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59
决定日:2011-10-24
委内编号:4W100763
优先权日:2001-09-06
申请(专利)号:02808814.X
申请日:2002-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肯IP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经凤
国际分类号:A63B 22/00,A63B 2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必要时可以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说明书的记载一致,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存在权利要求中覆盖但说明书中未提到的替代方式,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ZL 02808814.X号、名称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6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09月06日,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03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艾肯IP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该踏板基座构造成接纳踏在其上的使用者,该踏车包括:
前支撑部件;
后支撑部件;
底板,其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位于第一端和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以及
围绕该底板拉动的循环带;
其中,在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
2.根据权利要求1的踏车,其中,所述底板保持向上的拱形。
3.根据权利要求1的踏车,其中,底板包括弧形底板,该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位于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拱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而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其中,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彼此独立,并且其中弧形底板构造成独立于任何其他结构而保持其弧形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3的踏车,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位于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中间部分之下。
5.根据权利要求3的踏车,其中,所述弧形底板保持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所述后支撑部件独立的凸起弧形。
6.根据权利要求1的踏车,还包括从所述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上身支撑件。
7.根据权利要求1的踏车,其中,所述底板能够在工作位置与储藏位置之间取向。
8.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该踏板基座构造成接纳踏在其上的使用者,该踏车包含:
前支撑部件;
后支撑部件;以及
弧形底板,该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位于第一端和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拱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其中,在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件是底板。
9.根据权利要求8的踏车,其中,在沿水平轴放置时,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位于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中间部分之下。
10.根据权利要求8的踏车,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保持凸起弧形。
11.根据权利要求8的踏车,其中,所述前支撑部件独立于所述后支撑部件。
12.根据权利要求8的踏车,其中,当对所述弧形底板上施加压力时,所述弧形底板发生偏移。
13.根据权利要求8的踏车,还包含从所述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
14.根据权利要求8的踏车,其中,所述底板能够在工作位置与储藏位置之间取向,其中在储藏位置中,所述踏板基座移动到竖立位置。
15.一种踏车,包括:
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
位于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前滚轮;
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
位于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后滚轮;以及
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以及
围绕所述前滚轮和所述后滚轮拉动的循环皮带。
16.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在沿水平轴放置时,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位于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中间部分之下。
17.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当在所述弧形底板上施加压力时,所述弧形底板发生偏移。
18.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还包含从所述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
19.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所述底板的第一端枢轴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使所述踏板基座能够在工作位置与储藏位置之间取向,其中在工作位置中,使用者可以踏在所述踏板基座上,而在储藏位置中,所述踏板基座移动到竖立位置。
20.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整体地与底板相连。
21.一种用在踏车装置中的无框架踏板基座,该无框架踏板基座构造成用于接纳踏在其上的使用者,该踏板基座包括:
前支撑部件;
后支撑部件;
底板,其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第一端与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底板提供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唯一结构支撑;以及
围绕底板拉动的循环带,其中,使用者在踏车底板上踩踏的力使踏板基座的后部移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5072928A号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12月17日,共11页;
