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墙体中可拆卸支撑螺杆=08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墙体中可拆卸支撑螺杆
=0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61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6W1011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6085.6
申请日:2010-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德春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取货方与供货方就所取货品签订协议、并由取货方支付货款等过程,即使供货方并未开具与其销售行为相对应的发票,也不足以影响销售行为的实际发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时能够察觉到,因而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分别比较均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对比设计3公开的信息不能确定其具体形状,故合议组无法判断其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或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36085.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用于墙体中可拆卸支撑螺杆”,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3日,专利权人为韩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郑德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0)陕证民字第00272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04月27日,共8页;
证据2: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作出的编号为2010-a6660055的试验报告复印件,作出日期为2010年05月28日,共2页;
证据3:200820028937.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中件1主视图、件1俯视图和组装立体参考图完全相同,所示产品的销售日期为2010年04月24日(见证据1中山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发票代码:161010921331,发票号码:06989510),证据2实验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0年05月28日,上述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和证据2可以明显得出,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件1主视图、件1俯视图和组装立体参考图与证据3中实用新型专利的图1很相似,二者的用途也完全相同,均用于建筑施工墙体中,证据3的申请日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本人及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将证据3变更为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并就上述理由作了具体陈述,确认了用作对比设计的图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1原件,认可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对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1)发票的开票单位与协议中甲方的公章、地址、开票日期、单价及合计金额均不相符,发票与取货行为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在先销售的证据;(2)照片不是取货现场的照片,取货行为缺乏现场记录,公证书也未对送货行为进行保全,且公证书中未记载照片的拍摄过程,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协议中的余款金额与公证书中记载的不一致,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4)出货清单没有日期,不应采信。关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3,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证据3未公开涉案专利的件2和件3,且其公开的图1亦与涉案专利的件1主视图和件1俯视图有显著的区别。对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真实性的质疑,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应当提交反证证明。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认为,(1)证据3中的图1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而涉案专利的件2和件3属于很小的部件;(2)二者的止水圈位置的不同不会影响止水效果,且止水圈的位置不是固定的;(3)螺杆外面的螺母属于惯常的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证据1是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0年04月27日出具的(2010)陕证民字第00272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公证的内容是: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于2010年04月26日到西安市长安区永利建材机械加工厂取货,所取货品为防水对拉螺杆的零部件,取货过程中,双方还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货款的余款,取货方从供货方处取得《出货清单》及发票号码为06989510的《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各一张,货品在运送至西安广天建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区后,由请求人的代理人对货品进行现场拍照;公证书的附件包括所述的《协议》、《出货清单》和《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的复印件以及现场拍摄的11张照片;公证书中记载了上述协议、出货清单及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认可发票的关联性和照片、协议及出货清单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也认可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请求人以证据1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销售过。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证事项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墙体防水对拉螺杆的零部件货品并支付货款等过程,虽然专利权人指出公证书中销售的供货方及产品金额与发票所示内容不符,但仅凭发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销售行为的实际发生。综上,证据1中公证保全的取货和支付货款行为,足以证明上述行为涉及的防水对拉螺杆零部件已在2010年04月26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公开销售过,证据1所示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2是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作出的编号为2010-a6660055的试验报告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仅凭证据2的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3是200820028937.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其实用新型名称为“墙体防水对拉螺杆”,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证据3公开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3)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是否分别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是用于墙体中的对拉螺杆,产品种类相同,现分别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作出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件1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件3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组装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组件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组件2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主视图或对称或相同,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组件3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主视图或对称或相同,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所示产品为组件产品,整体由3个组件构成,件1为细长套管,其两端为圆台形结构,中间为由圆管压扁而成的、两端鼓起的长方形结构,套管两侧均为长方体形结构,长方体各面中部均有横向排列的多个点状结构,在一侧的立方体结构上设置了一个圆环形止水环;件2为两侧分布满螺纹的丝杆;件3为六棱柱形的螺母,其一端为带纹理的圆环形;观察组装立体参考图可知,件1至件3的组合关系为:2个件2分别从件1的左右端插入安装,2个件3分别安装在2个件2上。(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图片为一幅产品正面的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套管、丝杆和螺母等构成,其整体呈细长状,中间为细长形套管,套管两端为喇叭形结构,套管中央为由圆管压扁而成的、两端鼓起的长方形结构,套管两侧的结构面中部均有横向排列的多个点,在套管一侧设置了一个止水环;套管两端外均安装有丝杆,丝杆两端有螺纹结构;丝杆一端的螺纹处安装有两侧带扳手的螺母。(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由套管、丝杆、螺母等组件构成,套管均为中间呈压扁长方形、两侧有点状结构、两端有圆台形或喇叭形结构,且其上均设置有止水环,丝杆两侧均有螺纹,组件间的组装关系也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套管中间压扁的长方形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长方形较长,对比设计1的较短;(2)套管两端结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呈圆台形,对比设计1为喇叭形;(3)丝杆上设置的螺纹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螺纹较长,对比设计1的较短;(4)螺母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螺母主要呈六棱柱形,对比设计1的螺母两侧带扳手。
对比设计2的图片为一幅产品正面的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套管、丝杆等构成,整体呈细长状,中间为细长套管,套管两端为喇叭形结构,套管中央为由圆管压扁而成的、两端鼓起的立方体的结构,套管两侧的结构面中部均有横向排列的多个点,在套管一侧设置了一个止水环;套管两端外均安装有丝杆,丝杆两端有螺纹结构。(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不同点除套管的圆柱形部分比涉案专利长外,其他不同点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不同点一致,因而合议组不再作出详细的描述。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整体结构、组成构件以及套管、丝杆的基本形状均相近似,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对墙体对拉螺杆类产品的了解,为了配合产品功能的实现,该产品的整体结构、套管的长度及其主体和丝杆的设计通常具有固定的结构或者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在套管中部及其两端结构和螺母等部位的外观设计上存在的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时能够察觉到,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分别比较,均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或者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的图片为一幅产品正面的视图,根据其实用新型的说明说记载,该视图为结构示意图。从该示意图表示的内容看,对比设计3主要由套管、丝杆等组成,但不能确定套管和丝杆的具体形状。(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设计3公开的信息不能确定其具体形状,合议组无法判断其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或者具有明显区别。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3608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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