于送料机构用于一次性收取多个证件),通知管理控制系统15,管理控制系统15通知动作控制系统16,动作控制系统16驱动机械手10,机械手上安装的条码扫描器9扫描磁带上的条码,确认磁带的属性之后将磁带放回仓位8中(相当于控制头用于接收送料结构送出的证件,根据伺服机构的控制定位于存储架中相应的存储位置,向存储位置存放证件);如图9所示,成批出入库数据流:输入磁带内容或名称查找磁带编码(相当于信息输入装置输入所取证件的信息项,并将其发送至主控机)(相当于主控机接收信息输入装置所发送的信息),用此磁带编码到磁带库状态表20中查询磁带位置(相当于主控机根据所收到的证件信息内容或信息项,计算确定相关证件在存储架中的存储位置,或根据所保存的证件信息内容和对应存储位置信息对证件信息内容进行查找)。
由此可见,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如下技术特征:1、送料机构向控制头传送各个证件,2、主控机接收送料机构所发送的信息,向送料机构发出定位信息。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5,7-10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7-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就不具备创造性”,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评述,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故上述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的前提不成立,这使得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成立。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0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1-5,7-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送料机构向控制头传送各个证件;2、主控机接收送料机构所发送的信息,向送料机构发出定位信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1)控制头如何获取送料机构所收取的证件;(2)主控机与送料机构通过信息交互实现主控机对送料机构的控制。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SRM机器(参见证据2第3页倒数第2段至倒数第1段),该SRM机能够存贮物料,同样也能够在存贮架上的存贮位置上检索到我们需要的物件,SRM包括一个底盘或者底座92和一套支撑底座92沿着轨道套件88运转的系统,因此SRM机90能够相对于存贮架70来说作水平方向的移动。
由此可见,证据2中所公开的是一种能够沿着导轨移动到预定位置存贮物料的SRM机器结构,并没有具体涉及送料机构向控制头传送证件以及主控机与送料机构之间的信息交互,即证据2中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中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相应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0相对于证据1和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1727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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