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锅巴)=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锅巴)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4
决定日:2011-10-20
委内编号:6W1009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6910.5
申请日:2010-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包庆福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保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背面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3691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锅巴)”,申请日是2010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是薛保财。
针对本专利,包庆福(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03日的20093019403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共2页;
证据2:广东汇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1页;
证据3: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具名投诉、申诉、举报告知书,共1页;
证据4:家缘锅巴配合天津工商部门在天津市场打假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家缘锅巴在家乐福卖场陈列照片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包装袋版面布局、文字内容及字体、图形几乎都相同,难以区分,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证据2证明102g家缘好吃点锅巴于2004年06月就已经开始生产,并且102g家缘好吃点锅巴在全国各大城市的超市均有销售,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请求人近年来一直对精康锅巴开展打假活动,并在2010年03月16日在天津开展打假活动取得成功。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2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2日提交了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8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7:广东汇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6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薛保财侵犯包庆福专利权的判决结果,证据7证明102g家缘好吃点锅巴于2004年06月开始生产。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至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资料。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包装袋左上角商标不同,右侧图案略有不同,左下角卡通形象不同,但所述区别并不明显,即本专利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已经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至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合议组不再对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有第200930194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锅巴)”,证据1公开了“包装袋(102g)家缘好吃点锅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含包装袋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包装袋整体为矩形,正面由不规则横向条带划分为四个区域,左上角有一矩形图案,内有文字“精康”;矩形图案下方有三个竖向排布的锅巴图案,最上面一片锅巴上有大致椭圆形图案,内有拼音“JING KANG”;锅巴图案右侧有一矩形图案,内有文字“锅巴”,上方具有礼花图案,左侧有竖向倾斜排列的文字“好吃点”,右侧上方有竖向倾斜布置的矩形图案,内有文字“黄豆脆”,右侧下方有一锅巴图案;包装袋左下方有一头戴礼帽的卡通黄豆形象,卡通形象右上方有两行文字;包装袋右下方是质量安全标识,标识下方有一椭圆形图案,内有两行文字;包装袋底侧有两行文字和拼音;包装袋背面图案与正面图案基本相同,只是左下方缺少卡通黄豆形象及其右上方文字,质量安全标识及其下方椭圆形图案替换为多行文字和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包装袋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包装袋整体为矩形,正面由不规则横向条带划分为四个区域,左上角有一椭圆形图案,内有文字“家缘”;椭圆形图案下方有三个竖向排布的锅巴图案,最上面一片锅巴上有大致椭圆形图案,内有日文文字;锅巴图案右侧有一矩形图案,内有文字“锅巴”,上方具有礼花图案,左侧有竖向倾斜排列的文字“好吃点”,右侧上方有竖向倾斜布置的矩形图案,内有文字“黄豆脆”;包装袋左下方有一头戴礼帽的卡通形象,卡通形象右上方有两行文字;包装袋右下方是质量安全标识,标识下方有一椭圆形图案,内有两行文字;包装袋底侧有两行文字和拼音;包装袋背面图案与正面图案基本相同,只是左下方缺少卡通黄豆形象及其右上方文字,底侧缺少两行文字和拼音,质量安全标识及其下方椭圆形图案替换为多行文字和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正面、背面的图案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左上角有一矩形图案,内有文字“精康”,对比设计左上角有一椭圆形图案,内有文字“家缘”;(2)本专利的“锅巴”文字的右侧下方有一锅巴图案,对比设计没有锅巴图案;(3)本专利左下方的卡通形象和对比设计左下方的卡通形象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袋类产品而言,正面、背面的图案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背面的图案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存在上述三点区别,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均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背面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691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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