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容积式换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半容积式换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66
决定日:2011-10-19
委内编号:5W102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6495.2
申请日:2009-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锐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恒丰换热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F28D 1/03;F28F 9/00;F28F 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半容积式换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36495.2,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恒丰换热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半容积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具有导流管的罐体;
安装在所述罐体上的激光钎焊圆形换热器壳体,所述换热器壳体内安装有圆形钎焊式换热器,所述换热器包括靠近所述罐体的后挡板、远离所述罐体的前挡板、叠压在后挡板与前挡板之间的多个人字形并且具有隆起和凹陷的散热片及穿过所述散热片的入水口及出水口;及
将导流管与所述换热器连通的循环水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容积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后挡板通过多个螺杆焊接在所述罐体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容积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为立式罐体,并且罐体中央位置开设有人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半容积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底部开设有排污口。”
针对本专利,张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33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80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9年2月4日,公开号为CN1013587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91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8年9月3日,公开号为CN1012545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3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26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7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未陈述具体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3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并明确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答辩意见以当庭陈述为准。
2、请求人放弃附件2、3、5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知常识仅指激光钎焊工艺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
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4、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6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半容积式换热器。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圆形换热器壳体、导流管、循环水泵,其余特征中激光钎焊工艺为公知常识;换热器安装在任何位置都是可以想到的;并且附件4公开了一种钎焊板式热交换器,其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公开了设置人字形波纹槽;散热器必然具有出水口以及入水口是已知技术,故权利要求1中的穿过所述散热片的入水口及出水口为公知常识;壳体安装在外部会形成破损等情况,所以设置前挡板、后挡板是起到固定、稳固的作用,这在本领域为已知的方式;附件4中的挡板片就是前后挡板。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附件1公开了一种贮热节能型半容积水加热器,其包括贮罐1、快速热交换器2、离心泵3;离心泵3控制贮罐1的水循环系统;快速热交换器2是由壳体211、内有与热媒入口管和热媒变冷后的冷媒出口管之间相连通的可通入如蒸汽等的热媒的浮动盘管18、以及需加热的冷水进口管222和加热后的热水出口6所组成;贮罐1的下端排水口成为贮罐1的循环水口11,循环水口11和冷水给水17管道相连后,再与压力传感器19、离心泵3管道相连;离心泵的出口与快速热交换器2的冷水进口管222相连接,管道再相继与温控装置4和贮罐1的热水进口连接;使冷水给水17和贮罐1的循环水口11的水经快速热交换器加热管能进入贮罐1;离心泵3保证水在快速热交换器之中循环加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3段至第3页)。附件1的贮罐1内,可以在热水进口的下端置一挡板21,也可以在贮罐1内的快速热交换器2的下面位置上置一挡板22,以分割冷、热水区,保证充足的热水供应(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附件1的图1、2分别是其加热器的低负荷、高负荷情况示意图;图5是其快速加热器及盘管结构图,其中图5-1是快速热交换器的侧视图,图5-3是快速热交换器中A-A处剖视图,图5-4是快速热交换器的左视图,由图5可知快速加热器的壳体为圆形(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附图1-5)。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带有水循环系统的贮罐1和控制贮罐1的水循环系统、保证水在快速热交换器之中循环加热的离心泵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具有导流管的罐体和将导流管与换热器连通的循环水泵;附件1中换热器的壳体为圆形;由其图1、2及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可知附件1中的快速热交换器安装在贮罐1的内部,且带有进出水口和换热介质进出口的一端在贮罐1之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附件1中的快速热交换器安装在贮罐1的内部,其带有进出水口和换热介质进出口的一端在贮罐1之外;而本专利的换热器位于安装在所述罐体上的激光钎焊圆形换热器壳体内;②附件1中的快速热交换器为浮动盘管式的,而本专利的换热器为圆形钎焊式换热器,且所述换热器包括靠近所述罐体的后挡板、远离所述罐体的前挡板、叠压在后挡板与前挡板之间的多个人字形并且具有隆起和凹陷的散热片及穿过所述散热片的入水口及出水口。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不同的换热器结构和换热器安装位置以获得一种传热系数高、供热速度快、容积利用率高、换热器更换及清洗简单容易的半容积式换热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请求人认为换热器安装在任何位置都是可以想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快速热交换器安装在贮罐1的内部,其带有进出水口和换热介质进出口的一端在贮罐1之外,首先,附件1中没有给出任何将换热器安装在贮罐1的罐体上而不安装在贮罐1之内的技术启示;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不同形式的换热器替换时,通常容易想到原位替换,请求人没有充分说明或举证表明换热器安装在任何位置都是容易想到的;再次,附件4说明书第3页中公开的钎焊板式换热器使用时可将两端的介质管路分别接在自来水管与暖气管上,热交换器利用暖气的热量将自来水加热成30℃-65℃的生活用水,因此,附件4中也没有给出将换热器安装在贮罐1的罐体上而不安装在贮罐1之内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附件1、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也未给出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①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4难以想到将换热器安装在罐体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有实质性特点。同时,因安装位置的不同,本专利获得了容积利用率高,换热器容易更换、清洗、提高功率等有益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0056-0062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关于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23649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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