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微生物细胞和微生物油的巴氏消毒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76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4W1005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814382.8
申请日:2003-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倪少伟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吴江明
国际分类号:C12N1/00;C12N1/12;C12N1/14;C12N1/16;C12N1/20;C12R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要求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和保护范围都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白无误地得出确定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如果无效请求人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破坏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产品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可为公众获得,则应承担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814382.8,最早的优先权日为2002年06月19日,申请日为2003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从微生物细胞获得微生物油的方法,所述微生物油含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其中,所述的油具有低于12的过氧化值(POV)和/或低于25的茴香胺值(AnV),所述方法包括对所述细胞进行巴氏消毒以及从被巴氏消毒的细胞中提取或分离出微生物油,其中,所述巴氏消毒按照下述工艺来进行,所述工艺包括:将细胞加热到60℃以上,其中,所述细胞的温度在不超过30分钟内经历从40℃至6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细胞的温度在不超过15分钟内经历从40℃至60℃。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细胞以至少2℃/分钟的速率被加热。
4. 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用于巴氏消毒的工艺包含至少三个阶段,即第一加热阶段,其中,所述细胞的温度在不超过30分钟内经历从40℃至60℃;第二平台阶段,其间细胞被维持于一个恒定的温度;以及第三阶段,其是冷却阶段。
5. 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用于巴氏消毒的工艺包含:使用一种巴氏消毒方案加热细胞,从而使时间(分钟)对温度(℃)曲线图下的面积小于13,000℃?分钟。
6. 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用于巴氏消毒的工艺包含:加热细胞,然后在平台阶段将细胞在提高的温度(T,℃)下维持一段时间(t,分钟),其中的乘积tT为从140℃?分钟至100,800℃?分钟。
7.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细胞被加热自低于40℃的温度。
8. 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细胞以至少-0.6℃/分钟或-1.6℃/分钟的速率被冷却。
9. 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微生物油包含多不饱和脂肪酸(PUFA)。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PUFA具有至少18个碳原子和至少3个双键。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PUFA是花生四烯酸(ARA)、二十碳五烯酸(EPA)或二十二碳六烯酸(DHA)。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微生物细胞是细菌、藻类、真菌或酵母细胞。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细胞是Mortierella细胞。
14. 一种微生物油,含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其中,所述的油具有低于12的过氧化值(POV)和/或低于25的茴香胺值(AnV)。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油,其中,所述的油包含PUFA。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油,其中,所述PUFA具有至少18个碳原子和至少3个双键。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油,其中,所述PUFA是花生四烯酸(ARA)、二十碳五烯酸(EPA)或二十二碳六烯酸(DHA)。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油,其包含至少10%的ARA。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油,其包含至少35%的ARA。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油,其包含至少40%的ARA。
21. 如权利要求17至20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油,其中,ARA的来源是来自Mortierella alpina。
22. 如权利要求14至20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AnV不超过20。
23. 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AnV不超过15。
24. 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AnV不超过10。
25. 如权利要求14至20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POV不超过3.0。
26. 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POV不超过2.0。
27. 如权利要求14至20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油,其中,所述的油是粗制的油。
28. 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AnV不超过15和/或所述油的POV不超过3.0。”
针对上述专利权, 倪少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WO9737032A2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7年10月9日,复印件共109页;
证据2:Fundamcntal sof Food Biotechnology,Byong H.Lee主编,VCH出版社,1996年,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64-166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BIOCHEMICAL ENGINEERING(第二版),Shuichi AIBA等编,ACADEMIC PRESS出版社,1973年,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253-256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4:申请号为97198403.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0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5:申请号为96192002.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3月11日,复印件共23页;
证据6:Prcess for Production of Arachidonic Acid Concentrate by a Strain of Mortierella alpina,Zu-Yi Li等人,The Canadian Journal of Chemical Engineering,第73卷第1期,1995年2月,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35-13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JOURNAL OF F00D SCIENCE,第55卷第6期,1990年11-12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669-167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9页;
