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0
决定日:2011-10-31
委内编号:4W1008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56091.8
申请日:2007-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1H 37/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的说明书描述了一种特定的结构,并且清楚地描述了各个结构之间的关系,且能在产业上使用并且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则该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解决一项背景技术中所指出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使该技术方案区别于该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已有技术,那么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看是清楚完整的,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10156091.8、名称为“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包括有:一个控制器体(1);控制器体(1)上表面设有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所述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两个联体并相对独立的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3)、内舌(4)和连接外突跳翼(3)与内舌(4)的舌根(5),外突跳翼(3)及舌根(5)构成每一致动单元的外沿,两个致动单元于外沿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通过其外沿安装在控制器体(1)上,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4)会向下致动;控制器体(1)上还设有两组开关接点(6),每组开关接点(6)与一相应的致动单元的内舌(4)相配合,内舌(4)向下致动时会打开相应的一组开关接点(6)并切断液体加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5)处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各自朝向外侧并在一条直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端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均朝向内侧并在一条直线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一个致动单元的舌根(5)处与另一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端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一个内舌(4)朝向外侧另一内舌(4)朝向内侧并且两内舌(4)在一条直线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边侧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相同并相互平行。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边侧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相反并相互平行。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或6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每组开关接点(6)与相应的内舌(4)之间还设有推杆(7),内舌(4)的向下致动推动推杆(7)运动,推杆(7)的运动打开开关接点(6)。”
针对本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10059076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一式两份,每份9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0530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02月21日,一式两份,每份8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1065406C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5月02日,一式两份,每份30页。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中的“局部”的含义不确定,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中的 “外”不清楚,权利要求5-6中的“边侧”含义不清楚,同样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不清楚;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对于外沿联接关系的具体限定,而其联接部分的大小,是导致本发明是否可实现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对于外沿局部相联达到50%甚至更小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均无法实现内舌的独立致动,即无法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两个致动单元于外沿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图2-6等外沿相联极小的实现方式,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当外沿相联部分较大时,无法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对外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不恰当的上位概括,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由于现有的液体加热器皿都是在底盘中部设有用于接通加热元件的接头,这样,按照本专利图1所示的安装方式,双金属制动器的联体部分正好压在接头上面,导致无法实现器皿加热,因此更加无法实现热敏致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6)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在同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联体;②每个致动单元均包括各自的外突跳翼3、内舌4和连接外突跳翼3与内舌4的舌根5,外突跳翼3及舌根5构成每一个致动单元的外沿,两个致动单元于外沿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通过其外沿安装在控制器体1上。附件4公开了“用于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组件”,并公开了“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以及具体的致动单元的构成,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4和附件2结合起来,获得尽可能接近并采用相同材质的双致动热敏双金属片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本专利所实际存在的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单纯为了实现便于组装、设计的更为小巧紧凑等目的,将两个独立功能的对象连接起来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出于此目的而将二者连接起来的;因此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能够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2公开了构成控温器的双金属片,而附件4则公开了双金属片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4中双金属片的具体结构与附件2中控温器的双金属片相结合;区别技术特征“两个致动单元于外沿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仅仅是联体的一种实现方式,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的技术启示“两只双金属片尽可能接近”而将两个致动单元相联时,这一连接方式是很容易想到的;附件4还公开了:延伸穿过致动器的舌将其固定,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两个致动单元通过其外沿安装在控制器体1上”与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较,仅仅是将内舌固定方式改为外沿固定方式,仍然利用的是双金属片的热敏挠曲特性,因此这两种固定方式所起的作用相同,为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能够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即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7)附件4的附图10显示出了内舌彼此相向并在一条直线上的技术方案,因此,基于上述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对内舌朝向的变化,相对于附件4中所显示的内舌彼此相向并在一条直线上的情况,也并未对该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仅仅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附件4对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4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
