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1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4W100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12120.8
申请日:2008-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E02D 5/30, E02D 5/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810012120.8,申请日为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
第一步穿筋:首先在预应力张拉台上摆放四角螺旋箍筋(17)和八角螺旋箍筋(18)和预制桩尖(19),端头模板孔位按照八角形、四角形布置,然后按照孔位在八角螺旋箍筋内八角处穿八角形主筋,再在四角螺旋箍筋内四角处穿四角主筋,主筋两端用锚具锁紧,其中端头模板孔位为排列成大致正方形四条边的孔,每条边上大致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其中正方形四个角上的孔依次相连构成四角形,其余12个孔依次相连构成八角形,其中四角螺旋箍筋和八角螺旋箍筋的位置与端头模板上的主筋孔位相对应;
第二步张拉:在张拉台上对主筋进行分阶段张拉,首先张拉到张拉力的10%,将八角螺旋箍筋拔开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拔开四角螺旋箍筋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张拉主筋到张拉力的105%,进行锚固;
第三步浇注:张拉检验合格后,合模进行混凝土浇注,当混凝土强度达到要求后进行张放,切断多余主筋;
第四步精整:张放完成后,将桩头预应力筋在构件内切断,桩尖预应力筋切断后用混凝土将筋孔抹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第二步张拉:首先张拉内八角主筋两对对边主筋的其中一对主筋到张拉力的10%,进行八角螺旋箍筋的拔开固定,然后再张拉另一对对边主筋到张拉力的10%,再进行四角螺旋箍筋的拔开固定,然后再张拉到张拉力的105%,锚固;其他主筋先张拉到张拉力的10%,再张拉到张拉力的105%,锚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第二步张拉:主筋从张拉力10%张拉到张拉力的105%时采用压力控制和伸长量控制双控张拉。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方桩为空心桩时,第三步浇注:合模包括外模和内模。
5.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主筋为螺旋肋钢筋。
6.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张拉力为钢筋标准强度的70%。”
针对本专利,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预应力工程设计施工手册》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7、18、407、408 页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沈阳建筑大学建筑设计院、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结构构件图集《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统一编号:DBJT05-210,图集号:辽2007G404)的复印件,共4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预应力先张法施工的过程,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增加了具体的加工参数,但这些增加的技术特征没有显著的进步,其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预见的,同时附件1也公开了预应力先张法的优点;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的桩孔位置分布已被附件2第16页类型四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步骤1中的“大致”、步骤2中“拨开一定螺距”表述不清楚,没有清楚的说明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中“其中端头模板孔位为排列成大致正方形四条边的孔,每条边上大致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其中正方形四个角上的孔依次相连构成四角形,其余12个孔依次相连构成八角形,其中四角螺旋箍筋和八角螺旋箍筋的位置与端头模板上的主筋孔位相对应”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仅是公开先张法施工的原理,附件2第16页类型四仅是公开端头模板孔位分布情况,均未公开本发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具体穿筋和张拉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建筑施工领域为粗加工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大致”含义,“拨开一定螺距”已在本发明说明书[0021]、[0027]段完全公开;授权文本中对权利要求1-6的修改可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结合附图直接得出,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请求复审委员会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同时,附件1、2均为公开出版物,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原专利法第33条