证据8:公开号为JP1995188692A的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7月25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9:THE LIPID HANDBOOK(第二版),FRANK D.GUNSTONE等编,CHAPMAN & HALL出版社,1994年,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249-276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a)独立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制备油所用的具体微生物,而实施例中仅公开了使用高山地孢霉(Mortierella alpina)来制备本发明的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所有微生物都能用于本专利。b)在实施例部分没有关于“微生物油含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的记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或预测本专利制备的油含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c)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POV值无法从实施例中概括得出。d)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AnV值无法从实施例中概括得出。e)权利要求书中对ARA含量的概括不合理。(2)权利要求1-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a)本专利的实施例中没有公开具体使用的高山地孢霉菌株,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实施该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b)实施例中未提供油中的甘油三酯含量在90%以上的数据。c)实施例中没有公开对微生物的培养方法和发酵方法及其具体条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实现期望的技术效果。d)实施例3中未公开使用的具体加热设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实施例中的温度变化。(4)权利要求1-2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a)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中三个技术方案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与证据1、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本专利所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b)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c)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4-8不具有创造性。d)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有创造性。e)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有创造性。类似的,权利要求11-13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f)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自然也不具有创造性。g)在权利要求15-1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1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自然也不具有创造性。h)权利要求18-20相比于证据1和4、证据1和5或者证据1和6不具有创造性。i)在权利要求21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有新颖性,自然也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1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8-20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与证据1和4、证据1和5或者证据1和6相比也不具有创造性。类似的,权利要求22、25-28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j)与证据4相比,权利要求18-20不具有新颖性,自然也不具有创造性。k)权利要求21的方案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自然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1的方案2和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8-20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的方案2和3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或证据4和证据7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Fats and oils-Formulating and Processing for Applications,Richard D.O’Brien主编,Technomic Publishing Company出版社,1998年,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257-261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反证2:Thejournal of Nutrition,RICHARD H.BARNES编,第81卷第1期,1963年9月,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23-130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反证3:证据6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
反证4:证据7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7页。
同时,专利权人还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微生物油,含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其中,所述的油包含至少35%的花生四烯酸(ARA),并且具有不超过3.0的过氧化值(POV)和不超过20的茴香胺值(AnV),其中ARA的来源是来自Mortierella alpina。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其包含至少40%的ARA。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AnV不超过15。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AnV不超过10。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具有不超过2.0的POV。
6. 如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油,其中所述的油是粗制的油。”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a)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本专利的微生物油“可以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含量”,且这种含量是优选的。尽管实施例没有显示其中所示例的油的甘油三酯含量,但是基于本专利的说明书的记载和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测实施例中获得的油具有90%以上的甘油三酯含量。b)如本专利的实施例2和3中所述,代表本专利的微生物油样品具有3.0以下的POV值。通过阅读包括实施例在内的本专利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地归纳出本专利的POV值在3.0以下。c)本发明在说明书中具体记载了AnV值的优选范围,“AnV适于不超过20”。请求人是基于实施例2中表2的数据得出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实施例2所示的微生物油样品中,只有那些具有20以下的AnV值的样品才代表了本发明的油。另外,本专利的实施例3中也给出了AnV值在20以下的油,其也能够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AnV值的范围。因此,基于本专利的说明书和实施例中给出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合理地概括出本专利的油的AnV值不超过20。d)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的微生物油“可以包含至少40%的花生四烯酸(ARA)”;“可以包含至少10%、35%、40%或45%或更多期望的PUFA,例如花生四烯酸”;还测量了实施例中获得的油的ARA含量为42%(w/w),该数据能够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所含ARA在至少35%和至少40%的范围。因此,基于说明书和实施例中公开的这些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较高的ARA含量在本专利中是优选的,并且本专利的实施例中也获得了ARA含量超过40%的油。所以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对ARA含量范围的归纳是合理的。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a)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中明确记载了所使用的微生物的菌种,即高山地孢霉。通过限定微生物所属的菌种来描述微生物是本领域通常所用的限定方式。另外,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的多篇文献都描述过了各种用于制备具有高ARA含量的油的高山地孢霉。也就是说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道由高山地孢霉制备的油的ARA含量能够达到40%或者甚至高达50%以上。基于这些在本专利之前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完全有能力选择具体的高山地孢霉菌株用于制备具有高ARA含量的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来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对实施例中所用菌种的进一步限定也没有必要,因为选择高山地孢霉的哪种具体的菌株并非实施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关键。b)基于本专利公开的内容和本专利优先权日前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当选择高山地孢霉作为发酵所用的微生物时,实施例中所获得的油的甘油三酯含量在90%以上。除此之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如何获得甘油三酯含量在90%的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结合现有技术,完全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其技术效果。c)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以及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文献中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对高山地孢霉进行培养和发酵。