证据2:申请号为88100766.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1989年09月06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踏车,其支撑底座具有两个纵向导轨11、12,并公开了纵向导轨可以变型拆分成前后部分从而构成独立的前后支撑,第一、第二前部连接构件21相当于前支撑部件,独立于前部连接构件的第一、第二后部连接构件20相当于后支撑部件,大致矩形的平台结构16相当于底板,第一和第二前部连接构件21刚性连接到平台结构16的前端,第一和第二后部连接构件20刚性连接到平台结构16的后端,因此权利要求2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底板为弧形底板,证据2公开了一种按摩器,其中公开了按摩器具有框架5、6、7,循环活动带1围绕在支承辊9和按摩辊10上,在活动方向12上回行段1a形成向上拱起的弧形9,使得活动带作弧形运动,并且证据2公开了该按摩器是在按摩器结合行走及跑步训练器械的结构的基础上做出的发明创造,因此有启示将其反过来应用到跑步机从而将其底板设计为弧形底板,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6-2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6-2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6、7、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与之前相对应的证据采用相同的编号,下同):US5072928A号美国专利文件(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及盖有“济南历下金邦翻译咨询社”印章的全文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申请号为88100766.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2),共11页;
证据3:US5709632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扉页、附图1-5,其公开日期为1998年01月20日,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4:US6053848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扉页、附图1-6,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04月25日,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5:US3642279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全文,其公开日期为1972年02月15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6:特开2000-140151A号日本专利文件的扉页、附图、部分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05月23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7:US6033347A号美国专利文件全文,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03月07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396-87《助跳板》,其上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1987-12-10批准,1988-06-01实施,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1)证据1公开了一种跑步机10,其支撑底座具有两个纵向轨11、12,并公开了纵向轨拆分成前后部分从而对踏板结构16的前后两端进行支撑,大致矩形的踏板结构16相当于底板,前后滚轮设置于踏板结构16两端,环形跑步带39围绕前后滚轮拉动,踏板结构16只通过前、后连接件20、21和拆分的纵向轨11、12构成的前后支撑连接,跑步机的前端可被支撑脚62升起,前连接件21可以借助于弹簧旋转到休息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6、7和2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1作为评价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7、2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公开了跑步机的前端具有垂直构件40可以支撑扶手,踏板结构在其上施加力时会发生偏移;证据2公开的按摩器在活动方向12上回行段1a形成向上拱起的弧形9,使得活动带作弧形运动,即按摩器采用向上拱起的弧形底板,证据3公开的曲板跑步机、证据4公开的跑步机、证据5公开的休闲跑步机、证据6公开的运动装置的底板或滑板均为向下凹的弧形,证据2-6分别给出启示将跑步机底板设计成向上凸或向下凹的弧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照需要选择向上或向下的拱形;证据7公开的折叠跑步机包括底板12和扶手16,底板12可以在工作位置和储藏位置移动取向,扶栏16还包括一对设置于垂直件40上的手柄46,并且公开了底板可由塑料类材料制作、其受力时必然发生弹性形变从而发生偏移而底板受力时必然发生弹性形变;证据8公开了向上拱起的弧形助跳板,跳板承受6000N的压力应能把板压下85±5mm、取消外力后应恢复原位,其给出了将跑步机的底板设计成向上拱起的弧形的技术启示;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1公开的铰轴实现支撑脚折叠的技术手段应用于跑步机的踏板结构以实现踏板结构的折叠,并且踏车、跑步机等器械采用可折叠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1的技术特征都已经被上述证据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21均不具备创造性。(3)产品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是功能性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特定方式,即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了还可以采用其他替代方式实现所述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6-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9(本专利):专利号为ZL 02808814.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5页。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US5072928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扉页、附图、说明书全文的中文译文,其上盖有“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共13页;
证据7:US6033347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扉页、附图、说明书全文的中文译文,其上盖有“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共1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再次阐述了2011年02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11年03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补充认为:证据7中甲板12包括左侧框架构件20、右侧框架构件22以及前部构件32,前部构件32与左侧框架构件20、右侧框架构件22两者的前端24在甲板12的前端28处相连接,因而左侧框架构件20和右侧框架构件22处于纵向隔开状态;甲板12的一种表现形式包括一对支脚92,支脚92与右侧框架构件22、左侧框架构件20采用枢轴方式固定连接,因此证据7公开了前后支撑相互独立的特征和甲板与前后支撑相互保持独立的特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认为:(1)证据1中侧面加固部件17及纵向侧轨11、12通过前后连接部件20、21的连接,共同对底板18起到支撑作用,并未公开与本专利中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相同或等同的前后支撑部件;侧面加固部件17及纵向侧轨11、12,以及横向支持组件8、14,将踏板基座16固定在一个框架上,底板并非前后支撑部件的唯一结构支撑;受侧面部件17及纵向侧轨11、12的刚性限制,使用时踩踏力不能使踏板基座的后部移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不仅在于弧形底板,还有彼此独立的前后支撑部件以及支撑部件与弧形底板的连接方式;证据2公开了一种按摩器,其中拱起的弧形的作用是为了适应脚底板的形状以便产生强烈的按摩效果,而本专利中将底板108设计为弧形旨在使用较少的部件来实现减震和倾斜的效果,两者在形成方式及作用效果方面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6-20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6日分别向专利权人、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7日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书、于2011年0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证据1的译文以2011年03月22日所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译文为准,再次阐述了权利要求2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2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认为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曲志波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张浩、孙长龙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1和7,请求人主张以2011年03月22日所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同意以上述中文译文为准,但表示对译文的部分细节存在异议:(1)译文的第13页第11-12行对应于英文原文的说明书第8栏第34-38行,译文擅自添加了“独立的”;(2)译文的第11页第2-4行对应于英文原文的说明书第4、5栏的过渡段,正确译文应当为“因为前部滚轴22和平台结构16与传动轴13采用枢轴连接”;(3)译文的第11页第3段对应于英文原文的说明书第5栏的第3段,正确译文应当为“一个稳定的跑步表面,即一个跑步带和一个紧挨它下面的甲板18”。