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0
决定日:2011-10-18
委内编号:4W100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5046.5
申请日:2004-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4D 19/02, F24D 19/06, F24D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7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25046.5,申请日为2004年6月10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时沈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该方法是将家用电器分解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而主机体被固定安装在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主机体的固定安装方式是,用主机体两对应的框边直接固定安装在两相邻顶棚的龙骨上面。
3. 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解安装装置,它包括有组成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其特征在于在两根相邻的龙骨(1)上固定安置有家电主机体(6),在主机体(6)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2)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板为块状顶棚面板(2),其板面的两边设置有向上的、与龙骨(1)下面设置的卡槽(4)或嵌槽配合的卡条(3)或嵌条。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板上面固定安置有主机体(6),所述主机体是通过主机体至少两对应框边用螺钉或其它紧固件固定安置在龙骨(1)上面。”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74年5月7日,专利号为US381008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72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顶棚内置式照明设备,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该区别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主题是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权利要求3-5的主题是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但说明书中实际说明的是浴室取暖器,并不能因此而推广到所有家电,因此,权利要求1-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9月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⑵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没有中文译文,应当视为未提交。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1仅使用附图1―4,不使用文字部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附件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证据使用。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对其文字部分不予考虑。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的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附件1(参见附图)公开了一种安装于顶棚的装置,其中包括部件40(相当于面罩板)、部件16(相当于主机体)。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中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
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现有块状的顶棚面板,将室内加电分体安装,其主机置于顶棚内,而利用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从而保持室内顶棚的整体一致性,降低安装、使用成本,增加了安装的灵活性等特点。
附件2公开了一种嵌入式灯盘支架,灯盘1上装有靠天花板支架2支承且用以支承灯盘的活动支架3,其中活动支架3一端与紧固于灯盘1上的调节板4铰接,另一端压于天花板支架2上(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附图)。由此,附件2中灯盘作为一个整体依靠活动支架3嵌入天花板,其活动支架仅仅是从天花板支架2的上部下压固定,附件2中的灯盘1、活动支架3以及支架2之间的连接并不是通过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的方式,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外,附件2中灯盘通过连接在天花板支架上的活动支架而固定,而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依靠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于龙骨下方,二者连接部件及固定原理均不相同,因此,附件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
另外,从技术效果来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得室内顶棚能够保持整体一致性,降低安装、使用的成本,增加了安装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附件2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另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使得室内顶棚能够保持整体一致性,降低安装、使用成本,增加了安装的灵活性等特点,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主题涉及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但其说明书中实际说明的是浴室取暖器,并不能因此而推广到所有家电。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以及发明内容部分均明确了本发明涉及顶棚内置式家电,并且还列举了“浴室取暖器、室内通风换气扇等等”,可见,本专利中的家电并非仅限于浴室取暖器。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安装方法及安装装置同样可以适用于除取暖器之外的顶棚内置式换气扇、灯具等其它家电,并能达到安装简单、实用以及保持室内顶棚整体一致性、使居室环境整体美观的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25046.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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