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衣柜(RY-8419#)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5
决定日:2011-10-19
委内编号:6W1010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6827.X
申请日:2008-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于富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炽源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对于衣柜类产品而言,为满足其使用功能,一般设计为长方体,该形状应属于衣柜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衣柜正面形状和图案设计相对于背面和侧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分别比较,虽然相应部位的组成结构相同,但具体形状和图案存在差异,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衣柜(RY-8419#)”的20083005682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8月17日,专利权人为黄炽源。
针对本专利,蒋于富(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200530028198.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20073013316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20083005197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均为多门衣柜,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状,柜门上的图案相近似,区别仅在于柜子上檐和下檐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3均为多门衣柜,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状,柜门上的图案相同,二者仅在柜门数量和上檐图案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附件3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7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分别进行比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在柜门表面的图案、抽手的形状、衣柜的檐均不相同、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强调无论是柜体的形状,还是拉手的形状都属于惯用的设计,不是对比的重点,本专利木纹图案属于自然属性的表现,不是有意设计的,不应该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柜门上的图案相同或近似,柜子上、下檐的区别不足以影响整体的判断。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提交附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3存在诸多不同,并强调柜门上木纹的图案是特别设计的,每扇门的图案均相同,既使有区别也是由于粘贴位置造成的偏差,并坚持答辩意见。请求人表示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庭后不需要答复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的、产品名称为“衣柜(32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产品名称为“衣柜(D2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专利的公告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8月17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7月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专利权)人为邓发文、产品名称为“衣柜(H81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6月24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和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2)分别公开了一款衣柜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是衣柜,其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左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声明: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不是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为四开门衣柜,整体形状呈长方体,衣柜的上檐与柜门平行呈长条状,上檐表面有波浪加圆点的连续花纹图案,衣柜表面采用自然木纹图案,每扇柜门的花纹基本相同,每扇柜门上下各设计为倒圆角长方形的内凹槽,长方条柜门把手安装在门的中间位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声明;1、仰视图和后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和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为五开门衣柜,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衣柜的上檐呈阶梯状向外略突出,长方形底座也突出于柜体,柜体两侧有边框,五扇柜门表面各设计为上下贯通的倒圆角长方形图案,柜门把手安装在门的中间位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衣柜均为长方体形状,柜门上均设计有倒圆角长方形图案,门把手安装有衣柜中间位置,其主要不同点;1、柜门上檐形状及图案不同,本专利上檐与柜门等宽,而在先设计1上檐向外突出呈阶梯状,本专利上檐表面有波浪形加圆点图案,在先设计1没有类似设计;2、柜体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衣柜表面采用自然木纹图案,每扇柜门设有上下两个倒圆角长方形内凹槽,在先设计1衣柜表面无图案,每扇柜门设有上下贯穿倒圆角长方形图案;3、在先设计1柜门两侧有边框,本专利边框被柜门遮挡。
对于衣柜类产品而言,为满足其使用功能,一般设计为长方体,该形状应属于衣柜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使用状态下衣柜正面形状和图案设计相对于背面和侧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在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时,其正面形状及柜门表面图案设计为一般消费者主要视觉关注点。对于区别点1,在先设计1向外突出的上檐,对衣柜整体形状上起到一定的影响,与本专利上檐的区别应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衣柜表面虽然采用的是自然木纹图案,但该图案也是经过设计人的设计,使每扇门的图案基本相同,而且每扇门上下两个倒圆角长方形内凹槽设计十分醒目,与在先设计1柜门上下贯通的倒圆角长方形图案差别明显,给一般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带来显著性影响;对于区别点3,衣柜边框是外露还是被柜门所遮挡,属于衣柜外观造型的两种不同设计风格。合议组认为:上述二者的区别,已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3、底部不常见,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为四开门衣柜,整体形状呈长方体,衣柜的上檐呈阶梯状向外略突出,柜体两侧有边框,每扇柜门表面上下各设计为长方形内凹槽图案,长方形的最上边以及最下边两角为倒圆角,门把手安装在门的中间位置(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衣柜均为长方体形状,柜门上有长方形图案,其主要不同点;1、上檐形状和图案不同,本专利上檐与柜门等宽,而在先设计2上檐向外突出呈阶梯状,本专利上檐表面有波浪形加圆点图案,在先设计2没有类似设计;2、柜体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衣柜表面采用自然木纹图案,每扇柜门上下各设有倒圆角长方形内凹槽,在先设计2衣柜表面无图案,每扇门上下均有长方形内凹槽,但仅最上边与最下边的角为倒圆角;3、在先设计1柜门两侧有边框,本专利边框被柜门遮挡。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点1,在先设计2向外突出的上檐,对衣柜整体形状上起到一定的影响,与本专利的区别应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衣柜表面虽然采用的是自然木纹图案,但该图案也是经过设计人的设计,使每扇门的图案基本相同,衣柜表面有无图案,图案设计会对产品整体视觉印象带来显著性影响;对于区别点3,衣柜边框是外露还是被柜门遮挡,属于衣柜外观造型的两种不同设计风格。二者在衣柜图案设计以及柜檐形状的不同,已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3中公开了一款衣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在先申请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声明: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不常见,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如图所示,在先申请为二开门衣柜,整体形状呈长方体,衣柜的柜檐被柜门遮挡,柜体两侧有边框,每扇柜门表面上下各设计为倒圆角长方形图案(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进行比较,二者衣柜均为长方体形状,柜门上有倒圆角长方形图案,其主要不同点;1、柜檐形状及图案不同,本专利上檐与柜门等宽,而在先申请柜檐被柜门遮挡;2、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衣柜表面采用自然木纹图案,柜门上下各设有倒圆角长方形内凹槽,在先申请柜门表面为上下各设有倒圆角长方形图案,该图案的竖边各自延伸贯通柜门。
合议组认为:上檐是否外露属于衣柜不同的设计风格,本专利衣柜表面虽然采用了自然木纹图案,但该图案也是经过设计人的设计,每扇门的图案基本相同,每扇门上的倒圆角长方形凹槽,而在先申请柜门表面无凹槽,每扇门上的倒圆角长方形为图案表面,且比本专利多了四条贯通柜门上下的竖边,二者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性影响,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发明创造就外观设计而言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5682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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