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拉线绝缘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拉线绝缘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6
决定日:2011-10-18
委内编号:5W101712;5W101845;5W1018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7479.6
申请日:2002-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瑞宝电器厂;福建艾迪绅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奉欣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媛媛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1B 17/02
=福建艾迪绅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瑞宝电器厂宁波奉欣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完全公开,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其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217479.6,申请日为2002年0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0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顾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拉线绝缘子,其特征在于它由两只金属环互套,这两只金属环互相交错成一定的角度,环与环之间相套、互不接触、保持绝缘距离,两只环的中间互套部分用绝缘材料包封、固定;在拉线绝缘子中间部分的绝缘材料内是两只金属环的互套部分,在拉线绝缘子的左、右两端处分别有一只环的露出部分与另一只环的露出部分,上述环的露出部分与绝缘材料之间都留有洞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拉线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只金属环互相垂直,两只金属环都为椭圆形,所述的拉线绝缘子中间部分的绝缘材料做成圆柱体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拉线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缘材料圆柱体的两端部分分别装有金属板,此金属板不但与金属环相连接、还与绝缘材料连为一体,在绝缘材料圆柱体上还设计有裙边和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拉线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缘材料为绝缘树脂。”
2011年04月06日, 福建艾迪绅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所依据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89200207.7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0年01月24日,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1);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1244005.1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03月20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2);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96235817.7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2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1-3)。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上述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①环与环之间互套;②互不接触;③互套部分用绝缘材料包封;④绝缘子两端分别有环的露出部分;⑤环的露出部分与绝缘材料之间留有孔洞。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1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的不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2)对比文件1-2没有给出采用“椭圆形的金属环,且互相垂直、中间部分的绝缘材料做成圆柱体体形状”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3)对比文件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4)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5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取消了原定2011年09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10日, 余姚市瑞宝电器厂(下称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所依据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日本实用新型申请公报JP昭40-29145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66年10月09日,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2-1);
附件2:附件1中文译文,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2-2);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1244005.1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03月20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3)。
第二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2和对比文件2-3中均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新颖性。(3)在权利要求2中,两个环面互相垂直和绝缘材料做成圆柱体在对比文件2-3中公开,金属环制作成椭圆形在对比文件2-2中公开。(4)在权利要求3中,金属片与对比文件2-3中的金具特征等同,裙边和凹槽在对比文件2-3中公开,而且,绝缘材料上安装金属片起到保护和固定的作用、绝缘材料上设计有裙边,也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能想到的,另外这些技术特征也可以从对比文件2-3中公开的金具和伞裙带罩的内容得到启示。(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2中公开,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4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2相比,其区别在于:(1)①本专利互套的二个环是成封闭式,但对比文件2-2中的二个金属链是开口不闭合的;②本专利的拉线绝缘子在左、右两端处分别有一只环的露出部分与另一只环的露出部分,上述环的露出部分与绝缘材料之间都留有洞孔;③从拉线绝缘子的外部设计考虑,采用了安全可靠的楔形线夹。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2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的不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在上述区别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2也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2、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3的所有特征,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3)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5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取消原定2011年09月2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12日, 宁波奉欣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三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所依据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请求人所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1244005.1的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1)。公开日
第三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1的区别仅在于在拉线绝缘子的左、右两端处分别有一只环的露出部分与另一只环的露出部分,即两端均有洞孔。对比文件3-1给出了一端设有拉环的技术启示,故在两端设有用于连接拉线的洞孔属于本领域内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两端均设有洞孔用于连接拉线,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两只金属环互相垂直以及拉线绝缘子中间部分的绝缘材料做成圈柱体形状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1所公开,而对于两只金属环都为椭圆形,对比文件3-1金属环为Q形,属于形状的简单变化。(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中,对比文件3-1中的伞裙带罩相当于其裙边和凹槽,且其客观上起到了权利要求3中的金属板所起到的加固绝缘的作用,同时,以金属板固定于物体做加固加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1中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对材料类型进行了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4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三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①环与环之间互套;②互不接触;③互套部分用绝缘材料包封:④绝缘子两端分别有环的露出部分;⑤环的露出部分与绝缘材料之间留有孔洞。基于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3-1没有就“采用椭圆形的金属环,且互相垂直、中间部分的绝缘材料做成圆柱体形状”技术手段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1的基础上无法想到采用①金属板不仅与金属环相连,还与绝缘体材料连为一体;②绝缘体圆柱体上设置裙边和凹槽等技术手段能够进一步提高防污秽能力。