(3)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附件2、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附件2、4真实性的明显瑕疵,附件2、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4月9日,其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认定的内容合议组将仅仅作为参考。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本专利说明书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具有特定的结构,并且清楚地描述了各个结构之间的关系,本专利公开的内容中并未涉及加热元件的接头的具体位置,并且,用于接通加热元件的接头也不一定要设置在双金属制动器的联体部分的正下方,请求人提出的“双金属制动器的联体部分正好压在接头上面,从而导致无法实现器皿加热”仅是请求人提出的一种设想。因此,本专利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能在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过热保护可靠、致动准确一致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2页第5行),包括:其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联体并相对独立的两个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内舌和连接外突跳翼和内舌的舌根,外突跳翼及舌根构成每一个致动单元的外沿,两个致动单元沿外延处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通过其外沿安装在控制器体上,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会向下致动。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没有公开两个致动单元外沿相联部分占整个外延的百分比,但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6可以明显看出:两个致动单元外沿处局部相连仅仅是外延处一小部分相连,其外沿相连的比例远远没有达到总体外延部分的50%,如果达到50%甚至以上,则两个致动单元中的内舌将重合,显然无法实现本专利的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会向下致动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了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过热保护可靠、致动准确一致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以下内容,包括:所述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联体并相对独立的两个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3)、内舌(4)和连接外突跳翼(3)和内舌(4)的舌根(5),外突跳翼(3)及舌根(5)构成每一个致动单元的外沿,两个致动单元沿外延处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通过其外沿安装在控制器体(1)上,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4)会向下致动。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具体公开“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没有公开两个致动单元外沿相联部分占整个外延的百分比”,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明显推定:两个致动单元外沿处局部相连仅仅是外延处的一小部分相连,肯定不会达到总体外延部分的50%甚至以上,因此如果达到50%甚至以上,则两个致动单元中的内舌将重合,显然无法实现本发明的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会向下致动的技术效果,因此,如果要解决其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个致动单元外沿处局部相连仅仅是外延处的一小部分相连。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完整的,其包含了解决技术问题所必须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2页第5行),包括:其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联体并相对独立的两个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内舌和连接外突跳翼和内舌的舌根,外突跳翼及舌根构成每一个致动单元的外沿,两个致动单元沿外延处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通过其外沿安装在控制器体上,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会向下致动。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6可以明显看出:两个致动单元外沿处局部相连仅仅是外延处的一小部分相连。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明显推定:两个致动单元外沿处局部相连仅仅是外延处的一小部分相连,肯定不会达到外沿相联部分较大的情况,因此如果外沿相联部分达到50%甚至以上,则两个致动单元中的内舌将重合,显然无法实现本发明的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会向下致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致动单元于外沿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符合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局部”的含义不确定,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中的 “外”不清楚,权利要求5-6中的“边侧”含义不清楚,同样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不清楚;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以下内容,包括:所述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联体并相对独立的两个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3)、内舌(4)和连接外突跳翼(3)和内舌(4)的舌根(5),外突跳翼(3)及舌根(5)构成每一个致动单元的外沿,两个致动单元沿外延处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通过其外沿安装在控制器体(1)上,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4)会向下致动。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具体公开“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没有公开两个致动单元外沿相联部分占整个外延的百分比”,但是权利要求1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明显推定:两个致动单元外沿处局部相连仅仅是外沿处的一小部分相连,肯定不会达到总体外延部分的50%甚至以上,因此如果达到50%甚至以上,则两个致动单元中的内舌将重合,且两个致动单元将无法相对独立,显然无法实现本发明的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会向下致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确定:“于外沿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不是指大部分相连,“局部”是指两个致动单元外沿处相互连接的一小部分。
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以下内容: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各自朝外侧并在一条直线上。参考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可以明显看出:权利要求2中的“外”是指内舌(4)远离舌根(5)的一侧,而不是请求人所述的“外沿”, 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外”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以下内容: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边侧相接近并相联一体。参考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可以明显看出:权利要求5中的“边侧”是指外突跳翼(3)靠近两个致动单元外沿相连处的一侧,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边侧”是清楚的。
因此,权利要求1、2、5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清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6、7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8.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4页第4行,附图1-5),包括:控温外壳(6-7)上嵌放胶木盖(6-6),胶木盖(6-6)上再安放双金属片(6-4),从附图2-3可以明显看出:两只双金属片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使用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时,只要把插头插入插座(9)内,水沸后仅贴水壶(1)底的控温器(6)中的双金属片(6-4)动作,双金属片推动瓷棒(6-3)使动触点(6-5)(相当于控制器体1上还设置有两组开关接点6,每组开关接点6与一相应的致动单元的内舌4相配合)向下移动,接通报警触点(6-8),从而使得静、动触点(6-2)、(6-5)脱离接触,整个线路被切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舌向下致动时会打开相应的一组开关接点6并切断液体加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该电热水壶底盘上安装有一只以上(2只)控温器(6)或(6’),当一只控温器(6)或(6’)烧坏后成通路,另一个控温器可以代替第一个控温器起到保险的作用,由此可以推知:两个控温器是相互独立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致动单元)。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在同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联体;②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3、内舌4和连接外突跳翼3与内舌4的舌根5,外突跳翼3及舌根5构成每一个致动单元的外延;③两个致动单元于外沿处局部相接近并相联成一体;④两个致动单元通过其外沿安装在控制器体1上,两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内舌会向下致动。
根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两个致动单元的材质高度一致;②致动单元致动的具体结构;③两个致动器动作准确一致;④当过热时,致动单元内舌运动以切断加热器的电源。
附件4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所述致动器选择具有基本相同的作业温度,该致动器大致为圆顶形,且具有一个中央释放舌32,在达到预定温度时,所述致动器反转其曲度而产生突跳,从而产生一致动动作,两个致动器具有大体上相似的工作特性。由此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且该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金属致动器。虽然对比文件4公开了所述致动器选择具有基本相同的作业温度,但是由此并不能唯一确定:两个致动器的材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附件4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④。
由此可见,附件2、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④,并且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④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④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两个致动器的材质和温度高度一致,可以在一个准确的温度点产生致动,由于两致动单元是一体化的,还会便于组装也能提高控制器组件的装配效率,可以在过热保护可靠的前提下设计得更为小巧紧凑且能节省材料并能生产出小巧且过热保护可靠得加热器皿。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156091.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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