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涨壳式锚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涨壳式锚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1
决定日:2011-10-20
委内编号:4W1009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8547.5
申请日:2003-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德兴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E21D 20/00(2006.01), E21D 21/00(2006.01),E02D 5/7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采用互联网证据证明使用公开,需要举证一方能够有确定证据或证据链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确切公开时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已经公开或者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相关证据中无法得知具体的技术方案,则不构成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涨壳式锚杆”的200310108547.5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吴德兴。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涨壳式锚杆,由涨壳锚固头(1),锚杆体(10)、支承垫板(4)、紧固螺母(5)、垫圈(6)、连通管道(8)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涨壳锚固头(1)由涨壳内楔(2)和两瓣涨壳夹片(3)组成,涨壳夹片(3)通过绑扎绳(11)固定在涨壳内楔(2)的两侧开口槽(13)中,所述的涨壳内楔(2)为圆柱面筒体,下端部分的圆柱面筒体(12)有与锚杆体(10)相匹配的内螺纹连接,圆柱面筒体的上端部分纵向被切割形成两个开口槽(13),开口槽(13)的下端部分中空并相互连通;开口槽的上端部分有沿中轴对称的斜面契(14)将该部分圆柱面筒体内壁连成整体,组成上下等宽的可固定涨壳夹片(3)的双面契形滑动凹槽(20);所述的涨壳夹片(3)内侧与双面契形滑动凹槽(20)配合部分为上下等宽,其有斜面(15)与内契(2)上的斜面契(14)相配合;锚杆体(10)顶端进入涨壳内楔(2)后可与涨壳夹片(3)下端面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涨壳夹片(3)与涨壳内楔(2)固定后,涨壳夹片(3)的顶端(17)伸出涨壳内楔(2)的头部端面(1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涨壳锚固头(1)上涨壳内楔(2)上的斜面楔(14)的双面上带有纵向凹槽(22),涨壳夹片(3)内侧对应的位置设有相配合的纵向凹槽(23),涨壳内楔(2)与涨壳夹片(3)配合后形成纵向通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斜面楔(14)上的纵向凹槽(22)的端部开有横向连通口(2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杆体(10)为中空管体,锚杆体(10)与涨壳内楔(2)连接后,锚杆体内空腔(9)与涨壳内楔(2)和涨壳夹片(3)相配合后形成的纵向通孔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涨壳夹片(3)的外表面(16)为圆柱面,圆柱面上至少有两个环向凹槽(24)。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涨壳夹片(3)的外表面(16)为倒锯齿状表面,所述的倒锯齿(26)可为环向分布、人字形分布或颗粒状分布。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杆体(10)为实心杆体。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杆体(10)上附有穿过支承垫板(4)的注浆或排气用管道(30),管道(30)的另一端口延伸至涨壳锚固头(1)附近。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涨壳式锚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杆体(10)为可任一点进行螺纹连接的全长螺纹的中空管体或实心杆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现代万通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9年8月29日、公开号为US486119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19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0年3月7日、公开号为FR2433124A1的法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4页;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808号公证书,共15页;
证据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4093号公证书,共6页;
证据6:2003年1月第一版、2003年8月第二次印刷的、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岩土锚固》的封面等以及第44-47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4和5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6和本领域常规选择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10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锚杆体(10)顶端进入涨壳内楔(2)后可与涨壳夹片(3)下端面配合”包含了配合与不配合两重意思,导致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6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4和5所述网页内容只能代表公证时的状态,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2)本专利权利要求1-2、5-10相对于证据1-3、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上述规定。
