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底自撑蚊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底自撑蚊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65
决定日:2011-10-24
委内编号:5W1019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539.1
申请日:2003-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福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A47C 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所述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03229539.1,申请日为2003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已经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一起与证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ZL95241022.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02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中国专利文献ZL96217618.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6月11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中国专利文献ZL94242394.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4月12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中国专利文献ZL00263645.X,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然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便实用的蚊帐,该蚊帐中的帐裙5在铺放于床上时,即形成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的下底帐页,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尺寸,然而证据2中公开了四周窄边宽约10-15厘米,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参见附图1中的菱形面10)或证据4(参见附图6中的连接部)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确认的事实如下:(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证据1为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以第8211号决定认定为准;(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请求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采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为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采用的证据结合方式是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再分别结合证据3、4或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被第8211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
2、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4予以采纳。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以证据1-4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所述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底自撑蚊帐,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撑蚊帐,由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第8211号决定认定为准,即本专利中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因此,本案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再赘述。
据此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2页倒数第7-12行和第4页第6-7行),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在保留蚊帐自我支撑能力的同时,节省下底帐页材料,避免在蚊帐内铺设床单等不便,避免人体直接接触蚊帐纱网面料的不舒适,以及使床上用品的色彩质地更为协调美观。
证据2公开了一种蚊帐,该蚊帐挂于胀杆上使用,蚊帐帐身与床面相接处加缝有帐裙,闲置边缝成索带套,穿上索带一条,放置蚊帐时,抽紧索带将帐裙铺放于床上,上面放置褥子床单等物压住帐裙,可确保防蚊密封(参见证据2第2页倒数第2行-第3页第2行,附图1)。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蚊帐是悬挂式的,不具有自支撑的功能,不具有帐底,帐裙是缝制在帐身上的附件,只有使用时才折叠起来,该帐裙只是为了防蚊密封,明显不具有支撑功能。由于本专利与证据2的蚊帐种类不同,本专利框架形下底帐页与证据2帐裙的作用不同,可知证据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蚊帐在保持自撑蚊帐优点的同时,还节省了帐底页的材料,易于铺设床上用品,美观舒适(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12行,以及第4页第6-7行)。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和2公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连接部”被证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再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第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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