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关于上述“因为”、“即”的翻译,关于译文中的“独立的”,请求人认为根据原文中记载可以理解将纵向导轨分开为独立的前段和后段。经讨论,双方当事人就证据1的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上述三处译文以专利权人主张的译文为准,除此之外以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2日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译文为准。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5-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7、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中的两个“独立于”属于功能性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特定方式,即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了还可以采用其他替代方式实现所述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6-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框架的踏车沉重、昂贵的问题,提出了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根据说明书第6页第1段、第7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及附图1,两个“独立于”中的前者指的是前支撑部件102和后支撑部件104彼此保持独立、两个部件本身没有连接并且两者之间没有任何额外的部件连接,该技术特征属于结构性的限定,后者指的是弧形底板108的弧形是独立的、不受到其他任何部件的约束;合议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出,“独立于”的核心在于相互之间没有约束,通过上述两个包含“独立于”的技术特征,实质上是限定了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译文的说明书第6页第11行公开了纵向导轨11、12可以分成前段和后段对踏板结构16的前后两端进行支撑,从而平台结构与纵向导轨在四个点连接、形成无框架的结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底板是否是弹性的以及有关减震的问题,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8是向上拱起的助跳板,两端与支撑部件连接而中间部分悬空,承受压力时把板压下、取消压力后恢复原位,证据8给出了将平面底板设计成向上拱起的弧形底板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平台结构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无框架踏板基座”以及其中的“底板”,纵向导轨11、12即使分成前段和后段也仍然对底板进行连接、仍然存在框架,并且证据1中的平台是刚性的、没有给出平台可以变形的启示,而本专利中的底板解决了减震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证据1中的跑步机强调平台的稳定性、采用弹簧和减震装置等复杂的结构和减震方式,而本专利采用无框架的结构、底板作为唯一连接件,通过底板的变形达到减震的效果,实现了有益的技术进步,此外,证据8中弧形底板的作用是起跳而非减震,没有给出将其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2)关于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给出了板的形状而没有限定其具有弹性,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6、8公开,其中,证据2中的活动带形成踏板面、公开了向上拱起的弧形底板,证据3-6公开了向下的拱形底板,证据8给出了设置向上拱起的板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只是限定了底板为弧形,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和8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和7中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弧形底板使得其具有固有的弹性、用于代替现有技术中的减震装置,证据2中通过设置按摩辊来设置皮带具有弧形表面以适应脚底的形状、与权利要求2的弧形板的作用不同,证据3-6公开了向下凹形的底板并且不是独立地保持弧形、没有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证据8所公开弧形板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弧形底板起到的减震作用不同;权利要求3-5限定的弧形底板同样没有被证据2和8以及证据3-6公开,并且证据8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其中的底板不是独立地保持弧形、而是由三点支撑决定其弧形;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和7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8-14是否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向专利权人核实,权利要求8-14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相同、而是采用了不同的组合方式,仅权利要求12的“施加压力时,弧形底板发生偏移”是不同于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指的是弧形底板在施加压力时发生变形。对于权利要求12的所述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1提供了倾斜的踏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仅限定了底板发生偏移而没有限定如何偏移,证据1附图8B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偏移指的是由底板变形引起的中间部分的变化、从而不需要减震部件,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稳定平坦跑步表面,其公开的平台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结构不同。
(4)关于权利要求15-20是否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向专利权人核实,权利要求15没有限定无框架结构,限定了前后支撑部件之间分别具有前后滚轮,并且前后支撑部件保持独立,权利要求20的“前后支撑部件整体与底板连接”是不同于权利要求1-14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只是把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件是底板的技术特征换成了后支撑部件独立于前支撑部件、弧形底板独立于前后支撑部件保持弧形的表述,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弧形底板,该区别特征被证据2、7和8公开,其中证据7公开了相互独立的前后支撑部件;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设置整体的平台结构是常规的选择,没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不仅限定了弧形的形状、而且解决了减震的问题,证据7中公开的是纵向隔开的两个并列支撑、而没有公开独立的前后支撑部件。
