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50
决定日:2011-10-19
委内编号:5W1019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6902.5
申请日:2009-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德万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熊从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2F 5/28;E02F 3/88;B63C 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06902.5,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熊从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清淤装置和水下行走装置;所述清淤装置包括虹吸管(1)和设置在虹吸管(1)上的前截止阀(2)和后截止阀(3),前截止阀(2)和后截止阀(3)之间的虹吸管(1)上设置有进水口(4)和排气口(5),所述进水口(4)和排气口(5)分别设置有截止阀;所述虹吸管(1)的吸淤端设置在水下行走装置上,后截止阀(3)低于水平面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截止阀(2)设置于岸上,前截止阀(2)与水平面之间的管路长度小于后截止阀(3)与水平面高度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下行走装置包括车身(7)、浮力机构、设置在车身(7)两侧的轮式行走机构和用以驱动轮式行走机构的水力推进器(8);所述浮力机构为一对容积可变的气囊(9),气囊(9)前后对称地固定设置在车身(7)上,并与设置在岸上的气泵排气口连通;所述虹吸管(1)沿竖直方向从车身(7)穿过与车身(7)固定配合,虹吸管(1)吸淤端的开口朝下。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虹吸管(1)前端固定连接有吸淤盘,所述吸淤盘为横截面直径大于虹吸管(1)内径的圆形挡板(10),圆形挡板(10)中心设置有与虹吸管(1)连通的通孔,圆形挡板(10)外圆沿周向均匀设置有4-10根支撑杆(11),形成沿进管水流方向横截面面积由小变大的锥形结构,锥形结构横截面的最小面积小于通孔面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口(4)与水泵的出水口连接,所述排气口(5)设置在虹吸管(1)的最高点。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身(7)前端为向上弯曲的弧状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轮式行走机构包括四个行走轮(12),行走轮(12)为宽轮,胎面设置有螺旋状叶片。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身(7)前端设置有水下摄像头(13),水下摄像头(13)的信号输出端与设置于岸上的监视器的信号输入端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虹吸管位于水平面以上的部分设置有至少一个透明观察窗(14)。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口(4)和排气口(5)管径相同,均小于虹吸管(1)管径。”
针对本专利,吴德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31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60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CN1015607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20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36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没有清楚地说明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6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31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60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CN1015607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20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36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6:本专利说明书,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对权利要求7、10有修改意向,但未提交相应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放弃2011年7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7、10的修改意向。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5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6。
