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风叶式电风扇=23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藏风叶式电风扇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96
决定日:2011-10-31
委内编号:6W1011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68185.9
申请日:2010-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小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风扇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的设计、及其位置比例上,涉案专利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的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568185.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隐藏风叶式电风扇”,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邹小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7631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上述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且整体形状也完全相同,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至少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圆形喷嘴边缘的银色装饰边、喷嘴内外圈比例及宽度、基座直径与喷嘴宽度的比例以及基座直径与高度的比例;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圆形喷嘴形状、喷嘴内外圈比例及宽度、基座直径与喷嘴宽度的比例以及基座直径与高度的比例。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相比,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风扇的圆形设计为惯常设计,请求人不予认可;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喷嘴形状存在差异,请求人认为其是因拍摄角度所造成。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电扇(圆环型)”,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无扇叶风扇,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右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右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呈圆柱状,从立体图看,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图案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及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图案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及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基座高度与其直径的比例稍大于对比设计的相应比例;(2)从正投影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出风口深度与基座直径的比例稍大于对比设计的相应比例;(3)涉案专利基座的旋钮及按钮上均有图案,而对比设计无,对比设计基座正面上方有向上的箭头状图案,而涉案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3)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基座与出风口的相关比例关系以及基座局部图案的差别,由于其对整体形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或者为局部的细节设计,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这些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6818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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