2011年7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7月1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本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专利法修改之前,因此请求书中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应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6均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证据4-5为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此外,证据1-3、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锚杆体(10)顶端进入涨壳内楔(2)后可与涨壳夹片(3)下端面配合”,包含了配合与不配合两重意思,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或间接的确定锚杆体的顶部在不与涨壳夹片底部配合时该如何实现此技术方案,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的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指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技术特征“锚杆体(10)顶端进入涨壳内楔(2)后可与涨壳夹片(3)下端面配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所显示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能够明了所述锚杆体、涨壳内楔和涨壳夹片为各自独立的部件,且在本专利所述涨壳式锚杆使用时,当锚杆体的顶端进入涨壳内楔后,锚杆体的顶端可与涨壳夹片的下端面配合,即锚杆体的顶端顶住两瓣涨壳夹片的两个底端面,推动涨壳夹片向前沿着斜面楔滑动,最终促使涨壳夹片向上和向外涨开(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0页第2-5行、图1-3,7)。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各个部件的构成和相互关系等都是清楚的,因此其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4所附网页的第1页显示了一种名为“EX涨壳锚杆”的锚杆产品,并强调“其产品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200310108547.5)”,且有证据4所附网页的第1、5页中的多个图片加以佐证,能够证明所述“EX涨壳锚杆”的锚杆产品就是本专利所述涨壳式锚杆;同时,证据4所附网页的第1页还表明名称为“EX涨壳锚杆”的锚杆产品曾在重庆彭水水电站地下厂房工程、杭州万松岭城市隧道等工程中使用,而上述工程出现在所述网页的第7-8页工程实例(1998-2001)的列表中,表明本专利所述涨壳式锚杆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另外,证据5所附网页的第1-3页还例举了使用“图强钢质涨壳中空注浆锚杆”的工程实例,包括牛官头隧道、金丽温高速公路二期工程洪度隧道、金丽温高速公路双港桥隧道,这些工程都出现在证据4所附网页第7页工程实例(1998-2001)的列表中。因此,证据4和5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4和5均为公证书,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互联网下载相关网页资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是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网页内容。
首先,尽管专利权人对于证据4和5所述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对所述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4和5所述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来源于互联网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网站,鉴于互联网站上的网页内容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易于被网站管理方修改,该网站为商业网站,并非具有较强公信力的例如政府网站或大型门户网站之类的网站;并且,根据证据4所附网页第1页的网站声明“本公司保留网页资料及其产品技术参数的更新权利。如有出入,一切以公司正式生效的文本为准”,该公司不保证网页内容的有效性;对于这些网页内容的真实性,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证据4和5中所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此外,根据上述网站声明,该网站的网页内容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能够表明上述网页内容的具体公开时间的证据,故证据4和5中所述网页内容的公开时间也不能得到确认。
其次,即使所述网页内容是真实的,由于证据4所附网页的第1页只是声称“EX型涨壳式可预力中空注浆锚杆系统是一种新品种,已应用于例如重庆彭水水电站地下厂房工程、杭州万松岭城市隧道等工程中,其产品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200310108547.5)”,这种叙述是笼统和宽泛的,没有涉及到具体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获知这些工程中使用的所述锚杆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故不能证明所述锚杆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相同;此外,证据4所附网页第1、5页中的各个图片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涨壳内楔和涨壳夹片的结构特征和配合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所述锚杆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相同,更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述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最后,证据5所附网页的第1-3页仅提及“图强钢质涨壳中空注浆锚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无法得知该锚杆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故不能证明所述