3、请求人当庭表示,关于权利要求6,放弃意见陈述书第6页中关于权利要求6不清楚导致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和意见;关于权利要求7,放弃意见陈述书第7页行走轮12为宽轮技术含义不清楚的理由,仅坚持宽轮为公知常识。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4、双方当事人表示已充分陈述意见,庭后不再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的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5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并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
合议组查明: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库沉泥排放装置,该装置包含一个跨设于水坝21上的中空排泥管3、分别设置于排泥管3上的一个阀门机构4、一个加水机构5与一个止流阀机构6、一个设置于排泥管3上且悬浮于水库2内的水面20上的定位机构7,及多个分别设置于排泥管3上的多孔性过滤器8。排泥管3包括一个跨设于水坝21上的主管体31、多个连通突设于主管体31端部的吸泥支管32,及多个连通构成于吸泥支管32末端而可供沉泥22进入吸泥支管32的吸泥开口33。主管体31具有一个自水坝21顶面延伸入水面20下的吸引段311,及一个自吸引段311顶端往外延伸出水坝21外的排出段313,该吸引段311具有一个平躺靠抵于水底沉泥22上的平摆部312,该排出段313具有一个与吸引段311连通并自坝顶往下延伸的主体部314、多个分别与主体部314连通地间隔自主体部314末端往外平行延伸的分流支部315,及一个连通于分流支部315末端并可供泥水排出的汇流部316,且分流支部315内径小于主体部314。吸泥支管32管径小于主管体31,且是左、右间隔地沿平摆部312的长度方向间隔设置,并分别自平摆部312往外并往上弯折延伸而呈吸泥开口33朝下状,以便当平摆部312自然地铺放在沉泥22上时,吸泥开口33可略高于沉泥22顶面,又吸泥开口33位置都高于排出段313的汇流部316开口317。阀门机构4是设置于主管体31的排出段313的分流支部315上,包括多个分别设置于分流支部315上,并可被中控装置控制开启地封闭分流支部315的阀门座41,且阀门座41可被中控装置控制而同步开启或关闭。该加水机构5是设置于主管体31的排出段313上,大致位于主体部314顶端处并与主体部314连通,并另设有管路(图未示)延伸至水库2内,且可被中控装置驱动而将水库2中的水抽取注入于排出段313中,该加水机构5另设有与排出段313连通的排气阀(图未示)。止流阀机构6是设置于主管体31的排出段313与吸引段311连通处中,并可被中控装置驱动开启地阻塞于排出段313与吸引段311间,而中断主管体31内的泥水的流动。定位机构7是设置于主管体31的吸引段311的平摆部312上,包括一个悬浮于水面20上的浮体71、一个设置于浮体71上并可被中控装置驱动的卷收器72,及一个可被卷收器72卷收地自卷收器72往下延伸固接于平摆部312的挠性连接件73。多孔性过滤器8是分别连通套设于吸泥支管32末端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至第5页第3段,图1-4)。该装置通过排泥管中产生的虹吸作用进行吸泥与排泥(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附件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至第7页第3段分五个步骤阐述了附件1上述装置用于排放沉泥时的使用步骤,其中,步骤(一)述及将相连通的吸引段311与吸泥支管32一起置入水坝21内侧的水面20下,通过水库2内的动力船只(图未示)铺设至预定抽泥地点,再通过该定位机构7的浮体71的浮力与该连接件73的牵引,使平摆部312定位于水底沉泥22上,也可经由驱动该卷收器72逐渐释放连接件73,而将该平摆部312置放于该抽泥地点的沉泥22上,且局部陷入沉泥22中,而使得吸泥支管32的末端开口接近且朝向沉泥22;步骤(三)述及待排出段313中注满水后,再关闭加水机构5及其排气阀,并由中控装置驱使阀门座41同步打开,使得排出段313的分流支部315瞬间完全导通,且内部的水瞬间大量自其开口317排出,借此于相连通的吸引段311与吸泥支管32中产生虹吸现象,进而在相连通的吸泥支管32中产生强大吸力,而将位于吸泥开口33下方的沉泥与水一起吸入吸引段311中,并经由排出段313开口317排出,此时,该排泥管3便可通过虹吸作用,而在不需提供外来动力的情况下,自动将吸泥支管32周围的大量沉泥22逐渐排出水库2外(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至第7页第3段)。此外,附件1中还公开可透过调移该定位机构7的浮体71位置,及该卷收器72可卷收或释放连接件73的设计,可依实际排泥情况调整排泥管3进行吸泥的位置与相对于沉泥22的高度,维持沉泥22的排出效率(参见附件1第8页倒数第1段第3-6行)。
由上可知,附件1中的水库沉泥排放装置、排泥管、阀门机构4、止流阀机构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体底部生态自动修复器、虹吸管、设置在虹吸管上的后截止阀、设置在虹吸管上的前截止阀;附件1中待排出段313中注满水后,再关闭加水机构5及其排气阀,故加水机构必然设有截止阀,且排气阀即相当于排气口的截止阀,上述内容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截止阀和后截止阀之间的虹吸管上设置有进水口和排气口,所述进水口和排气口分别设置有截止阀”;由图1可见附件1阀门机构4低于水平面高度,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截止阀低于水平面高度”;附件1中的平摆部312及设置在平摆部上的吸泥支管32、位于吸泥支管32末端的吸泥口33和连通套设于吸泥支管32末端部的多孔性过滤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虹吸管的吸淤端”。