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液压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23
决定日:2011-10-20
委内编号:5W1019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18673.4
申请日:2010-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E21D 23/0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液压支架”的20102011867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液压支架,包括前顶梁、后顶梁、底座、立柱和四杆机构,该四杆机构由前连杆、后连杆和上连杆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顶梁的后端、后顶梁的前端以及上连杆上端通过一个销轴铰接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顶梁后部和后顶梁前部之间还设有一个调节千斤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顶梁和后顶梁为箱体焊接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09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6月25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公开日为1987年10月14日、公开号为CN871034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83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下称证据2);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61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下称证据3);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50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2011年8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1年9月2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1年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本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1和5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3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故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鉴于请求人已明确放弃将附件1和5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决定不再对附件1和5作出评述。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首先描述液压支架“包括前顶梁、后顶梁、立柱和四杆机构”,然后具体描述四杆机构“由前连杆、后连杆和上连杆构成”,基于后者,四杆机构变成了三杆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采用了四杆机构还是三杆机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中该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关于液压支架中的四杆机构或四连杆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其通常是由底座、前连杆、后连杆和上连杆构成,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不持异议。基于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来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对四杆机构的改进,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四杆机构作出特别说明,故权利要求1中的四杆机构应当是指本领域已有的四杆机构,因此,将四杆机构限定为“由前连杆、后连杆和上连杆构成”并不会影响或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的清楚理解和界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3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故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支承的液压支柱或其它形式的回填长壁开采工作面的方法和使用这一方法的回填隔墙,所述隔墙工作面包括以网孔范围0.5至1.0米的方网的形式制成的露天开采支承结构1,最好是用刮板运输机的链或适当抗弯强度的型钢制造;该结构在顶部和底部分别可折卸地固定在顶梁和液压支承的底梁部件3上;隔墙还包括过滤布5的罐4固定安装在每组液压支承的后顶梁2的摇臂6上;在工作面向前推到下一个待开采的煤壁之后,各组液压支承移到新的地点,牢固地固定到这些组上的回填隔墙的支承结构1,随它们一起移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5段至第8段、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煤矿综采运输巷道跨骑式超前支护支架,所述整个支架是一个四立柱、四连杆、液压门式、跨骑式结构,立柱油缸13、14、15、16垂直安装在底座1上;顶梁2,掩护梁5、前连杆6、后连杆7与底座1连为一体,呈四连杆结构,形成杠杆式上下平行移动,拉动顶梁2升降;各移动机构由液压电磁操纵阀8控制,短柱油缸17、18、19、20、21、22、40、41控制前梁3、后梁4、一级侧翻梁9、11、二级侧翻梁10、12的展开、收缩;以顶梁2为中心,前梁3、后梁4、一级侧翻梁9、11、二级侧翻梁10、12均可按支护需要展开、折叠,十分方便(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6页实施方式部分第2-5段、图1)。
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所述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包括顶梁3、底座16、立柱19和四连杆机构,顶梁3采用整体式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并设有侧护板,立柱19及四连杆机构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顶梁3以及底座16相铰接,在顶梁3的后端还设置有尾梁4和尾梁千斤顶5,所述尾梁4采用带滑槽的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尾梁4和尾梁千斤顶5的前端与顶梁3相铰接,尾梁千斤顶5的后端与尾梁4相铰接,尾梁4的作用是在尾梁千斤顶5的作用下支撑液压支架后部的采空区(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获知:证据1也涉及一种液压支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和说明书附图1所示出的技术内容,所述支承结构1在顶部为包括后顶梁2在内的顶梁,故所述顶梁位于前面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顶梁;图1中还明确示出了立柱以及包括底梁部件3(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前后连杆和上连杆在内的四杆机构;此外,图1还明确示出了前顶梁的后端、上连杆的上端和顶梁中位于前顶梁一侧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后顶梁)的前端通过销轴铰接在一起。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用于煤矿井下开采的液压支架,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为开采工作面提供支撑和保护,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保证顶梁升降时整个液压支架的稳定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地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顶梁后部和后顶梁前部之间还设有一个调节千斤顶”,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既能增强前后顶梁之间的稳定性,又能方便调节它们之间的摆角。
证据2所公开的液压支架中,在前梁3和顶梁2之间设置了短柱油缸17、40,在顶梁2和后梁4之间设置了短柱油缸18、41,所述短柱油缸17、40、18、41能够控制前梁3、后梁4相对于顶梁2的展开角度,并且在非工作状态下实际上也能增强前梁3、后梁4与顶梁2之间的稳定性。因此,证据2中所述短柱油缸17、40、18、41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调节千斤顶的作用相同,为了解决证据1实际面临的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所述短柱油缸应用于证据1相互铰接的两根梁之间,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顶梁和后顶梁为箱体焊接结构”。证据3已经公开了“顶梁3采用整体式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专利权人对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亦不持异议。为了在保证顶梁强度的同时适当降低其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3所公开的具有箱体焊接结构的顶梁应用于证据1的顶梁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02011867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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