按照这些文献以及类似的文献中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优先权日前能够对高山地孢霉进行培养和发酵,并获得用于实施本发明后续的巴氏消毒的材料。d)本专利给出了可供选择的用于实现快速加热的设备。另外,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油也能够通过除了实施例3中记载的方法之外的方法来制备,也就是说,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油也能够通过实施例2中示例的方法获得。显然实施例2中的方法无一需要非常快速的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在巴氏消毒过程中实现温度的变化,也知道实现这种变化所用的设备。对于本专利而言,选用的具体设备并不是关键,只要该设备能够用于对微生物进行巴氏消毒即可。基于以上理由,专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证据1和证据5、证据1和证据6、证据4和证据7、证据4和证据8、证据4和证据9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反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针对以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0:Pre1iminary Safety Assessment of an Arachidonic Acid-enriched Oil derived from Mortierella alpina:Summary of Toxicological Data,R.A.HEMPENIUS等人,Food and Chemical Toxicology,第35卷第6期,1997年,文献复制证明、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573-58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a)本专利的实施例部分没有披露至少90%的甘油三酯含量;b)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专利权人的答复内容都不能得出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微生物油“包含至少35%的ARA”或“包含至少40%的ARA”;c)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粗制油”的具体技术内涵,导致权利要求6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a)本专利的实施例没有公开具体使用的高山被孢霉菌株;b)本专利的实施例没有公开满足权利要求1-6限定的微生物油;(3)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a)相对于证据10,权利要求1和3-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b)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4,5和6,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c)相对于证据4,并结合证据7-9,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合议组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对此,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5:证据9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
反证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111541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反证7:各专利局检索到的现有技术文件摘要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5页;
反证8:荷兰真菌保藏所(CBS)提供的关于保藏物CBS168.95和CBS169.95的声明,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a)基于本专利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实施例中获得的油具有90%以上的甘油三酯含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和现有技术能够将甘油三酯的含量归纳为至少90%。b)本专利已经限定并测定了油中的ARA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仅仅因为本专利的油具有低的POV和AnV值,而反过来怀疑本专利所限定的油中的ARA含量。事实上,本专利的目的就是通过使用本专利的方法来提供一种如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具有高ARA含量且同时具有低POV和AnV的油,并且本专利也实现了这一目的。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本专利的微生物油“可以包含至少40%的花生四烯酸(ARA)”……“可以包含至少10%、35%、40%或45%或更多期望的PUFA,例如花生四烯酸”,还测量了实施例中获得的油的ARA含量为42%(w/w),该数据能够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所含ARA在至少35%和至少40%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认识到“每kg微生物油具有大约420g的ARA”的测定结果不仅仅是对实施例1而言,而是概括性地涉及所有实施例。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ARA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较高的ARA含量在本专利中是优选的,也能够理解本专利的实施例中获得了包含至少40%ARA的油。因此,权利要求书中对ARA含量的概括是合理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c)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粗制油和精炼油的概念是本领域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术语“精炼油”是指对提取的“粗制油”进行过以提高纯度为目的的精炼处理之后所得的油。因此权利要求6是清楚的。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中明确地记载“上述实验遵循以下方案:发酵;贮藏;巴氏消毒;(微生物油的)提取;对油的分析”。显然,在油的提取步骤和油的分析步骤之前没有涉及精炼步骤。因此,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的实施例公开了粗制油的生产。因此权利要求6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2)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a)根据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可用于产生具有高ARA含量的油的特定高山被孢霉菌株。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来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实施例中所用菌种的进一步限定也没有必要,因为选择高山被孢霉的哪种具体的菌株并非实施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关键。b)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和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在选择高山被孢霉作为发酵用微生物时,实施例中获得的油具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含量。至于ARA含量,本专利记载的在油中大约42%的ARA含量不仅仅是对实施例1而言,而是适用于包括实施例2和3在内的所有实施例。另外,在实施例2的第一段中明确地记载“我们进行了与实施例1类似的实验,区别只在于此处巴氏消毒的温度变化更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实施例2中获得的油具有实施例1中所描述的ARA含量。同样,实施例3的第一句话也记载了“如前例,用真菌M.alpina进行生产规模的发酵,然后用发酵培养液来进行更多的巴氏消毒试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实施例3中的油也具有实施例1中所描述的ARA含量。基于本专利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认识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油能够通过本专利实施例中记载的方法制备。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充分公开的。(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0,证据1和证据4、证据1和证据5、证据1和证据6、证据4和证据7、证据4和证据8、证据4和证据9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a)证据10的公开内容是不充分的,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再现证据10中所述的油,因而,证据10并不能破坏所要求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i)证据10中所提到的两个菌株并不是公开的菌株,这样的菌株是公众得不到的(参见反证8);ii)证据10的公开内容或现有技术文献应该能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证据10中所提到的油,才能认为其内容是充分公开的。然而,证据10并没有公开任何制备所述油的方法和手段。而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任何已知的方法也得不到证据10所述的油。参见请求人所检索到的文献;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做的检索报告中的文件(反证6)和世界上各专利局在同族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或异议程序中检索到的文献(反证7)。