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1权利要求6及说明书8页倒数4-3行可知,附件1中的定位机构7设置于吸引段的平摆部上,且可透过调移该定位机构7的位置以依实际排泥情况调整吸泥管3进行吸泥的位置和相对于沉泥22的高度,故附件1记载的定位机构7设置于主管体的吸引段的平摆部312上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虹吸管的吸淤端设置在水下行走装置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记载了定位机构7设置于主管体的吸引段的平摆部312上,通过动力船只与定位机构7配合,定位机构7的浮体71的浮力与该连接件73的牵引,使平摆部312定位于水底沉泥上,也可经由驱动该卷收器72逐渐释放连接件73,而将该平摆部312置放于该抽泥地点的沉泥上,且局部陷入沉泥中,而使得吸泥支管32的末端开口接近且朝向沉泥。由此可见,附件1中单独的定位机构7不能进行水下行走,必须与动力船只配合,靠动力船只的牵引才能移动定位机构,从而牵引平摆部移动至指定位置;移动至指定位置后浮体71起指示定位的作用,待完成吸淤任务后,仍然需要靠动力船只的牵引移动。而且,附件1的定位机构7设置于主管体的吸引段的平摆部312上,即定位机构设置在吸淤端上方,或定位机构与吸淤端通过连接件73相连接,而并非吸淤端设置在定位机构上。综上所述,附件1中的定位机构7并非水下行走装置,且附件1中的吸淤端未设置在定位机构上,因此,上述区别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其所引用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与前述理由相同,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对水下行走装置的结构、虹吸管在水下行走装置上的设置位置及吸淤端的开口方向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虹吸端开口朝下;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水力推进器的行走式水下清淤机,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关于行走机构的特征,附件2公开的行走装置与附件1中的定位机构7都是为了实现排泥管在水下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行走装置替换附件1中的定位机构7,并将虹吸管的吸淤端设置在水下行走装置上,故权利要求3实际上是附件1和2公开的技术的简单叠加。附件2附图1的虹吸管下面是吸泥泵,吸泥管也是垂直安装于行走机构上的,且附件2也提及了吸泥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用附件2吸泥的结构替换附件1的平摆部并达到吸泥和移动的功能,附件1、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水力推进器的行走式水下清淤机,该清淤机包括机身;驱动部件,包括两驱动电机和一泥泵电机,它们均与机身相对固定;行走装置,它们可转动地安装在机身下方两侧且分别与所述驱动部件中的两个驱动电机相连;泥泵,它与驱动部件中的泥泵电机相连,泥泵和泥泵电机呈卧式安装在机身底表面上;排泥管,它一端与泥泵出口连通;浮力装置,它固定在机身上;贮杂物箱,它与泥泵吸口连通,且该贮杂物箱下端敞口,上端安装一可翻动的盖板,并在该贮杂物箱内的泥泵吸口处设一滤网;在所述机身上还固定安装着至少一个水力推进器(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附件2说明书中还公开了在机身12的中部呈卧式安装着泥泵26和与其相连的泥泵电机32;泥泵26的吸口朝横向方向,而其出口朝上并与排泥管3连通;在泥泵26的吸口前安装一贮杂物箱15,且在泥泵吸口处设一滤网10;在机身12前后端(或两侧处)对称地装有一对互相连通的容积可变的浮力装置8和11,它们可以是气囊;浮力装置8和11使用的气泵通常安装在岸上控制箱内,这时可通过通气管4使气泵与浮力装置连通(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公开的具有水力推进器的行走式水下清淤机是采用电力清淤,即通过泥泵将泥沙吸入排泥管排出,并非利用虹吸原理,附件2附图1中与吸泥泵相连的管件并非虹吸管,附件2未公开虹吸管的吸淤端设置在水下行走装置上;而附件1是采用虹吸原理,通过虹吸的方式清淤。其次,附件1和附件2两者吸淤端的设计不同,附件1采用多支管的平摆部设计,使得吸泥开口与沉泥充分接触,随着吸泥的进行,周围的沉泥可以缓缓填补吸泥开口的空间;附件2采用泥泵清淤,淤泥等先通过泥泵吸口处的滤网进入泥泵,再由泥泵泵入排泥管。综上所述,附件1、2的技术方案在清淤原理和吸淤端的设计方面互相并不关联,无法进行简单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采用附件2吸泥的结构替换附件1的平摆部的技术启示,更不能获得将附件1、2相互结合并调整虹吸管安装位置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4-10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鉴于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5公开,或是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或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10依次分别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20690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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