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51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6W101121
优先权日:2008-06-06
申请(专利)号:200830269400.8
申请日:2008-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用于与本专利对比的是一幅截面图,该视图仅能表达产品的剖面结构,即使借助于说明书的相关文字内容也不能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在先设计未能清楚地表达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扇”的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昭56-167897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3页,其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附图一公开了一款风扇的外观状况,该风扇上部为圆形,下部支撑部位为一圆柱形加台形。而本专利最能吸引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是风扇的上部圆形,与证据1相同,因此构成相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5月1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意匠登录0447916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3:昭56-167897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中的圆柱形基座与证据1中的圆环吹风环相结合,可以轻而易举地设计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11年04月1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本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4日,因此适用《专利法》(2010)以及《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
2、证据1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应当视为未提交。
3、证据1公开的视图仅有截面图,不能确定所公开风扇的外观设计到底为何,因此该风扇的外观设计不能被确定,故不能用于对比。即使仅考虑公开的截面部分,也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可以根据证据1中的剖视图推定出该产品的外观形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篇关于风扇的日本发明专利文献,请求人在一个月之内补充提交了该专利文献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所涉及的产品种类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由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放弃了证据2,本决定对证据2不再予以评述。
3、相同相近似比对
证据1中用于与本专利对比的图一是一幅截面图,合议组认为,该视图仅能表达产品的剖面结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也没有记载任何关于图一所示产品的形状的信息,因而不能唯一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图一不能清楚地表达产品的外观设计,从而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对,故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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