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UFO)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40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6W101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81513.X
申请日:2010-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炳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虽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但是在决定整体造型的部件之一的基座设计上,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181513.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UFO)”,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蔡炳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专利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二者产品类别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构成、圆环形喷嘴、圆柱形基座以及基座与喷嘴的连接上均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基座下部形状及按钮等的设计,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如主视图所示,产品上部设计成一个圆环形”,可见专利权人也认为该产品的基座并非其设计要点,基座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带来显著的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1年0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1:爱稀奇网有关戴森有限公司的无扇叶风扇的产品介绍的彩色打印件,共3页;
附件2:涉案专利的实物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的风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所述风扇的圆环形喷嘴设计为功能性结构,是基于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须的结构设计(附件1);以设计要点来理解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因专利权人的错误理解导致的错误描述;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二者是同一类产品的两个完全不同的设计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6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均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公开发表没有异议,并认为设计要点应以图片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为“风扇”(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无扇叶风扇(UFO)”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上部呈圆柱状,中部沿圆柱状向下有内收且由8个顶部为弧形的倒梯形均匀排列构成,下部为似飞碟状的底座;基座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连接部直径稍大于基座的圆柱体直径且二者间有接缝,基座中部的倒梯形设计上设有呈曲线形环绕基座面的进风口,下部的底座正面设有多个圆形钮,底座两侧面各有一扇形设计,底座与基座中部之间有柱状连接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的形状及其与基座的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基座的形状及其上的进风口、按钮等设计。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给予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虽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但是在决定整体造型的部件之一的基座设计上,二者存在明显差别,主要体现在基座中下部的设计:涉案专利的基座的圆柱体下部呈内收状并均匀排列有多个近似倒梯形的设计,基座下部的底座似飞碟状,而对比设计的基座为圆柱体形。(3)对于无叶风扇而言,基座的设计是产品整体设计的一个重要因素,基座设计上存在的明显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关于功能性结构的意见及其提交的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103018151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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