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袍(PL2021)=02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凤袍(PL2021)
=02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62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6W1008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44235.3
申请日:2008-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桑帕尔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春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未提交原件的证据,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法人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明,在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未派人出庭作证或者没有其它证据来佐证所述证明的证明内容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4423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凤袍(PL2021)”,申请日是2008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是卢学法,后变更为廖春妹。
针对本专利,台州市桑帕尔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其于2007年起开始销售桑帕尔生产的凤袍产品的证明函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000306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8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杭州武林印刷有限公司2007年06月22日开具的No.10182558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2007年出版的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01月06日出具的自2006年起开始销售桑帕尔生产的凤袍产品的证明函复印件,共1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其对北京瑞蚨祥绸布店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在申请日之前,作为众多大量使用凤袍产品外观设计的生产厂家之一,请求人于2006年就开始生产并销售凤袍产品,其中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公司与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国内著名丝绸产品销售企业,也是与请求人建立销售凤袍产品关系的企业。证据1和证据2证明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年底、2007年年初就开始销售请求人生产的凤袍产品,证据6和证据7证明北京瑞蚨祥绸布店自2006年起就开始销售请求人的凤袍产品,证据3为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2008年的产品目录,证据4证明该目录于2007年底印刷完成,证据3中的请求人生产的凤袍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外观一致,无明显差别。证据5由于没有注明年份,故仅作为参考证据,其中的凤袍照片较证据3中的凤袍照片更为清晰。综上所述,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7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销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的原件,没有出示证据2和证据4的原件,同时在产品目录上指定了与本专利进行比对的图片。(3)专利权人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证言内容“杭州万事利…于2007年…销售龙袍和凤袍,图片及产品信息见本公司2007年和2008年画册”不能证明证据3、证据5所示产品目录的出版时间就是2007年和2008年,也不能证明证据1中提及的“本公司2007年和2008年画册”与证据3、证据5所示产品目录唯一对应;(4)专利权人认为不能确定证据3的具体印刷时间和证据5的具体公开时间;认为证据6由请求人的客户提供,该客户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故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7发货清单中的产品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5)请求人认为证据7发货清单上的产品名称为凤袍,而产品目录中只有一款产品叫凤袍,故二者唯一对应。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产品目录上的产品是否构成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和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2和证据4不予采信。
证据1是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明是对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以往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事后回忆,需要相关参与活动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或者有其它证据来佐证相关民事经济活动的时间及内容,在出具该证明的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未派人出庭作证也无其它真实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相关内容的情况下,证据1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仅凭证据1不能确认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底于2007年年初就开始销售凤袍产品,更不能确认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凤袍产品为请求人生产。
证据3、5都是杭州万事利丝绸礼品有限公司产品目录,请求人主张证据3是2008年产品目录,证据5是2007年产品目录,均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销售。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公开时间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3仅在封面上载有“2008”字样,证据5所示产品目录没有载明任何有关出版、印刷的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3、5不能确认证据3、5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证据6是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明,证明“于2006年至今”常年采购请求人公司生产的凤袍(货号:7628)。证据7是请求人所称请求人发货给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货清单,请求人主张证据6和证据7结合可以证明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凤袍产品在北京销售。专利权人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6由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法人作为请求人的客户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证,专利权人提出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证据6是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以往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事后回忆,需要相关参与活动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或者有其它证据来佐证相关民事经济活动的时间及内容,虽然证据7表明请求人曾经于2006年5月11日发货给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但所涉及的产品“7628凤袍”无相应图片与本专利对应,故合议组不能确信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起就开始销售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凤袍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凤袍产品公开销售,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4423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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