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现有技术文献中提到的任何方法或方法的组合都不能获得证据10中提到的油。b)有关本专利的油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证据1和证据5、证据1和证据6、证据4和证据7、证据4和证据8以及证据4和证据9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参见在2011年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答复。c)根据证据10中记载的内容“用两批代表性花生四烯酸Batches?A和B进行安全性研究。Batches?A和B是在同一次生产中获得的,不同的是batch?A精制是按照商业生产的工序在实验室规模下进行的”,除了可以清楚地知道油都经过了精制这一事实,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清楚地知道粗制油不会被用来进行安全性研究。而且,证据10根本没有讨论粗制油和精制油之间的数据差异。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清楚的是证据10中的两种油都是精制油,证据10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总之,基于证据10,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说明书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因此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及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请求人涉及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使用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合议组对本案无效的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专利权人通过合并和删除方式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来源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6,其特征部分与原权利要求26中特征部分的含义相同,但表述不一致。基于双方在书面意见中对此的意思表示,以及公平原则,合议组当庭告知允许专利权人在当庭或庭后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但相比2011年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仅限于将其中的权利要求5修改为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6的表述一致。(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0;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3)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0;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与证据4或5或6的结合;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4与证据7或9的结合;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4、7和8的结合;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出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及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文献清单为证据2、3、6、9的复印件,其上均盖有骑缝章(红章)。专利权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6和7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4)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复印文献清单为反证1和2的复印件,其上均盖有骑缝章(红章)/反证6和8的原件/反证7的部分原件/反证7的网络打印件及相应的公证书。请求人对反证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反证5和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反证8的合法性、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反证1、6-7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反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证6-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反证3和4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5)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对口头审理之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合议组将不再考虑。
2011年08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代理词,重申了口头审理中的意见;专利权人也于同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5,其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6的表述一致,同时提交了代理词,重申了口头审理中的意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如下:
“5.如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油,其中所述油的POV不超过2.0。”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30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通过合并和删除方式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来源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6,但两者特征部分的表述形式有所不同,鉴于两者特征部分的含义相同,合议组接受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5修改为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6附加技术特征表述一致。因此本无效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和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摘要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采信。
请求人对反证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反证5和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反证8的合法性、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采信。请求人对反证1的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反证1没有明确记载其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则认为其扉页中记载的“Copyright?1998”表明其出版于1998年,早于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其扉页中记载的“Library of Congress Catalog Card No.97-61637”表明其在1997年被图书馆收藏,专利权人则提出图书馆收藏日不可能早于出版日。基于反证1载有“Copyright?1998”的版权标记字样,并且在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反证1表明其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在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反证1中版权标识后所示的日期即1998年为其公开日,而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Library of Congress Catalog Card No.97-61637”的收藏序列号中的数字“97”是否代表图书馆收藏时间并不明确,尚不足以认定其公开时间为1997年。因此,可以认为反证1公开日为1998年,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请求人对反证6中列举的文献和反证7的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了部分非现有技术文献。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放弃反证6-7中涉及的非现有技术文献,由此反证6-7中列举的现有技术文献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反证6-7中列举的现有技术文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专利现有技术的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请求人对反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明文件证明反证8中的签名人在2011年7月25日签署了反证8的文件,而反证8文本本身的签名日期却是2011年6月6日,两者不相吻合;(2)公证人证词中仅证明反证8中的签名人签署了该声明,但并未记载签名人与荷兰真菌保藏所的关系以及是否有权限代表该中心签署此类声明,因此不认可反证8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此作出如下解释,(1)由于举证期限内来不及作出证明,因此在2011年6月13日提交了2011年6月6日签署的反证8,随后于2011年7月25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再次签署了该文件的副本,并在反证8的原件上由原签名人签字说明其于2011年6月6日在该文件原件上签字,之后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明文件以及反证8的原件和副本,以证明反证8的真实性。(2)反证8中的签名人在声明中已经对其身份进行了描述,他作为CBS管理机构的主任有权代表CBS签署此类声明。对此,合议组认为,(1)鉴于相关公证程序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之后补交相关证明文件,同时考虑到反证8的原件和副本在内容上一致,且原件上由原签名人签字说明其于2011年6月6日已在该文件原件上签字;(2)反证8的声明中明确记载了签名人G. J. M. Verkleij博士是CBS专利管理部门主任,按照外国微生物保藏机构的一般制度,推定其可代表该机构签署此类声明,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对反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反证8涉及证据10中所述两种微生物的保藏机构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6和7的译文,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确定异议部分(即证据7摘要的译文)以双方当庭确认的为准,其余请求人翻译的译文以请求人的译文为准,请求人未翻译的其他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4中的相应内容为准,当事人双方对此表示认可。