(5)关于权利要求2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底板是无框架结构,公开了底板和前后支撑部件的唯一性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1包括无框架的结构、底板提供前后支撑部件的唯一结构支撑、使用者在踏车底板上踩踏的力是踏板基座的后部移动。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本次意见陈述是结合口头审理过程中的发言作出的书面陈述、仅供审查员参考,请求人强调认为:本专利采用向上拱形的弧形底板,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不需要复杂部件的倾斜机构,而证据2给出了将底板设计为弧形以解决底板倾斜问题的技术启示;关于弧形底板的减震作用,权利要求15-20仅限定了弧形底板而没有记载实现减震的技术手段,即说明书中记载的弧形底板为挠性和弹性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还记载可以采用在压力下不变形的刚性底板也证明权利要求中的弧形底板仅是限定了底板的形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21项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证据1-8,其中,证据1-7为专利文献,证据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并且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证据1-8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其中,证据1、3-5、7的原文为英文,证据2和8为中文,证据6的原文为日文:
关于证据1,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于其中文译文达成一致,本案合议组经审查予以认可,即,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证据1的三处译文,以专利权人主张的译文为准;除此之外,证据1的译文以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2日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译文为准;
关于证据3-6,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7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证据7,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2日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中的两个“独立于”属于功能性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特定方式,即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了还可以采用其他替代方式实现所述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6-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虽然已经分别限定了前支撑部件独立于后支撑部件、弧形底板的弧形独立于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但仅根据权利要求的上述表述无法明确了解其中“独立于”的含义。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此应当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来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技术中踏车的典型踏板基座需要将底板固定在一个框架上,通常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以及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侧向的细长部件,针对现有技术中上述踏板基座沉重笨拙的问题,本专利提出了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轻便踏车的装置,将底板设置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且不使用框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1-23行、第3页第2-10行);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前支撑部件102和后支撑部件104仅通过底板108连接,支撑部件102、104的“独立性”使得可以在不使用延伸框架的情况下采用该支撑部件,并且显著地增加踏车的挠性、使得当使用者在踏车上步行时底板能够变形而不会被框架的刚性所限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至第4页第5行);本专利上述结构的优点在于不需要传统技术中的框架,不需要横杆、支撑件或侧面杆等部件,“前支撑部件102和后支撑部件104彼此保持独立,因此没有任何额外的部件连接前后支撑部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7行)。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所述的两个“独立于”结合“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表达的含义是部件之间相互没有约束,通过两个包含“独立于”的技术特征实质上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为了实现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必然要求排除在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即要求保护的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使用两个“独立于”的表述限定了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底板是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实质上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1)如上所述,本专利中的“独立于”实质上限定了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独立于”可以理解为与固定连接、刚性连接的连接关系相反,因此该技术特征可以认为是一种类似于否定式的限定方式,而非请求人所述的功能性限定;(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包含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了还可以采用其他替代方式”,但并没有给出替代方式的具体例子,也没有阐述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存在这样的替代方式,请求人权利要求15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说明书记载的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的技术方案一致,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6-20,请求人没有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存在其他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20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述的踏车即跑步机,其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底板以及循环带,并且限定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可以对支撑基座进行改装使纵向轨道11、12分成前段和后段,以保证为平台结构16提供前部和后部支撑而不必延伸至跑步机的整个纵向距离(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3页第3段),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8给出了将平面底板设计成向上拱起的弧形底板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一种跑步机,所述跑步机采用减震措施以提供一个稳定平坦的跑步平面,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8页最后一段至第9页第2段、第10页第10行至第11页第20行,附图1-2):跑步机10包括一个支撑基座,有一对纵向隔开的轨道11、12,它们通常被放置在地板上,轨道11和12采用横向支撑件8、14和其他类似连接件连接在一起;平台结构16通常为长方形,包括一对纵向加固侧面构件17和上部、下部甲板件18、18’;后部连接件20、前部连接件21分别与平台结构16的侧面构件17刚性连接,并且分别支撑着前部滚轴22、后部滚轴19;滚轴22和19上装有环状跑步带39,跑步带39的下侧可以在上部甲板件18的上表面自由通过或者滑动。
