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机械式精量穴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42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5W1018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7972.X
申请日:2006-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新源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A01C 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符合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足以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完整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申请日之前该技术方案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那么该专利相对于所述证据具备新颖性,符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第20062011797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包括由定盘(1)和动盘(4)构成的滚筒,在动盘(4)的排种圈(9)均布的排种口上设置的播种鸭嘴(10)和在滚筒内安装的取种装置,其特征是:通过密封芯盘(6)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3)和工作腔(5),在种子室(3)内排种圈(9)的排种口处分别设置的种盒(11)内安装着取种转轮(12),带有取种腔(13)的取种转轮(12)其转轴通过轴孔伸入到工作腔(5)内,通过扭簧控制的转轴上固接着拐臂(8),拐臂(8)与固装在密封芯盘(6)背面上控制板(7)的曲线面相配合,在种子室(3)内的密封芯盘(6)正面下部固装着布种器(15),在密封芯盘(6)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2),在定盘(1)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16)与棘轮(2)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其特征是:控制板(7)的曲线面为波浪形圆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其特征是:布种器(15)为带有支座的支撑臂端部固接着圆弧形的布种板,在布种板的工作面上均布设置着橡胶凸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 杨新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ZL200420067675.X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8188Y,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具体为:(1)说明书对于棘轮与棘爪配合实现反转的技术方案、布种器与取种转轮位置关系、连接关系、配合关系均没有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取种装置,权利要求1与其区别在于“密封芯盘轴套上固装着棘轮,定盘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与棘轮相配合”,但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因此,相比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样,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3中没有描述“棘轮”和“棘爪”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日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作出了答复,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ZL200620117972X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4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防止穴播器出现反转损坏装置,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施本发明,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成立。(3)首先,反证1可证实本专利的创造性。其次,“安装棘轮和棘爪”属于公知常识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本专利使棘轮和棘爪相配合避免了证据1中出现的反转易损坏穴播器的技术问题,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7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之后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补充意见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出,寄送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2层专利复审委员会立案流程处,寄出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2:CN2679985Y,第ZL200420008021.X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CN1726749A,第ZL200410035454.9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6年2月1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出具的第(2011)邢守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其内容为降为民出具的证言,公证时间2011年6月13日,复印件,共3页;
证据5: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出具的第(2011)邢守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为2011年6月8日所作证据保全,附有工作纪录、照片和光盘,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宁晋县欣远机械配件厂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有关李校周曾销售给降为民穴播器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李校周给宁晋县欣远机械厂降为民精量穴播器款共2800元的收条,日期为2005年11月1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8: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将穴播器销售给阿瓦提县农机局的购销合同、汇款单、发票,复印件,共3页。
证据9:阿瓦提农机局购买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穴播器的照片和实物,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温宿县农牧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购买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穴播器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库车县齐满镇农机运输田间作业协会出具的购买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穴播器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复印件,共1页。
补充意见中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3中没有描述“密封芯盘”的形状、其与定盘、动盘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密封芯盘和滚筒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配合关系以及布种器技术目的的实现方式均没有描述,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证据4-7、证据8-9或证据10-11三种不同证据组合方式均可以证明本专利的穴播器已在申请日前通过销售而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关于创造性,(i)以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滚筒式精量穴播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a、本申请滚筒由定盘和动盘构成;b、滚筒由密封芯盘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c、取种转轮通过轴孔伸入到工作腔内,其中转轮的转轴由扭簧控制,控制取种的为控制板及控制板曲面;d、密封芯盘上固装有布种器;e、密封芯盘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定盘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棘轮与棘爪配合。然而所述区别是常规结构或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而基于证据2和1以及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ii)以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取种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a、本申请滚筒由定盘和动盘构成;b、滚筒由密封芯盘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c、密封芯盘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定盘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棘轮与棘爪配合。然而,上述区别是常规结构或公知常识,或在证据3中已经被公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1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复审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1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作出了答复,认为:(1)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补充的证据和理由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应当不予考虑。(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关于新颖性,证据4-11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穴播器已经公开销售,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已经被公开的理由不成立。(4)本专利与证据1或3的区别不仅包括请求人所述区别,还存在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述多项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解决了证据1和2存在的技术问题,基于证据1和2,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同理,基于证据3和1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7,目的是作为证据链,证明前述证据中的李校周与请求人杨新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有关李校周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比较低。提交的反证2-7如下(编号续前):
反证2: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新疆沙雅农机修造厂负责人杨新源的律师函,[2011]新方天律函字第047号,出具日期2011年2月17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3:新疆沙雅农机修造厂对[2011]新方天律函字第047号函的回复函,出具日期2011年2月23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4: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于2011年5月18日开庭的传票,复印件,共2页;
反证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于2011年7月13日开庭的传票,复印件,共2页;