(三)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中所确定的内容,合议组确定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0;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3)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0;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与证据4或5或6的结合;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4与证据7或8或9的结合;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4、7和8的结合;(4)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要求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和保护范围都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白无误地得出确定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微生物油为粗制油”,但是粗制和精制是相对的技术内涵,在申请文件未对粗制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所述粗制油的具体技术内涵。说明书中对粗制给出了一些技术参数,但是其在实施例中并未对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测量,且其给出的技术参数存在非常多的组合可能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之前,粗制油和精炼油已经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反证5即介绍了食用油生产中对粗制油进行精炼处理,以获得精炼油的概况。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0-26行关于PUFA提取方法的记载,术语“粗制”是指从发酵培养液中提取油的过程;相应的,术语“粗制油”是指从发酵培养液中直接提取得到的油;而与之相对的,术语“精炼油”是指对提取的“粗制油”进行过以提高纯度为目的的精炼处理之后所得的油。可见,术语“粗制油”所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尽管本专利说明书第8-9页中记载了粗制油的一系列特征参数,但正如说明书第8页第32-33行和第9页倒数第12行所述“每种粗制的…油都可能具有下表中…的一种或多种特征”、“适当地,本发明中的粗制油可以具有以下特征中的一个或数个”,即上述特征参数均为举例性质的,术语“粗制油”的特征并不局限于此;实施例中对相应技术参数的测量情况更不会使得“粗制油”的特征仅限于实施例中所述的。因此,术语“粗制油”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如果无效请求人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破坏专利新颖性的产品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可为公众获得,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0公开的微生物油Batch B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专利权人所提出的“证据10和现有技术文献均未公开证据10所述油的制备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之前无法获得证据10所述的油”的主张,请求人强调:i)专利权人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ii)反证6-8并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之前无法获得证据10所述的油;iii)证据10记载了将所述油作为添加剂用于配方奶粉所进行的安全性测试,因此作为测试基础的所述油必然已被获得。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0所公开的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不仅具备特定的组成,例如:甘油三酯的重量百分比含量为96.5%、甘油单酯、甘油二酯的重量百分比含量为1.3%等,而且还具有特定的物理化学特性,例如:过氧化值(POV)达到0.8和茴香胺值(AnV)达到1.9。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多不饱和脂肪酸(如:花生四烯酸)的不饱和水平越高,氧化稳定性越差;而过氧化值与包括氢过氧化物在内的初级氧化产物的数量有关,茴香胺值与包括醛在内的次级氧化产物的数量有关。上述具有特定的物理化学特性的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其作为微生物发酵产物,并非仅由证据10中所公开的几种组分的简单混合即可获得,而无效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证据10所公开的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存在合理的获得途径,因此在证据10未公开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的获得方式或制备方法,且尚无证据表明其制备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0公开的微生物油Batch B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针对无效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i)《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可见,无效请求人如果要表明证据10所公开的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属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就应当证明该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可为公众获得,否则不足以将证据10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ii)本专利作为已经存在的权利,无效请求人主张该专利无效,就需要承担证明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无效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0所公开的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可为公众获得,因此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iii)证据10所记载的相关安全性测试只能说明证据10中的实验人员获得了作为测试基础的所述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并不能说明所述油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不能将所述油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在于: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微生物油中的ARA含量,但是由于:i)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的多篇文献都描述过了各种用于制备具有高ARA含量的油的高山地孢霉,也就是说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道由高山地孢霉制备的油的ARA含量能够达到40%或者甚至高达50%以上;同时,证据4、5和6也说明多种高山地孢霉能够获得高含量的ARA,如40%以上。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见证据1的实施例23由高山地孢霉获得的粗制油中的ARA含量也能达到40%或者甚至高达50%以上。ii)本专利用于产生权利要求1-6所述微生物油的巴氏消毒方案(实施例2和3)同样没有公开ARA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看不出证据1和本专利的巴氏消毒方法所获得的微生物油有何不同。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微生物油,导致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通过巴氏消毒方法从高山被孢霉中获得微生物油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2-23页以及第37页)。在实施例1-6中,对经过巴氏法灭菌的高山被孢霉发酵肉汤进行微生物油的提取,实施例23描述了所得到的微生物油(批号a,b,c)分别含有96.6%、96.5%、96.6%的甘油三酯,其中所述的油具有2.7、1.3、1.3的过氧化值和小于1.0、0.3、0.1的茴香胺值。同时,实施例23描述了“通过实施例1描述的方法制备各批原油”(参见说明书第37页第1行);实施例1中高山被孢霉发酵后的发酵肉汤经巴氏消毒后过滤,然后干燥,再用己烷进行提取,得到粗制的PUFA油(参见说明书第22-23页),可见实施例23中所述的原油即为粗制油。