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前部连接件21、后部连接件20、平台结构16、跑步带39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底板和循环带。但证据1中明确记载还包括纵向轨道11、12以及横向支撑件8、14,显而易见,所述纵向轨道、横向支撑件共同构成框架结构的支撑基座,其通常放置在地面上以便为跑步机提供稳定的基础,因此,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
对于证据1中公开的将纵向轨道11、12分成前段和后段,其只是表明纵向轨道11、12“不必延伸至跑步机的整个纵向距离”,而没有表明可以省略纵向轨道11、12及其所构成的框架结构的支撑基座;相反,证据1的着眼点在于采用减震措施以提供一个稳定平坦的跑步平面,根据证据1的整体记载可以判断,即使分成前段、后段的纵向轨道11、12的纵向长度也应当具有适当的纵向长度,而不会将其设置的过短以致于可以将其视为“支撑脚”而非框架结构的支撑基座。换句话说,证据1并没有公开省略纵向轨道11、12及其所构成的框架结构的支撑基座,没有公开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的跑步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
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的是“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底板和循环带相类似的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跑步机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在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本专利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在作用即在于避免了对沉重、昂贵的框架部件的需要,从而实现轻便、廉价的踏车结构。
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虽然公开了可以对支撑基座进行改装使纵向轨道11、12分成前段和后段,以保证为平台结构16提供前部和后部支撑而不必延伸至跑步机的整个纵向距离,但如上面已经论述的,证据1没有公开省略纵向轨道11、12及其所构成的框架结构的支撑基座,并没有公开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跑步机,也没有给出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的技术启示;2)证据8是关于助跳板的国家标准,与本专利涉及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其中仅记载了助跳板的外形、基本尺寸、性能参数、试验方法等事项,没有关于助跳板是否为无框架结构的文字描述或者图示。
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8均没有公开或者给出启示将跑步机或运动装置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将跑步机的踏板基座设计为无框架结构从而实现轻便、廉价的踏车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8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底板保持向上的拱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底板为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拱形、独立于其他结构保持其弧形形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底板的两端位于中间部分之下,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弧形底板独立于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保持其凸起弧形,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踏车还包括上身支撑件,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底板能够在工作位置和储藏位置之间取向。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给出了板的形状而没有限定其具有弹性,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6、8公开,其中,证据2中的活动带形成踏板面、公开了向上拱起的弧形底板,证据3-6公开了向下的拱形底板,证据8给出了设置向上拱起的板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只是限定了底板为弧形,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和8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和7中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并且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
I、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是底板”的踏车,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2)权利要求2中的底板保持向上的拱形,而证据1中的平台结构是平坦表面。
证据2公开了一种按摩器,具有多个按摩辊以对脚反射区进行按摩,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第4页第2-6行、第6页第2-9行、第7页第7-12行、第8页第4行至第9页第15行,附图1-4):按摩器主要有一个刚性的框架5、6、7组成,可自由旋转的支承辊9与安装在其间的按摩辊10一起安装在框架中,循环活动带1围绕在支承辊9和按摩辊10上运转;在运动方向上,活动带的上回行段可以形成一个向上拱起的弧形1b,弧形顶点范围里多个按摩辊直接并排排列,有利于适应脚底板的形状以及对脚反射区产生强烈的按摩。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脚部按摩器设置了刚性的框架作为按摩器的整体支撑基座,没有给出将跑步机或脚部按摩器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的技术启示;证据2中活动带的拱起弧形是由其下的按摩辊形成的、其作用是为了适应脚底板的形状并产生强烈的按摩,也没有给出将跑步机的底板设置为弧形的技术启示。
证据3-6分别公开了一种跑步机或运动装置,证据3公开的曲板跑步机由支撑架和配置在支撑架和具有支撑能力的曲板组成,证据4中的跑步机由支架、缆绳以及被缆绳悬置的平台面构成,证据5公开的休闲跑步机具有一对刚性边构件、沿着凹形曲面设置的一连串滚轴以及环形带构成,证据6公开的运动装置由床板、轨道形成体、脚架、移动皮带、滑板等部件构成,并且证据3-6中的弧形均为下凹的弧形结构(参见证据3-6的中文译文及附图)。由此可见,证据3-6同样没有公开或者给出启示将跑步机或运动装置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并且没有公开向上拱起的弧形底板。