因此,对比文件3-1没有就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三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5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取消原定2011年09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合议组经合议,决定将上述三个无效请求合并审理,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合并审理无异议,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2)放弃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对比文件1-3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1至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结合其书面意见对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相对于对比文件2-2、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在具体理由的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2-2和2-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也在对比文件2-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大部分在附件3中公开,且其它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可以得到启示的;(2)放弃权利要求2-4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请求人结合其书面意见对各无效理由进行了陈述,并且认为,对于权利要求3中使用金属板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3给出了使用金属板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坚持书面意见,并且认为:对比文件2-2属于电力通讯领域,本专利属于电力领域,二者不同;对比文件2-2的两个环不闭合,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2-3中的伞裙带套罩与本专利的裙边和凹槽不一样;对于公知常识,应该提出公知常识的相关证明。
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1,或者对比文件3-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1的证明力有异议。第三请求人结合其书面意见对各无效理由进行了陈述,专利权坚持书面意见,并且认为:对比文件3-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第三请求人主张的公知常识均未提供证据;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依据的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和对比文件2-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3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2是对比文件2-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2-1的具体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2的记载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完全公开,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其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拉线绝缘子,对比文件2-1公开了一种吊索的吊持装置,其用于对通信电缆的吊持并保持线缆与其他部件的绝缘,其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拉线绝缘子,对比文件2-1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1“本案详细说明”部分以及图2):第一金属链2和第二金属链3相交呈互不接触的链状,第一金属链2和第二金属链3相互在电气方面是绝缘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只金属环互套,这两只金属环互相交错成一定的角度,环与环之间相套、互不接触、保持绝缘距离);用适宜的合成树脂连接体4连接起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只环的中间互套部分用绝缘材料包封、固定);从图2可以看出金属链2、3的互套部分包覆在合成树脂连接体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拉线绝缘子中间部分的绝缘材料内是两只金属环的互套部分);从图2中还可以看出,金属链2、3分别从两端伸出合成树脂连接体4,并且二者的伸出部分与合成树脂连接体4之间存在孔洞以供线缆穿设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拉线绝缘子的左、右两端处分别有一只环的露出部分与另一只环的露出部分,上述环的露出部分与绝缘材料之间都留有洞孔)。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都属于电力设备中起悬挂或拉线作用的悬式绝缘子,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二者都可以解决提高抗拉强度,增强电气绝缘性能的问题,其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1公开的内容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4.1、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上述,已被对比文件2-1全部公开。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1已经公开了金属链2、3均为椭圆形状,即权利要求2中的“两只金属环均为椭圆形”这一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两只金属环相互垂直,拉线绝缘子中间部分的绝缘材料做成圆柱体形状。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抗拉强度且易于制造。对比文件2-3公开了一种万用复合绝缘子,其具体包括(说明书第2页第3段,附图):该复合绝缘子有一个用玻璃钢糊制成的圆柱形实体3,该实体3内装有2个Q形金属环,该2个金属环4的环面互相垂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也可以起到承受两环之间的各种受力,提高抗拉强度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2-3中公开的两个环面相互垂直且绝缘材料做成圆柱体的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3公开了玻璃钢糊制成的圆柱形实体外设有伞裙带套罩,其显然具有裙边和凹槽。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伞裙带套罩的作用即为解决防污秽问题,提高绝缘性能,与权利要求3中的裙边和凹槽作用相同。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绝缘材料圆柱体的两端部分分别装有金属板,此金属板不但与金属环相连接、还与绝缘材料连为一体的特征,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为加固拉线绝缘子,提高抗拉性能。对比文件2-3公开了万用复合绝缘子具有一金具2,其与金属环角部连接,其显然也与圆柱形实体连为一体,其可以起到加固拉线绝缘子进而提高抗拉性能的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3公开了绝缘子连接金具以提高其强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在面临进一步提高抗拉力的问题时,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2-3中的金具具体设计为面积更大的金属板,使其与金属环以及绝缘子相固接,从而得到抗拉力更强的绝缘子,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3中的得到启示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在面临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使用金属板来提高提高绝缘子的抗拉力,这种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给相应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改进。
综上,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3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得到的启示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1已经公开密封金属链相连接部分的绝缘连接体4为合成树脂,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相比存在诸多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2)对比文件2-1属于电力通讯领域,本专利属于电力领域,二者不同;对比文件2-1的两个环不闭合,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2-3中的伞裙带套罩与本专利的裙边和凹槽不一样;对于公知常识,应该提出公知常识的相关证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的技术方案的比较在本决定中决定的理由第3.1节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各个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预料到的,没有给相应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影响。(2)对比文件2-1公开了一种吊索的吊持装置,其用于对通信电缆的吊持并保持线缆与其他部件的绝缘,其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拉线绝缘子,二者属于同一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限定金属环是否闭合,金属环闭合不能成为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对比文件2-3中的伞裙带套罩具备裙边和凹槽,其作用也是为了提高防污性,提高绝缘性能,与本专利中的裙边和凹槽实质上相同;本决定中决定的理由4.2节已经详细论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金属板的理由,不必需要证据来证明。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174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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