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区别在于:证据1并未公开所述的油在包含至少35%的花生四烯酸的情况下可以达到特定的过氧化值和茴香胺值。对于该区别特征,首先,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多不饱和脂肪酸(如:花生四烯酸)的不饱和水平越高,氧化稳定性越差;而过氧化值与包括氢过氧化物在内的初级氧化产物的数量有关,茴香胺值与包括醛在内的次级氧化产物的数量有关。可见,作为多不饱和脂肪酸的花生四烯酸的含量与过氧化值及茴香胺值是相关联的,而请求人所述的证据4-6等现有证据均未公开在保证微生物油中花生四烯酸含量达到至少35%的前提下使过氧化值不超过3.0、茴香胺值不超过20。可见,没有合理的理由或证据表明证据1的实施例23所述的方法获得的油中的花生四烯酸含量为至少35%。其次,由于本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5行记载“获得的每kg微生物油具有大约420g的ARA”,即花生四烯酸含量达到大约42%,其后的实施例2仅仅改变了巴氏灭菌的温度和时间参数,对于其中的样品7、10、17和20而言,实质上同时提高了消毒温度并增加了消毒时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5-6行的记载“巴氏消毒方案足以抑制或失活一种或多种能使PUFA或微生物油降解或者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的酶,例如脂肪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实施例2中的样品7、10、17和20中脂肪酶等能使PUFA或微生物油降解或者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的酶被抑制或失活的程度应大于实施例1中的样品,故其花生四烯酸的含量应当高于实施例1中的样品的花生四烯酸含量(即大约42%),而证据1的实施例23并未公开所述油中花生四烯酸的含量,在两者所述方法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实施例2和3分别涉及高加热速率与长时间巴氏消毒的结合(参见实施例2,样品7、10、17和20)以及极高的加热速率(即热激,参见实施例3),这两种方案在证据1的实施例23中并未公开)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的理由或证据表明本专利实施例2-3所获得的油与证据1的实施例23所述的方法获得的油相同。综上,上述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区别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如果无效请求人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破坏专利创造性的产品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可为公众获得,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针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0公开的微生物油Batch B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0所公开的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并非仅由其组分的简单混合即可获得,而无效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证据10所公开的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存在合理的获得途径,因此在证据10未公开花生四烯酸油Batch B的获得方式或制备方法,且尚无证据表明其制备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0公开的微生物油Batch B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2)针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5或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微生物油,含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其中,所述的油包含至少35%的花生四烯酸(ARA),并且具有不超过3.0的过氧化值(POV)和不超过20的茴香胺值(AnV),其中ARA的来源是来自Mortierella alpina。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除了由其组分、含量及组分的来源进行限定外,还限定了组合物的两个重要物理化学参数。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多不饱和脂肪酸(如:花生四烯酸)的不饱和水平越高,氧化稳定性越差;而过氧化值与包括氢过氧化物在内的初级氧化产物的数量有关,茴香胺值与包括醛在内的次级氧化产物的数量有关,可见微生物油中花生四烯酸含量越高,降低过氧化值和茴香胺值就越困难,以上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并非仅由其组分的简单混合即可获得,其实质上还包含了对于初级和次级氧化程度(即氧化稳定性)的具体限定。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并未公开所述的油包含至少35%的花生四烯酸。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行的明确记载,并结合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的分析,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同时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与低过氧化值、低茴香胺值组合的微生物油,即使得具有高含量花生四烯酸的微生物油同时具有由低过氧化值和低茴香胺值表示的高氧化稳定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含花生四烯酸的油脂(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5-17行),其中花生四烯酸占油脂中总脂肪酸重量的20-54%,甘油三酯含量在90%以上,过氧化值在5以下;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利用高山被孢霉(Mortierella alpina)生产的微生物油(参见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10行-第11页倒数第11行),其中甘油三酯含量为95.6%,脂肪酸中花生四烯酸的含量为44.4%(即花生四烯酸占油脂中总脂肪酸重量的41%),且该油的过氧化值为2.16,但并未公开所述油的茴香胺值。证据5公开了利用高山被孢霉(Mortierella alpina)连续发酵生产的微生物油(参见说明书第17页第5行-第19页最后一行,尤其是表6),其中在记录时间达到90小时以后,所述的油包含42.0%-64.0%的花生四烯酸,但并未公开所述油的甘油三酯含量以及茴香胺值。证据6公开了利用高山被孢霉(Mortierella alpina)生产的一系列微生物油(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3页以及第4页表2和第5页表3),其中有两种油中花生四烯酸分别占油脂中总脂重量的43.2%和44.9%,但并未公开山上述两种油的甘油三酯含量以及茴香胺值。可见,证据4-6均未同时公开其各自微生物油的过氧化值和茴香胺值,即没有涉及同时降低微生物油的过氧化值和茴香胺值的技术问题,更没有公开对于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而言同时降低其过氧化值和茴香胺值的方法。如前所述,微生物油中花生四烯酸含量越高,降低过氧化值和茴香胺值就越困难,因此以上证据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油包含至少35%的花生四烯酸)应用到证据1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也就是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5或6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申请所获得的微生物油同时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与高氧化稳定性,从而获得高质量的油(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第1行),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其所在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5或6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明确给出了将巴氏消毒方法用于制备高含量花生四烯酸的微生物油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所述巴氏消毒方法用于制备证据4、5或6中高含量花生四烯酸的微生物油。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并非将任意的巴氏消毒方法用于制备高含量花生四烯酸的微生物油均可达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指标,事实上在本专利实施例1和2中除了样品7、10、17、20外的其它样品即没有同时达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氧化值和茴香胺值,而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实施例2所涉及的高加热速率与长时间巴氏消毒结合(参见实施例2,样品7、10、17和20)的方案,证据1的实施例23中所公开的巴氏消毒方法的具体参数与本专利实施例2的样品7、10、17、20所采用的具体参数均不完全相同,因此证据1显然没有给出将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微生物油的巴氏消毒参数用于制备高含量花生四烯酸的微生物油的技术启示,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5或6的组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针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7或8或9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4并未公开所述的油具有不超过20的茴香胺值。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行的明确记载,并结合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的分析,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同时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与低过氧化值、低茴香胺值组合的微生物油,即使得具有高含量花生四烯酸的微生物油同时具有由低过氧化值和低茴香胺值表示的高氧化稳定性。
