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婴儿提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67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5W1016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2689.1
申请日:2002-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兴江
授权公告日:2003-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岳雪莲
国际分类号:A47D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中的技术常识,能够实现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在判断新颖性时,所述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所述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如果所属技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62689.1,申请日为2002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安全婴儿提篮,由一个提篮本体(1)和一个提篮把手(2)组成,提篮把手两端与提篮本体两侧通过一个旋转调档装置(3)连接,其特征是:所述提篮把手(2)的档位中有一个档位是安全固定档位,在该档位上,提篮把手(2)向提篮本体(1)的前上方倾斜,即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6)。”
2009年0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32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肖兴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第CN241192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安全固定档位”和“旋转调档装置”这两个术语的具体结构, “旋转调档装置”也并非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术语或零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得知“安全固定档位”和“旋转调档装置”之间的构造关系,所以本实用新型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公开了一种婴儿安全座椅,该婴儿安全座椅包括一个篮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提篮本体(1)),篮体上安装有手柄(相当于本专利的把手(2))和与手柄端部连接的调节盘(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转调档装置(3)),调节盘凹槽与手柄上的径向凸起配合使用时具有不同的固定档位(见说明书第2页第2-3段),使用时手柄可以向篮体的前上方倾斜,即手柄前端边缘与篮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固定状态)(见图9-10)。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证据1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如上所述的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档位设置在提篮把手上,而证据1中是由调节盘上的凹槽和手柄上的凸起共同构成的;②证据1文字部分未公开权利要求书1中“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6)” 这一技术特征。对于区别特征①,本实用新型专利中并没有公开旋转调档装置和档位的具体结构,同时本实用新型中的旋转调档装置和提篮把手的作用与证据1中调节盘和手柄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调节盘和手柄连接并进行调整的启示。对于区别特征②,其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提篮把手与提篮本体端部边缘的相对位置总是一个平面,另外,证据1图9中提篮与把手也构成一个平面。所以证据1对区别特征②形成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旋转调档装置”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但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该装置的结构,“旋转调档装置”也并非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术语或零部件,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难于预见除本申请的具体实施方式之外的所有“旋转调档装置”均能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难以预料采用其它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旋转调档装置的作用正如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是可以把提篮把手固定在不同的角度位置,而具有这种功能的旋转调档装置在现有技术中是己知的,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就记载了一种旋转调档装置;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安全固定档位”是提篮把手的一种特定的位置状态,并无任何歧义,因此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提篮把手(2)的档位中有一个档位是安全固定档位,在该档位上,提篮把手(2)向提篮本体(1)的前上方倾斜,即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6)”这一技术特征。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支撑面是可与汽车座椅配合,以实现安全支撑的平面。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图9所示的状态下,手柄处于一种非使用的收起状态,手柄前端边缘与篮体前端边缘处于相接近的高度上,显然无法形成起安全支撑作用的支撑面,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支撑面”和用来形成该支撑面的“安全固定档位”。因此,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由于安全固定档位和支撑面等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方案提高了婴儿提篮在车辆行驶中的稳定性,因而使用更加安全可靠。虽然证据1中的旋转调档装置能够设置若干不同角度位置的固定档位,但从证据1的附图14中可以清楚地显示,在利用安全带将婴儿提篮安置在汽车座椅上时,仅仅是提篮本体边缘与座椅靠背相接触,其手柄边缘远离靠背,完全不起安全支撑作用,显然无法对本实用新型的方案产生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想到对普通的婴儿提篮作这样的结构改进,以提高其安全性。因此,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具有“旋转调档装置”的安全婴儿提篮,说明书中对“旋转调档装置”也有明确的记载。同时,如前所述,说明书中也明确记载了旋转调档装置的作用,而己有技术也提供了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目的的旋转调档装置,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要求从已有技术中获得适合的旋转调档装置的结构。所以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1年0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此基础上,确认如下事实:
(1)合议组释明由于涉案实用新型的申请日为2002年06月26日,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6条第3和4款以及第22条第2和3款;
