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塑胶检查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2
决定日:2011-10-20
委内编号:5W1016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3912.0
申请日:2004-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鹏飞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天鑫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E03F5/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环保塑胶检查井”的20042003391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四川天鑫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由呈空心的塑胶管(1)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成底部封闭上端开口的检查管件(2),所述检查管件(2)上部呈锥形或圆形状,侧面开有连接孔(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查管件(2)下部呈圆形,或方形、或椭圆形、或三角形、或扇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查管件(2)的管壁上固定有攀沿装置(4),底部或连接孔(3)处设置有过滤装置(5);过滤装置包括过滤网(6)和/或过滤槽(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塑胶管(1)中设置有用于加强塑胶管强度的加强筋(7)或钢丝或钢条(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查管件(2)经连接孔(3)与任一方向的通流管件(8)塑焊连通,或热缩套连同热压连通,或法兰连通,或粘接剂直接粘接连通。”
针对上述专利权,谢鹏飞(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第15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技术特征“由呈空心的塑胶管(1)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该特征为一种方法,且该方法不是已知的方法,故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环保型塑胶”、“呈空心的塑胶管”和“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5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由呈空心的塑胶管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是用“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来对检查管件的结构进行限定,螺旋缠绕进一步限定为是从侧向实施的螺旋缠绕,螺旋缠绕、塑焊都属于已知方法,并且对螺旋缠绕进一步限定为一次性、侧向,不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是对检查井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选择何种塑胶的空心管以及空心塑胶管的厚度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另外,“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是对检查管件的结构进行限定,螺旋缠绕是从侧向实施的螺旋缠绕,并且是一次性进行并通过塑焊形成的检查管件,己经清楚、完整的说明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5月1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5月2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与请求书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理由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涉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无关,故本决定不予考虑所述附件。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技术特征“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该特征为一种方法,且该方法不是已知的方法,故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由呈空心的塑胶管(1)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成底部封闭上端开口的检查管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可知,所述“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是将螺旋缠绕进一步限定为一次性、从侧向实施的螺旋缠绕,然后进行塑焊,而螺旋缠绕和塑焊都属于已知方法,因此,用上述结构描述性用词限定后的“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仍然属于已知方法的范畴,该方案整体上并非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是对产品结构进行的限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审查指南》的解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环保型塑胶”、“呈空心的塑胶管”和“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的检查井或者存在材料不适当的问题,或者存在塑料等新材料在选型、工艺制造和结构上的问题,为此,本专利提供一种环保型塑胶制成的检查井,其具有能够标准化作业,便于运输、安装,各接缝处密封性能好等优点。
基于所掌握的本领域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塑胶与塑料是同一概念,也应当能够识别何为“环保型塑料”;至于“呈空心的塑胶管”中塑胶的具体材料以及管的厚度,这些并非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合适的材料和厚度等;关于“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可知,所述“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是将螺旋缠绕进一步限定为一次性、从侧向实施的螺旋缠绕,然后进行塑焊,即检查管件的侧面管体和底部是通过螺旋缠绕的方式一次性形成的,由于检查管件一次性成型,使得本专利的检查井具备密封性能更好且能够标准化作业、便于运输和安装等效果,这与本专利所预期的技术效果相符。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3391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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