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茶几(A602#)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53
决定日:2011-10-15
委内编号:6W100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66362.0
申请日:2009-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太钵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美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
决定要点:1、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两台面之间的支柱或支杆设计具有明显不同的设计变化,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6636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名称为“茶几(A602#)”,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为陈美兰。
针对本专利,张太钵(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第200930082829.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共1页;
附件3: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第20083005533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中间部分的支撑接触面积以及支柱形状不同;本专利与附件3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支柱形状以及下台面的面积不同,但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分别比较均存在众多显著区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0年1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寄送的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专递,内容包括补充证据(附件编号续前)及意见陈述,但该快件专递信封上即无邮戳章,也无收寄日期:
附件4:2008年10月刊《家居廊》杂志的封面及第196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2009年4月刊《家居廊》杂志的封面及第93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出具的(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2713号公证书、蒋轶群身份证、XX货清单(No.0001881)、蒋轶群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及在国内使用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2011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⑴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期限超过了一个月的补充证据和理由的法定期限,应不予考虑;⑵因所收到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清楚显示其形状,故在核对原件后,再当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及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⑴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附件2适用专利法第9条,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作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附件3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2是否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⑵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下称补充证据)因信封上无邮戳章,根据实施细则第4条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日为准,该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的提交超过一个月的补充证据和理由的指定期限,合议组将不予考虑。请求人未提出异议。
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请求人超期提交的补充证据的陈述,鉴于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本案不予考虑,故不再给请求人答复期限。请求人未提出异议。
2011年04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盖有“北京 2011.04.20.08 金融街(速)7”邮戳的邮件信息查询表(原件),共1页;
附件8:编号为EN342087862CN的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下称:快件)的寄件人保留底单(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北京金融街邮局内部的邮件信息系统打印出的信息查询结果,并盖有查询日邮戳的证明可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是在2010年11月12日提交的,未超出一个月补充证据和理由的法定期,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上述证据和理由。
2011年07月0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9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及身份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未提出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⑴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口头审理的内容主要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楚,并均坚持第一次口头审理的意见。
⑵关于证明补充证据提交日的附件7和附件8:
①请求人称附件7原件在2011年04月20日已提交,是从邮政局内部打印的“信息查询单”,由邮局窗口人员盖章(邮戳章),证明邮件是2010年11月12日寄出的;请求人未当庭提交附件8的原件,但认为其内容与收件人底单的单号是一致的,是同一份快递,不需要提供寄件联原件,另外,其认可“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的寄件联、收件联均无邮戳章及日期。
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7下方手写体未注明由谁书写,且为先盖章后书写,故不能确定邮局系统打印情况是否属实;邮局信息查询应该显示各个环节状况的信息,而附件7未显示;并认为,对于附件8,请求人当庭未提交其应有的寄件人保留底单的原件,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业务说明”第5项的规定,无论是当日下午、次日上午投递,复审委员会收到的日期不应该是“2011.11.18”,应该是请求人寄交后的一两天内,而不是相隔6天;请求人未提交其所保存的底单,也未提交寄出邮件的单据,应是孤证。
⑶请求人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的补充证据是由请求人代理人本人寄交的;确认在补充证据首页第10栏无请求人的签字,其辩称随后曾提交过有请求人签字的补充证据,并当庭提交了所称的有请求人的签字的补充证据复印件壹份(共5页),但表示不能确定具体提交的日期,也未就此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所提交的日期。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文档中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其与专利权人收到的补充证据首页第10栏均没有请求人签字,也没有日期;专利权人当庭还核实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有请求人签字及日期的补充证据复印件,认为该复印件与其收到的文件内容一致,但复印件中另加有用手写修改的文字,从内容看,应该是在第一次开庭后修改的;其坚持认为补充证据的提交日期超过法定规定的日期,应视为未提交。
⑷专利权人认为,即使合议组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的补充证据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鉴于两份家具杂志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公证书是对茶几拍照(公证书中记载16张照片,实际提交15张照片)过程的公证,故只能证明当时公证的过程,不能证明所公证的茶几是从何地、何时取得及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公证;公证书未对“XX货清单、证明”进行公证,且请求人也未出示原件;出证人也未出庭质证,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其他文件递交日的确定参照本章第2.3.1节第(3)项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3.1节第(3)项规定:“通过邮局邮寄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专利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信封上的寄出邮戳日为申请日”、“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各专利局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收到日为申请日”。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第20083005533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对附件3及请求人所辩称相适应的、但已无证据支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予审理。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第200930082829.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为“徐国芳”,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24日),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申请(专利权)人不相同,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9条,适用本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请求人通过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提交的补充证据,即附件4至附件6。
2011年04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7和附件8,请求人意用附件7和附件8是证明附件4至附件6的递交的日期是在法定的举证期限之内。附件7是邮件信息查询原件,其上记载“收寄邮件查询结果、邮件号码 EN342087862CN、日戳 2010-11-12、班次 2、收寄机构 10003721-阜外营投部、信筒编号 100001”,未记载“收寄封发信息、投递封发信息、投递邮件查询结果”的信息,其上还记载有“以上信息系由邮局系统打印,情况属实”手写字样,并盖有邮戳,邮戳内为“北京 2011.04.20.08 金融街(速)7”的字样。附件8是编号为EN342087862CN的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的寄件人保留底单(复印件)。
合议组认为:
邮政EMS特快专递业务由邮局受理并在信封邮单上加盖邮戳。而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与邮政EMS特快专递不同,其并非通过邮局进行的寄送业务,而属于通过速递公司递交文件的情形,其信封上不加盖邮戳章;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4至附件6)的EMS同城快件信封上无邮戳章,也无收寄日期,虽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7查询单意证明其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但附件7上仅记载了“以上信息系由邮局系统打印,情况属实”手写字样,并且只是加盖了邮戳章,而没有加盖出具该信息单及手写内容单位的印章,出据证明的单位也未派人出庭质证,且专利权人对附件7、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合议组无法认定附件7的真实性。
证据8为所述快件的寄件人保留底单,其上也没有任何与该快件的收递日期有关的信息,因此也不能证明该快件的寄出日期在规定的期限,即2010年11月15日以前。
此外,即使附件7和附件8能够证明寄出日期,对于无邮戳日的文件而言,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也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日2010年11月18日为补充证据(附件4至附件6)的递交日。由于本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10年10月15日,其期限届满日应为2010年11月15日,该日期并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休假日,且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也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请求人2010年11月1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允许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的期限,合议组对2010年11月18日收到的补充证据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2中公开了一款茶几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也是茶几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不常看到,故省略右视图及仰视图。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是由两个圆形台面组成,两台面的一侧约1/3部位各有一大致呈橄榄状凸起,镜相对称地将两圆形体相连,下台面的下部有一直径略小的圆形底座。从左视图和立体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U”形,从使用状态参考图观察,可知在使用时上、下台面可绕所述橄榄状凸起垂直中心线旋转为俯视的“8”字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是由两个圆形台面及一支杆组成,支杆位于两台面一侧将两台面相连。从使用状态参考图观察,可知在使用时上、下台面可绕所述杆旋转为俯视的“8”字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两台面均是由圆形,使用均可旋转为俯视的“8”字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二者台面支撑接触面积以及支柱形状不同,本专利通过与台面为一体的橄榄形凸起将两台面相连,在先设计是通过支杆将两台面相连;本专利底座有一圆形支脚,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茶几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对该类产品的外观状况具有的常识性了解,本专利占1/3台面的橄榄形凸起镜相对称地相互连接及对比设计通过支杆形连接台面后的外观导致二者整体形状存在明显不同的设计变化,其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由于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6636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