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端头模板孔位为排列成大致正方形四条边的孔,每条边上大致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其中正方形四个角上的孔依次相连构成四角形,其余12个孔依次相连构成八角形,其中四角螺旋箍筋和八角螺旋箍筋的位置与端头模板上的主筋孔位相对应”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附图中不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等特征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超范围的基础上也超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1、2和实施例1的相应记载“首先在预应力张拉台上摆放四角、八角螺旋箍筋和预制桩尖,然后按照端头模板孔位在内八角螺旋箍筋内穿八角形主筋,即2、4、15、13、7、11、10、6号孔内穿主筋形成内八角形主筋,然后在四角箍筋内四角处穿四角主筋,即1、5、16、12号孔内穿主筋形成外四边形主筋”;及附图1、3和实施例2的相应记载“首先在预应力张拉台上摆放四角螺旋箍筋17、八角螺旋箍筋18和预制桩尖19,然后按照端头模板孔位在内八角螺旋箍筋内穿八角形螺旋肋钢筋主筋,即2、3、4、15、14、13、7、11、10、6号孔内穿主筋形成内八角形主筋,然后在四角箍筋内四角处穿四角主筋,即1、5、16、12号孔内穿主筋形成外四边形主筋”,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端头模板孔位为排列成大致正方形四条边的孔,每条边上大致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其中正方形四个角上的孔依次相连构成四角形,其余12个孔依次相连构成八角形,其中四角螺旋箍筋和八角螺旋箍筋的位置与端头模板上的主筋孔位相对应”。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步骤1中的“大致”、步骤2中“拨开一定螺距”表述不清楚,没有清楚的说明请求保护的范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大致”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含义为“大体上,基本上”,建筑施工领域为粗加工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中记载的“端头模板孔位为排列成大致正方形四条边的孔,每条边上大致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为端头模板孔位的排列,其并不需要精准到必须成正方形四条边的程度,同时端头模板孔位排列的成形也不能与正方形四条边的情形相差太远,否则制作出的预应力方桩将不能实现预期的功能,此外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也示出了“端头模板孔位为排列成大致正方形四条边的孔,每条边上大致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的情况。因此,对于本专利而言,并不会因为权利要求中出现“大致”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针对权利要求1步骤2中记载的“拨开一定螺距固定”,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21]和[0027]段明确记载“首先张拉内八角主筋中与外四角主筋重合边的对边主筋,即2、4、15、13号主筋张拉到张拉力(初始应力量伸长值)的10%,进行八角螺旋箍筋的拔开,1米内绑扎固定一处,然后再张拉其余两个与外四角主筋重合边的对边主筋,即7、11、10、6号主筋张拉到张拉力(初始应力量伸长值)的10%,再进行四角螺旋箍筋的拔开,0.5-1米长度内绑线绑扎固定一处,然后再将上述内八角主筋从张拉力(初始应力量伸长值)的10%张拉到张拉力(初始应力量伸长值)的105%,采用压力控制和伸长量控制双控张拉,锚固;外四角主筋即1、5、16、12主筋,先张拉到张拉力(初始应力量伸长值)的10%,再张拉到张拉力(初始应力量伸长值)的105%锚固”,所述技术特征在本发明说明书中已经清楚说明,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本专利的相应描述并结合实际工程要求理解该特征“拨开一定螺距固定”其含义。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附件1公开了预应力结构的优越性、应用范围及经济效益评价,并公开了先张法的一般施工过程(参见第407、108页):先在张拉台座上,按设计规定的张拉控制力张拉预应力筋,并用锚具临时固定;再浇注混凝土,待混凝土达到一定强度(为保证具有足够的粘结力和避免过大的徐变变形,放张时混凝土的强度一般不低于其设计强度的70%)后,放松预应力筋,让预应力筋的回缩力,通过钢筋与混凝土间的粘结作用,经过一定的传递长度全部传给混凝土,使混凝土获得预应力。其中图3.1-1给出了先张法施工的示意图。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首先在预应力张拉台上摆放四角螺旋箍筋(17)和八角螺旋箍筋(18)和预制桩尖(19),端头模板孔位按照八角形、四角形布置,然后按照孔位在八角螺旋箍筋内八角处穿八角形主筋,再在四角螺旋箍筋内四角处穿四角主筋,主筋两端用锚具锁紧;在张拉台上对主筋进行分阶段张拉,首先张拉到张拉力的10%,将八角螺旋箍筋拔开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拔开四角螺旋箍筋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张拉主筋到张拉力的105%,进行锚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仅仅是多公开了具体的参数,而这些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判断,没有显著的进步,其产生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预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为先张法原理性描述,并未具体公开本专利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具体穿筋步骤,也未具体公开本专利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分阶段张拉法,即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的创造性
附件2具体公开了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结构构件图集,并具体公开了空心方桩肋部柱截面类型(参见图集第16页),其中类型四的柱截面为正方形,每条边上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中的桩孔位置分布已经被附件2第16页的类型四完全公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的这个技术特征应用至附件1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为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结构构件图集,第16页类型四为空心柱肋部柱截面图,①、②桩孔位置分别对应于预应力钢筋和普通钢筋,但附件2并未具体公开本发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具体穿筋步骤,也未具体公开本发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分阶段张拉法,即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118915.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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