证据7公开了一种鲱鱼鱼油的精炼、脱色和除臭方法(参见其中文译文的摘要以及第5页倒数第8行-第6页最后一行),其中通过碱炼、粘土脱色去除发臭的短链氧化物和烷基苯,通过蒸汽除臭除去大部分挥发物,并且明确记载“碱炼和粘土脱色没有显著地改变茴香胺值,但是蒸汽除臭使油中的原始α-β不饱和醛减少了约50%”(参见其中文译文的第6页第2-3行),“蒸汽除臭对去除大部分挥发物最为有效”(参见反证4的第4页第25-26行),可见证据7所公开的降低鱼油茴香胺值的方法是蒸汽除臭,由该方法去除了挥发性物质(包括挥发性醛),由于茴香胺值与包括醛在内的次级氧化产物的数量有关,从而降低了茴香胺值。由于鲱鱼鱼油与高山被孢霉生产的微生物油在脂肪酸组成上存在明显差异(参见反证2的中文译文第1页和证据4的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10行-第11页倒数第11行),显然高山被孢霉生产的微生物油的不饱和度更高,因此其更易被氧化,不适宜采用蒸汽除臭这类高温处理的方式,;同时,证据7所述的蒸汽除臭方法只能去除了挥发性物质,对于非挥发性醛难以去除,高山被孢霉生产的微生物油是否含有挥发性醛以及含有多少挥发性醛并不清楚,因此该方法是否能有效降低高山被孢霉生产的微生物油的茴香胺值也是难以预料的。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7所述的蒸汽除臭方法用于证据4的技术方案。同时,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微生物油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更高的氧化稳定性,即提高了从经过巴氏消毒的细胞提取到的油的质量,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7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7的组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8公开了一种从高度不饱和脂肪酸中去除过氧化物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将油利用精炼方法如真空热蒸汽蒸馏以及添加活性炭、酸性白土或硅酸来去除过氧化物,从而降低过氧化值的实验数据(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3页),其中可将沙丁鱼浓缩油过氧化值降低到0.7,将亚麻仁油过氧化值降低到0.1,但是并未涉及去除醛的方法,更未涉及降低茴香胺值的方法。可见,证据8并未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所述的油具有不超过20的茴香胺值);同时,由于沙丁鱼浓缩油、亚麻仁油与高山被孢霉生产的微生物油在脂肪酸组成、不饱和度等特性上存在明显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针对不同类型的油所采用的精炼方式和参数有所不同,因此证据8没有给出将所述去除过氧化物的方法应用于证据4的技术方案中的启示。而如前所述,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微生物油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更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8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8的组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9记载了油脂纯化的一般技术概述(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3页),其中包括通过精炼方法如脱色或除臭步骤来减少氧化物,但是没有记载任何具体的技术方案,没有涉及对技术参数的选择优化,也没有公开任何精炼的技术效果。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证据9所述的一般性精炼方法直接应用于证据4的技术方案,其对于具体精炼方式和参数的选择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如前所述,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微生物油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更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9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9的组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针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7和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要求保护一种微生物油,含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其中,所述的油包含至少35%的花生四烯酸(ARA),并且具有不超过2.0的过氧化值(POV)和不超过20的茴香胺值(AnV),其中ARA的来源是来自Mortierella alpina。如前所述,证据4公开了一种含花生四烯酸的油脂,其中花生四烯酸占油脂中总脂肪酸重量的20-54%,甘油三酯含量在90%以上,过氧化值在5以下;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利用高山被孢霉(Mortierella alpina)生产的微生物油,其中甘油三酯含量为95.6%,脂肪酸中花生四烯酸的含量为44.4%(即花生四烯酸占油脂中总脂肪酸重量的41%),且该油的过氧化值为2.16,但并未公开所述油的茴香胺值。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4既未公开所述的油具有不超过2.0的过氧化值,也未公开所述的油具有不超过20的茴香胺值。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行的明确记载,并结合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的分析,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的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同时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与低过氧化值、低茴香胺值组合的微生物油,即使得具有高含量花生四烯酸的微生物油同时具有由低过氧化值和低茴香胺值表示的高氧化稳定性。
而如前所述,证据7的技术方案中针对鲱鱼鱼油,通过碱炼、粘土脱色去除发臭的短链氧化物和烷基苯,通过蒸汽除臭除去去除了挥发性物质(包括挥发性醛),从而降低了茴香胺值,同时过氧化值也有所降低;证据8的技术方案中针对沙丁鱼浓缩油和亚麻仁油,利用真空热蒸汽蒸馏以及添加活性炭、酸性白土或硅酸来去除过氧化物,从而降低了过氧化值。可见,证据4、7、8涉及的是不同类型的油,其在脂肪酸组成、不饱和度等特性上存在明显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针对不同类型的油所采用的精炼方式和参数有所不同,因此没有动机将证据7和8所述方法用于证据4的技术方案。同时,所述权利要求5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微生物油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更高的氧化稳定性,即提高了从经过巴氏消毒的细胞提取到的油的质量,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7和8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理,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时,其相对于证据4、7和8的组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本发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的实施例没有公开具体使用的高山被孢霉菌株;(2)本专利的实施例没有公开满足权利要求1-6限定的微生物油,理由是:1)实施例中没有测定油中的甘油三酯含量在90%以上;2)实施例2和3中没有测定花生四烯酸的含量。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部分明确记载了所施用的微生物菌种均为高山被孢霉(Mortierella alpina)(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31行、第12页倒数第6行、第13页文字部分第1行以及第15页第20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施例的实验遵循以下方案,即发酵、贮藏、巴氏消毒、微生物油的提取和分析(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29-30行),其中仅在发酵步骤中用到高山被孢霉,该步骤主要产生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随后的巴氏消毒步骤用于终止发酵,并抑制或失活相关降解酶,稳定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在生产中的氧化,从而保证低过氧化值和低茴香胺值。可见,本专利实施例所述的高山被孢霉只要能够发酵产生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即可实现实施例的技术方案,而不局限于特定的具体高山被孢霉菌株。
由于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广泛使用高山被孢霉制备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参见,例如证据4、5和6),其中证据5以概述的方式公开了高山被孢霉在优选的条件下发酵所得的生物质中的甘油三酯中花生四烯酸含量可达至少50%(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32行-第6页第4行),可见经过粗制后其花生四烯酸在油脂的总脂肪酸中即可达到很高的含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基于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选择具体的高山被孢霉菌株来制备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从而实现本专利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