证据8是关于助跳板的国家标准,与本专利涉及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其中仅记载了助跳板的外形、基本尺寸、性能参数、试验方法等事项,没有关于助跳板是否为无框架结构的文字描述或者图示;虽然证据8的图1可以看出助跳板具有向上拱起的弧形,但显而易见其作用是利用助跳板的弧形及支撑结构来实现助跳。因此,证据8没有给出启示将跑步机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也没有给出将跑步机的底板设置为弧形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6、8之一或其组合与证据1的结合均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关于权利要求3-5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同样包括技术特征“底板为向上拱起的弧形”,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的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6、8之一或其组合与证据1的结合均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I、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中公开的跑步机具有垂直件40,并且公开了垂直件40上可以支撑一个控制面板、扶手等(参见证据1译文第10页第28-29行),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由于其引用权利要求1,其要求保护的同样是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并且证据1和8均没有给出启示将跑步机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因此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V、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要求保护的同样是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跑步机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跑步机,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2)底板能够在工作位置和储藏位置之间取向。
证据1中公开了跑步机的前端可以采用枢轴腿62来抬高,没有公开关于平台结构可以折叠以便在工作位置和储藏位置之间取向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枢轴结构应用于垂直件、扶手以实现跑步机可折叠的技术启示;此外,如上面论述的,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没有给出启示将跑步机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
证据2公开了在框架5、6、7的尾侧还铰接有一个支撑杆4,支撑杆4可旋转到活动带1的平面里,即可以实现按摩器的折叠以便节省储存空间(参见证据2第8页第9-12行,附图1-2);但如上面论述的,证据2没有给出将跑步机或脚部按摩器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的技术启示。
证据7公开了一种可折叠跑步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7译文的10页第9行至最后一行、第11页第25-31行、第13页第15-17行,附图1、2A、2B、3):跑步机10包括一个基座14、甲板12和扶手16,甲板12的后端30采用铰链与基座14连接,甲板12与基座14一起构成跑步机10的支撑结构;甲板12包括由左侧框架构件20、右侧框架构件22和前部构件32构成的框架结构18,左侧框架结构20和右侧框架结构22处于纵向隔开状态,前部构件32与左侧框架构件20、右侧框架构件22两者的前端相连接从而构成两者之间的横梁;甲板12可以包括一对支脚92,支脚92与框架结构18中的左侧框架构件20、右侧框架结构22采用枢轴方式固定连接;通过可旋转的支脚62,跑步机可以由工作状态折叠到存放状态,在存放状态时甲板12处于竖立位置。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跑步机可以折叠以便储存的技术特征,但其所公开跑步机的踏板基座同样包含框架,并且没有给出启示将跑步机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7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8-14是否具备创造性
I、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弧形底板,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拱形,弧形底板的两端分别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并且是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件。
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限定是否具有循环带,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8的踏车与证据1公开的跑步机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是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2)权利要求8中的底板形成向上的拱形,而证据1中的平台结构是平坦表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6、8之一或其组合与证据1的结合均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从属权利要求9-14引用权利要求8:
i)其中,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弧形底板在水平放置时两端位于中间部分之下,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弧形底板独立于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保持凸起弧形,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前支撑部件独立于后支撑部件,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踏车还包括从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底板能够在工作位置和储藏位置之间取向、并且在储藏位置时踏车基座是竖立的。可见,权利要求9、10、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4、5、6、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而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参见上面关于权利要求3-7创造性的论述,证据1的跑步机公开了设置有扶手,证据2的按摩器公开了利用按摩辊将活动带设置为拱起弧形以适应脚底板的形状并产生强烈的按摩,证据3-6的跑步机和运动装置公开了将曲板、平台面、环形带、皮带等设置为下凹的弧形结构,证据7公开的折叠跑步机公开了扶手及可折叠为底板竖立的存放位置的技术特征,证据8的助跳板公开了具有向上拱起弧形的助跳板以实现助跳;但证据1-8均没有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将跑步机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也没有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将跑步机的底板设置为向上拱起的弧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1、13-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弧形底板当其上施加压力时发生偏移。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所述偏移指的是由弧形底板的形变引起的其中间部分上下移动的高度变化,其作用是利用底板的形变来提供减震,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确认。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提供了倾斜的踏面(参见证据1译文第12页第10-16行,附图8B),证据7公开了底板可由塑料类材料制作、其受力时必然发生弹性形变从而发生偏移,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稳定平坦的跑步平面(参见证据1译文第8页最后一段),因此没有启示在其技术方案中采用弧形底板以提供减震;证据7公开了底板可由塑料类材料制作,但其紧随其后明确记载“为甲板12创造一个完全刚性的底面”(参见证据7译文第13页第8-9行),由此可见,证据7中使用的是刚性大的塑料材料而非利用塑料的弹性来实现形变以提供减震功能;此外,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5-20是否具备创造性