(2)请求人表示证据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得到,证据1的附图9用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请求人当庭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4日的意见陈述提交了口审答辩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对于本实用新型专利未曾进行过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文本为本实用新型2003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中没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并且证据1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依职权对证据1进行核实,对该证据予以接受。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实用新型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中的技术常识,能够实现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安全固定档位”和“旋转调档装置”这两个术语的具体结构, “旋转调档装置”也并非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术语或零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得知“安全固定档位”和“旋转调档装置”之间的构造关系,所以本实用新型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信,婴儿提篮领域中把手可以以不同角度存在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性技术手段,本专利中的档位是把手(2)的不同固定位置,其结构只需要形状互补的凸起物和凹形体相互咬合即可,而旋转调档装置是通过旋转的方式使把手从一种固定位置调整到另一种固定位置的装置,而具有这种功能的旋转调档装置在现有技术中是常规手段,例如旋转卡槽或卡孔;此外,证据1中也记载了一种旋转调档装置;其次,“安全固定档位”是提篮把手的一种特定的固定位置状态,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在该档位上,提篮把手(2)向提篮本体(1)的前上方倾斜,即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6)”,因此,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规技术,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取得同样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因说明书中未记载安全固定档位和旋转调档装置这两个术语的结构和连接关系而导致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判断新颖性时,所述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婴儿安全座椅,该婴儿安全座椅包括一个篮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提篮本体(1)),篮体上安装有手柄(相当于本专利的把手(2))和与手柄端部连接的调节盘(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转调档装置(3)),调节盘凹槽与径向凸起配合使用时具有不同的固定档位(见说明书第2页第2-3段),使用时手柄可以向篮体的前上方倾斜,即手柄前端边缘与篮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固定状态)(见图9-10)。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证据1的图7-12的三种使用状态所示分析,证据1的提篮本体左高右低,按照婴儿的一般摆放位置可知,该提篮左端是婴儿的头部、右端摆放脚部的姿势较为舒适,如婴儿的头部摆放在右端、脚部摆放在左端则会导致婴儿头低脚高,这种状态下婴儿会很不舒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证据1中婴儿提篮本体中,婴儿头部端(即图7-12的左端)略高,脚部端(即图7-12的右端)略低,证据1中固定的把手处于提篮本体的上方、后上方和后下方三种位置,其提篮把手的位置均不是向前倾斜固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把手在所述安全档位时处于相对于提篮本体的头部端的前上方位置。由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边缘在保持婴儿处于舒适稳定状态下可以与车座构成一个支撑面,而证据1的图9中把手前端明显长于提篮本体且把手与提篮本体后方边缘的中心线之间夹角很小,把手与提篮本体即使能够同时接触到汽车座椅靠背,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边缘也无法同时保持提篮稳定舒适状态和形成具有实际支撑作用的平面。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够被认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所述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总是处于一个支撑平面是一个公知常识。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上述评述新颖性中所述的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记载的内容,本实用新型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支撑的稳定性,防止在汽车行驶过程中提篮本体向前翻转。本实用新型专利通过设置一个安全固定档位,使提篮把手作为一个支撑结构,与提篮本体边缘共同构成一个支撑面从而将提篮固定在汽车座椅上,进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证据1中技术方案是使用两条安全带固定住篮体,车内固定时提篮把手处于竖直状态,证据1中的手柄是用于在车外固定篮体和棉罩而不是用于车内固定,显然证据1中手柄的作用不是用于在车内固定提篮本体(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第9行,图14);即使图7中把手旋转180°角度后也无法与提篮本体边缘构成支撑面,因为提篮把手的固定位置必定要与其所要实现的功能相对应,证据1中把手上配有棉罩,当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同时接触汽车座椅靠背后,棉罩大面积盖住提篮,这会使婴儿面部上方空气流动性变差,存在窒息的危险,无法从外部观察婴儿,不利于成人随时查看婴儿的身体状态,这种状态显然是证据1希望禁止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使用这种状态的提篮,所以证据1中没有公开提篮把手向提篮本体前上方倾斜并形成具有支撑作用的平面的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并非任何几何学意义上的平面都具有支撑作用,没有证据表明婴儿提篮领域使用提篮把手和提篮本体边缘形成支撑面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启示提篮把手能够作为稳定装置的一部分,因此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使用提篮把手和提篮本体边缘形成支撑面的公知常识的启示。同时本专利具有提高提篮稳定性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够被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旋转调档装置在本专利中没有记载具体结构,也并非辞典等中记载的公知术语或零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信,旋转调档装置这一技术特征能够实现将本专利中的把手(2)的不同固定位置,一般的调档结构可以将形状互相契合的凸起物和凹形体相互咬合,而旋转调档装置是通过旋转的方式使把手从一种固定位置调整到另一种固定位置的装置,而且婴儿提篮的把手一般具有某些固定位置,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具有这种功能的旋转调档装置在现有技术中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卡槽或卡孔;此外,证据1中也记载了一种旋转调档装置。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在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2626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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