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秤(USB)=10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秤(USB)
=10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2
决定日:2011-10-31
委内编号:6W1011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5003.6
申请日:2007-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依兰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益诺威(江阴)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因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曾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根据商业习惯委托双方均负有默示保密责任的产品开发行为、在中国境外的展示活动、外部人员不能随意了解的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将外观设计产品通过代理商定向销售到国外的情况,均不构成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9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9500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电子秤(USB)”,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益诺威(江阴)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厦门依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美国Stamps.com公司(简称stamp公司)出具的描述本专利产品开发过程的声明书及随附文件、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政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洛杉矶总领事馆对上述声明书及随附文件进行公证认证的文件、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附件2:5LB USB邮政秤销售明细汇总表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外观设计的记重秤是由Stamps公司设计的,其在Stamps公司于2007年02月23日将设计图发给香江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江集团)时首次公开;2007年09月17日Stamps公司收到样品后,在展览室中向众多人员展示设计实物时,构成使用公开;2007年11月09日,专利权人方面的代理商联合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联合系统公司)向香江集团投资的益诺威(江阴)电子有限公司(即专利权人)下达订单后,由专利权人大量制造并销售而构成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2007年11月26日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以下反证证明美国Stamps.com公司与请求人就本专利存在利害关系。
反证1: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锡澄证经内字第1869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2: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锡澄证经内字第2424号公证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7月2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附件1、2、4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2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被使用公开,附件4用来证实附件2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表示附件2原件是专利权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请求人无法提交原件,附件4可以表明这一点。
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确认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文译文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是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表示不确认附件2是专利权人在诉讼时提交的。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份作为反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授权任何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关请求人的信息,对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提出反证1的1869号公证书中的英文信息没有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表示放弃反证1作为证据。
请求人认为附件1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不是本专利的设计人,没有专利申请权;而且自2001年11月09日,本专利产品在国内开始生产并销售,构成使用公开,此事实由附件1第31-33页的样品、样品及模具的发票并结合附件2证明;并表示,虽然样品没有型号及名称,但样品与发票的关联性可由附件1第30页Stamps公司发给香江集团的邮件加以证明。
专利权人认可香江集团受Stamps公司委托开发本专利产品的事实,但对请求人用于证明开发过程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外,专利权人认为图纸、样品都是香江集团与Stamps公司之间的内部往来,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产品的生产是在厂区内部实施的,不够成公开,订单是其与代理商双方之间的交易,没有形成对外的公开销售。
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的翻译件第96页的图片(即附件1第30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并签字确认,请求人认为对比图片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其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该图片不能完全体现本专利的设计特征,其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基于以上事实,合议组经过和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使用公开
附件1是Stamps公司出具的描述本专利产品开发过程的声明书及随附文件;附件2是专利权人签章的“7K800 5LB USB邮政秤销售明细汇总表”的复印件。请求人主张,通过附件1可以表明如下事实:(1)2007年02月23日,Stamps公司将记重秤的外观设计图发给香江集团;(2)2007年09月17日,Stamps公司收到样品后首次公开外观设计实物,在展览室中向众多人员展示。通过附件1和附件2可以表明:2007年11月09日,联合系统有限公司向专利权人下达邮政秤的订单并由专利权人在国内大量生产并销售。上述三个事实均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第一,Stamps公司将记重秤的外观设计图发给香江集团这一行为,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的行为,因双方均对处于开发中的产品负有默示保密责任,因此上述事实不够成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使用公开。第二,Stamps公司收到样品后在展览室中向众多人员展示外观设计实物,因展示地点在中国境外,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国内公开使用,故该事实也不构成使用公开。第三,2007年11月09日仅是合同签订的日期,并非制造或销售日期,不能证明在该时间相关产品已被生产。即使专利权人2007年11月09日签订合同后马上组织生产,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的内部行为,外部人员一般不能随意了解到其有关情况,同时请求人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表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11月09到本专利的申请日11月26日期间,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而且该订单的商品是向专利权人的代理商定向销售的,并没有证据表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将该产品面向国内公开销售,因此该事实也不构成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使用公开。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关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主张,因此对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不予支持。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73019500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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