I、独立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踏车,包括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前滚轮、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后滚轮、弧形底板和循环皮带,后支撑部件独立于前支撑部件,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拱形,弧形底板的两端分别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并且独立于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
如上面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所论述的,其使用两个“独立于”的表述限定了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底板是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因此,权利要求15包含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的踏车与证据1公开的跑步机相比,区别包括:1)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是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2)权利要求15中的底板形成向上的拱形,而证据1中的平台结构是平坦表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6、8之一或其组合与证据1的结合均不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了前后支撑相互独立的特征和甲板与前后支撑相互保持独立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和7以及证据1、7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面关于权利要求7新颖性和创造性所论述的,证据7所公开的跑步机的踏板基座同样包含框架,没有给出启示将跑步机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因此,将证据7与证据1、2、8结合同样无法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从属权利要求16-20引用权利要求15:
i)其中,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弧形底板在水平放置时两端位于中间部分之下,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踏车还包括从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底板的一端枢轴连接前支撑部件、从而底板能够在工作位置和储藏位置之间取向、并且在储藏位置时踏车基座是竖立的。可见,权利要求16、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参见上面关于权利要求4、6、7创造性的论述,证据1的跑步机公开了设置有扶手,证据2的按摩器公开了利用按摩辊将活动带设置为拱起弧形以适应脚底板的形状并产生强烈的按摩,证据3-6的跑步机和运动装置公开了将曲板、平台面、环形带、皮带等设置为下凹的弧形结构,证据7公开的折叠跑步机公开了扶手及可折叠为底板竖立的存放位置的技术特征,证据8的助跳板公开了具有向上拱起弧形的助跳板以实现助跳;但证据1-8均没有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将跑步机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也没有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将跑步机的底板设置为向上拱起的弧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6、18、1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弧形底板当其上施加压力时发生偏移,与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参见上面关于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评述,证据1没有启示在其技术方案中采用弧形底板以提供减震,并且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整体地与底板相连,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述“整体”相连的技术特征指的是“具有整体前后支撑部件的底板可以整体注模成形(例如,用塑料材料)”(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第7-8行)。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设置整体的平台结构是常规的选择。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2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用在踏车装置中的无框架踏板基座,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底板和循环带,底板提供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唯一结构支撑,使用者在踏车底板上踩踏的力使踏板基座的后部移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1中“使用者在踏车底板上踩踏的力使踏板基座的后部移动”的技术特征指的是后支撑部件随着底板的形变而产生的前后偏移,具体可以实施为滑动件或者轮子,其作用是实现踏板基座的减震功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11行至第10页第6行,附图4、7、8)。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底板是无框架结构,公开了底板和前后支撑部件的唯一性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21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2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8给出了将平面底板设计成向上拱起的弧形底板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如上面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所论述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采用减震措施以提供一个稳定平坦的跑步平面的跑步机,其中的前部连接件21、后部连接件20、平台结构16、跑步带39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底板和循环带,但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踏板基座为无框架踏板基座,底板提供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唯一结构支撑;(2)使用者在踏车底板上踩踏的力使踏板基座的后部移动。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与权利要求1和证据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作用在于实现轻便、廉价的踏车结构;区别技术特征(2)的作用是配合底板实现踏板基座的减震功能。
关于权利要求2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面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所论述的,证据1公开的是“有框架基座”的跑步机,证据8是关于助跳板的国家标准,证据1和证据8均没有公开或者给出启示将跑步机或运动装置的踏板基座设置为无框架结构、底板作为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2)证据1和8也没有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将跑步机的后支撑部件设置为可以前后移动以实现踏板基座的减震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8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20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证据1-8及请求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公知常识的理由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808814.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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