“图强钢质涨壳中空注浆锚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述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证据4和证据5所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能得到确认,且不能证明证据4或证据5所述锚杆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述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6和本领域常规选择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矿井顶板螺栓的膨胀套件,该膨胀套件10用于矿井顶板螺栓12;该螺栓一端为螺纹部分14,另一端为螺栓头16,膨胀套件10位于螺栓12的一端;矿井顶板20和螺栓头16之间有一个顶板22和数个垫圈24;由图1可知,膨胀套件10有一个锥形塞26、数片膨胀叶28、一个横闩30和一个定位环32;由图10-11可知,锥形塞26的主体部分34内部有一个螺纹镗孔36,主体部分34上悬垂有两条支腿38;由图4-6可知,膨胀叶28包括一个锯齿边缘型表面44、一处圆柱形光滑内面46和数个锥形缘面48,锥形缘面48沿膨胀叶28的周边,将锯齿边缘型表面44和圆柱形光滑内面46连接起来,在膨胀叶28底部附近,当膨胀套件10置于螺栓12上时,每片膨胀叶28的外表面形成一个将螺栓12围住的完整半圆,膨胀叶28向上逐渐变细,使得每片膨胀叶28的锯齿边缘型表面仅形成一个大约1/4的圆;由图2和图3可知,膨胀套件10上方的钻孔18内放有一个树脂筒62,定位环32最好用易碎的软塑料制成,从四周包住膨胀叶28并使膨胀套件10保持不分开状态,螺栓12插入钻孔18后被强力朝上挤压,螺栓12和横闩30便会弄破树脂筒62,树脂拌合通过螺栓12和横闩30的转动完成,由于锥形塞26被朝下车动,使膨胀叶28强力胀开并抵住钻孔18内壁,此后膨胀套件开始膨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的优选实施方案说明部分、图1-11)。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分段式中空注浆锚杆,所述锚杆由前端实心杆体2与后端中空杆体6两段组成,中空杆体6与实心杆体2通过连接套筒4结合,连接套筒4上带有阻浆器3,中空杆体6上带有若干个对中器5;连接套筒4与中空杆体6空腔18相连处设有侧向孔道14;支承垫板10,螺母8、垫圈9与中空杆体6的端部配合;所述的支承垫板10上设有孔道13,管道7从孔道13中穿过(参见证据2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图1)。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缆固定装置,其中固定装置10被固定在电缆12的一端,所述固定装置包含一个膨胀机件14,三个间隔分布于膨胀机件周围的挂钩16,一个纵向的螺旋弹簧17和一个用于固定弹簧17的支架18;膨胀机件14包括一个前端14.1和一个末端14.2,在末端14.2上有三个纵向倾斜的平面20,其具有一个从前端14.1开始的指向内部的椎体;每个挂钩16都包含一个内部平面22,与一个对应的平面20和一个波状的外部平面23匹配;这样,固定装置10深入到岩洞中的操作变得容易,而当尝试着把固定装置从岩洞中取出时,膨胀机件14容易引起挂钩16的径向膨胀,由此挂钩16悬挂在岩壁上(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第6行至第7页第8行、图1-3)。
证据6公开了一种中空注浆锚杆,其中简单介绍了中空注浆锚杆的特点,并示意性地介绍了所述锚杆的外观结构和施工步骤(参见证据6第46页、图3-33和3-34)。
由此,合议组认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述公开内容相比,本专利的涨壳内楔为“圆柱面筒体,下端部分的圆柱面筒体(12)有与锚杆体(10)相匹配的内螺纹连接,圆柱面筒体的上端部分纵向被切割形成两个开口槽(13),开口槽(13)的下端部分中空并相互连通;开口槽的上端部分有沿中轴对称的斜面契(14)将该部分圆柱面筒体内壁连成整体,组成上下等宽的可固定涨壳夹片(3)的双面契形滑动凹槽(20)”(参见本专利的图4);而证据1的锥形塞26的“主体部分34内部有一个螺纹镗孔36,主体部分34上悬垂有两条支腿38”(参见证据1的图10-11),可见两者的结构不相同,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并且,本专利的涨壳夹片的“内侧与双面契形滑动凹槽(20)配合部分为上下等宽,其有斜面(15)与内契(2)上的斜面契(14)相配合”(参见本专利的图3);而证据1的膨胀叶28“包括一个锯齿边缘型表面44、一处圆柱形光滑内面46和数个锥形缘面48,锥形缘面48沿膨胀叶28的周边,将锯齿边缘型表面44和圆柱形光滑内面46连接起来,膨胀叶28向上逐渐变细”(参见证据1的图4-5),可见这两者的结构也不相同,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中涨壳夹片与涨壳内楔的配合关系与证据1中膨胀叶28与锥形塞26的配合关系也不相同。
此外,本专利中“锚杆体(10)顶端进入涨壳内楔(2)后可与涨壳夹片(3)下端面配合”,进而推动涨壳夹片向上和向外涨开(参见本专利的图2);而证据1中螺栓12的顶端旋入锥形塞26的螺纹镗孔36中,使得锥形塞26向下车动,进而使膨胀叶28胀开(参见证据1的图2-3),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
另外,证据3公开的固定装置10固定在电缆的一端并用于将电缆的这一端置于岩洞中,这种电缆固定装置与本专利所述涨壳式锚杆的结构和工作方式有较大差异,特别是,证据3中的膨胀机件14、挂钩16(参见证据3的图1)与本专利的涨壳内楔、涨壳夹片的整体结构和作用均不相同,它们之间的配合关系也不相同。证据2并不涉及由涨壳内楔和涨壳夹片构成的涨壳锚固头,证据6也没有公开涨壳锚固头中涨壳内楔和涨壳夹片的具体结构及其配合关系。
综上,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涉及涨壳内楔、涨壳夹片及其配合关系以及工作方式等的技术特征,证据2、3和6中也没有公开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2、3、6也没有给出彼此相结合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所述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安装后迅速形成支护锚固力,可用作永久或临时支护,可360度任意方向安装及注浆”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3、6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5-10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31010854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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