(2)首先,就甘油三酯含量而言,由于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中采用己烷对经过巴氏法灭菌的高山被孢霉发酵液进行微生物油的提取,获得了甘油三酯含量为93%的微生物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2-29页以及表3),本专利的实施例同样使用高山被孢霉作为生产菌,使用己烷作为提取溶剂,并采用巴氏消毒方法使不利于微生物油稳定的酶失活,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还概述本专利所述微生物油“可以有至少90%的甘油三酯含量”,因此没有合理的理由质疑本专利实施例的技术方案不能获得甘油三酯含量达到至少90%的微生物油。针对请求人所强调的本专利实施例中“其他条件保持不变时,温度的升高会促使甘油三酯中不饱和脂肪酸的氧化和水解”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5-6行的记载“巴氏消毒方案足以抑制或失活一种或多种能使PUFA或微生物油降解或者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的酶,例如脂肪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本专利实施例2中同时提高消毒温度并增加消毒时间将有助于抑制或失活脂肪酶等能使多不饱和脂肪酸(PUFA)或微生物油降解或者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的酶,从而抑制微生物油生产过程中甘油三酯中不饱和脂肪酸(如,花生四烯酸)的氧化和水解,不会由此明显降低甘油三酯的含量,这也与本专利说明书表3的教导相一致,并且在巴氏灭菌工艺中,“温度的升高会促使甘油三酯中不饱和脂肪酸的氧化和水解”的观点并没有证据支持。可见,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其次,就花生四烯酸含量而言,如“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部分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实施例2的样品7、10、17和20中花生四烯酸的含量应当高于42%,由此,请求人所述“由于实施例2和3中没有测定花生四烯酸的含量,导致本专利实施例没有公开满足权利要求1-6限定的微生物油”的理由也不成立。
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口头审理中所强调的理由“本专利实施例中各个不同发酵试样的花生四烯酸含量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导致实施例中各个试样的花生四烯酸含量不可能均为4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实施例1-3中各个不同发酵试样的发酵菌种相同、发酵条件基本相同(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29-33行、第12页倒数第6行、第13页文字部分第1行、第15页第20-22行),其中仅是实施例2中部分样品的发酵时间略为延长,由于该步骤主要产生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因此上述试样在发酵后的产物上差异很小;而实施例1-3为了探索有利的巴氏消毒条件,其主要差异在于所选择的巴氏消毒条件有所不同,而本领域公知巴氏消毒本身并不会明显影响微生物油中高花生四烯酸的含量。由于本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5行记载“获得的每kg微生物油具有大约420g的ARA”,即花生四烯酸含量达到大约42%,其后的实施例2仅仅改变了巴氏灭菌的温度和时间参数,对于其中的样品7、10、17和20而言,实质上同时提高了消毒温度并增加了消毒时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5-6行的记载“巴氏消毒方案足以抑制或失活一种或多种能使PUFA或微生物油降解或者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的酶,例如脂肪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实施例2中的样品7、10、17和20中脂肪酶等能使PUFA或微生物油降解或者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的酶被抑制或失活的程度应大于实施例1中的样品,故其花生四烯酸的含量应当高于实施例1中的样品的花生四烯酸含量(即大约42%)。可见,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已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本发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上,依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参考相关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说明书的全部内容予以考虑,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本发明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理由(1)和(2)与请求人主张本发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1)和(2)相同。对此,基于前面关于理由(1)和(2)的评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以上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本发明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另一个具体理由(3)是:本专利实施例1中只提到“每kg微生物油具有大约420g的ARA”(相当于微生物油中具有大约42%的花生四烯酸)。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或概括得到微生物油中含有至少35%的花生四烯酸和至少40%的花生四烯酸。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施例的实验遵循以下方案,即发酵、贮藏、巴氏消毒、微生物油的提取和分析(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29-30行),其中发酵步骤主要产生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随后的巴氏消毒步骤用于终止发酵,并抑制或失活相关降解酶,稳定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的微生物油在生产中的氧化,从而保证低过氧化值和低茴香胺值。可见,最终获得的微生物油的花生四烯酸含量主要取决于发酵步骤,而本专利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选择了特定的巴氏消毒条件,以便获得同时具有高花生四烯酸含量与低过氧化值、低茴香胺值组合的微生物油,即使得具有高含量花生四烯酸的微生物油同时具有由低过氧化值和低茴香胺值表示的高氧化稳定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29行以及“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部分的分析)。基于这样的理解,当在发酵步骤中选择了更有利的菌株和发酵条件时,采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巴氏消毒方法处理发酵细胞或发酵产物之后,就可能由此提取到花生四烯酸含量更高的微生物油;同时,权利要求的实际保护范围应当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完全可以认识到微生物油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杂质,权利要求所概括的诸如“至少35%的花生四烯酸”和“至少40%的花生四烯酸”的保护范围并不包含花生四烯酸含量为100%的点。而如“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部分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实施例2的样品7、10、17和20中花生四烯酸的含量应当高于42%,因此请求人以本专利实施例公开的花生四烯酸含量的数值没有达到权利要求所概括范围的上限为由即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缺乏说服力。事实上,要求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严格限定到实施例的主张是明显不合理的。
请求人主张本发明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另一个具体理由(4)是: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微生物油为粗制油”,说明书中对粗制给出了一些技术参数,但是实施例中并未对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测量,且其给出的技术参数存在非常多的组合可能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术语“粗制油”是指从发酵培养液中直接提取得到的油。尽管本专利说明书第8-9页中记载了粗制油的一系列特征参数,但正如说明书第8页第32-33行和第9页倒数第12行所述“每种粗制的…油都可能具有下表中…的一种或多种特征”、“适当地,本发明中的粗制油可以具有以下特征中的一个或数个”,即上述特征参数均为举例性质的,术语“粗制油”的特征并不局限于此,因此上述特征参数是否存在非常多的组合可能性与权利要求6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无关。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施例的实验遵循以下方案,即发酵、贮藏、巴氏消毒、微生物油的提取和分析(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29-30行),其中微生物油的提取步骤即从发酵培养液中直接提取,不涉及对直接提取得到的油进行以提高纯度为目的的精炼处理,可见本专利实施例2和3中所获得的微生物油即为粗制油,因此不存在请求人所述“实施例中并未对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测量,而导致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可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第03814382.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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