饰品(铜石网一)=1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饰品(铜石网一)
=1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93
决定日:2011-11-01
委内编号:6W1010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0388.1
申请日:2008-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件生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景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外观设计产品时通常会更加注重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的部位,能够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具有更显著的视觉影响。尽管本专利与证据在所述铜石网上各横排、竖排的铜石个数及铜石的总数量不同,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述铜石网可根据具体需要裁剪成适当的尺寸和形状,前述区别不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3005038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饰品(铜石网一)”,申请日是2008年06月05日,专利权人为胡景森。
针对本专利,谢件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东证内字第11066号公证书复印件,20页;
证据2:(2010)东证内字第11065号公证书复印件,11页;
证据3:《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第9期,2006年4月,封面、第04-057页和第04-063页复印件,3页;
证据4:辉帆金属制品厂给《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的赠书回执单复印件,1页;
证据5:东莞市华通资讯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
证据6:《东莞黄页》,2006年,封面、第933页复印件,2页;
证据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营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页;
证据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营销服务中心出具的广告确认稿复印件,1页;
证据9:专利号为20083005037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10:专利号为20083005038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8,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或网络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证据2单独使用,分别用于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证据1、3-5结合使用,用于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证据6-8结合使用,用于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与证据9、10的外观设计相同,分别与证据9、10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指出,证据1、2单独使用,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所述网络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证据1、3-5结合使用,本专利与所述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证据6-8结合使用,本专利与所述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证据9、10单独使用,本专利分别与证据9和证据10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0的原件并演示了证据7的封存产品,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所述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公证内容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确认封存实物即为本专利产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明确,分别以证据1第13页和第17页中记载的“6mm铜石网”、“4mm铜石网”和“3mm铜石网”,证据2第10页所展示产品图片中的第1排第3个(M403),证据3第04-063页右上角所示“3m镶石铜网”、“4m镶石铜、铝网”和“6m镶石铜网”,以及证据6第933页右栏所示“建英金属制品厂”公开的图片中左下角所示产品图片作为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对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而且,本专利分别与证据9和10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也不能与证据9或10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6为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编印的《东莞黄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证据6的封面页可见,其出版于2006年,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证据6的公开日期应认定为2006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6月05日)之前,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6第933页“建英金属制品厂”公开的图片中左下角所示产品涉及铜石网饰品,与本专利所示“饰品(铜石网一)”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证据6的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授权文本的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左视图;2.右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右视图;3.俯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俯视图;4.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所示铜石网由多个分别按照横排和竖排顺序排列的铜石个体连接而成,共有11排、13列,所述铜石个体的正面为内凹的圆锥体状。
在先设计仅公开了立体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所述铜石网由3排、5列顺序排列的铜石个体连接而成,所述铜石个体的正面为内凹的圆锥体状。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构成两种铜石网的铜石个体正面均为内凹的圆锥体状,且分别依横排和竖排的方式顺序连接。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二者所述铜石网中各横排、竖排的铜石个数以及铜石的总数量不同;本专利公开了铜石网的后视图,在先设计未公开后视图。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装饰品挂件领域一般消费者的普通认知,所述铜石网主要应用于衣服、包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铜石网饰品的正面朝外,背面则通过适当的方式缝制于被装饰件上,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所述铜石网可被裁剪成合适的尺寸和形状。由于铜石网的背面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看不到的部位,消费者在购买外观设计产品时也不会关注到背面部位,正面相对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背面具有更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所述铜石网的背面设计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此外,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铜石网中各横排、竖排的铜石个数以及铜石的总数量不同,但如上所述,所述铜石网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裁剪成合适的尺寸和形状,该区别不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038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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