反证6:杨新源于2011年4月19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将李校周列为共同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7:李校周和沙雅县农机修造厂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及产品转让合同,复印件,共3页。
2011年7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8月31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8月3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案涉及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确定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4-7、8-9、10-11三种证据组合方式分别证明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证据2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基于证据3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2011年05月13日提出的基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并非寄到专利局受理部门,而是直接寄到银谷大厦专利复审委员会立案流程处,寄出的邮戳日和提交日不具备效力,因此邮寄文件的邮戳日不能当做递交日,应当以收到日为提交日;因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提交日期不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证据2-11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当被接受。
(3)合议组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案卷中调取了证据4-1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查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a)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亦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专利不具备关联性;(b)认可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5-11的真实性,理由是:证据5中拍摄者马兵文是请求人的代理人,此外,光盘的清洁度、封存时间在公证书中均未说明,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因而不可信;证据6、7、8、10、11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证据7由于缺乏发票等关联证据,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证据9的照片不是对原出售穴播器实物的拍摄而是对其它穴播器的拍摄,且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而不予认可;(c)证据4的公证书不足以证实请求人认定的证明目的;证据4和5之间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据显示证据4、5的穴播器是否是相同的,因而无法形成证据链;对证据6、8、9、10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证据4到11从证据种类和形式上有瑕疵,没有形成证据链。
请求人承认证据9中的照片并非对原实物的拍摄。关于光盘证据的清洁度,检查清洁度属于公证人员的义务,无须记录在公证书中,请求人代理人进行视频的拍摄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视频的光盘封存在公证书上有所记载,因此证据4和5两份公证书不存在疑问。
(4)合议组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案卷中调取了反证1-7的原件,请求人核查了反证1-7的原件,对反证1、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证2、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反证2内容是专利权人发给其他公司的律师函,该函应当保存于接受该函的公司,专利权人公司保存的该函无法确认发出的函的真伪和是否发出过该函,反证6、7本身均是复印件,只有第1页有章,且章的内容无法辨认,并且在左上角有多次装订的痕迹,可能是是和第1页重新装订在一起的,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此外,反证6的内容也不能证实专利权人的观点。
(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五份新的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分别是:
补充证据1:精少量播种机械使用与维修,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年,封面及版权页、封底页、正文第88-97页,复印件,共8页;
补充证据2:机械设计基础,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封面及版权页、封底页、正文第252-253页,复印件,共5页;
补充证据3:农机手册,镇江农机学院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78年,封面及版权页、第IV102-IV109页,复印件,共6页;
补充证据4:新疆农机化,2004年第1期(总第103期),封面、目录页、第35页,复印件,共3页;
补充证据5:精准播种,新疆人民出版社,2003年,封面、书名、版权及目录页、封底页、正文第57、82-87页,复印件,共12页;
上述5份证据上盖有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红色骑缝章,专利权人核查了这五份补充证据,表示需要在口审之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能否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给出意见。
2011年9月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陈述如下意见:认可补充证据2为公知常识,并认可其真实性。其他四份补充证据都不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属于逾期证据,不能被接受。其他意见与口审时的意见相同。
2011年9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再次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公开不充分,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基于证据4-11缺乏新颖性、基于证据2和1或证据1和3,缺乏创造性的理由,并再次明确放弃首次提交的关于创造性评价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并未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11逾期提交,不应考虑。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受理与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有关的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目前其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中地址明确写明了收件人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处”,该补充意见属于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有关文件,且寄送地址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处,因此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提交日可以根据寄出时间来确定,因此确定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2-11的提交日为2011年6月13日,符合有关提交期限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予以考虑。
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在口头审理时的确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基于证据4-7、8-9、10-11三种组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基于证据2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基于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1)关于出版物公开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审查后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3是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均涉及播种机械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使用公开证据
(a)请求人提交证据4-7用于证明李校周于05年11月向宁晋县欣远机械配件厂销售了与本专利技术相同的播种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证的内容为降为民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所述结构的穴播器已经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证言,而降为民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是否可信尚待进一步的证据加以支持。证据5公证的内容是2011年6月在宁晋县欣远机械配件厂保全穴播器的过程,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保全的穴播器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购得的。证据6虽然盖有宁晋县欣远机械配件厂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尚待进一步的补充证据加以支持。证据7是一个收条,由于制作随意性,尚需其他证据补强方能证实该销售事实确实发生。即使将证据4-7结合来看,尚无法证实2005年11月李校周向宁晋县欣远机械配件厂销售了穴播器,也无法证实当时销售的穴播器就是2011年6月公证保全的穴播器,更无法证实当时销售的穴播器与降为民所述的穴播器结构相同,且与本专利的穴播器相同。因此,目前证据4-7之间尚缺乏足够的联系,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请求人所述的“本专利结构的穴播器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这一事实,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b)请求人提交证据8、9用于证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阿瓦提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的穴播器。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8是阿瓦提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实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明资料的复印件情况属实的证据,该单位并没有委派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发票、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穴播器的结构如何,是否就是证据9的穴播器仍然需要补充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目前证据8-9之间尚缺乏足够的联系,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本专利结构的穴播器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这一事实,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c)请求人提交证据10、证据11用于证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和4月分别向温宿县农机局和库车县齐满镇农机运输田间作业协会销售所述结构的穴播器。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0、11均为孤证,其形式上均缺乏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且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所述的事实,仅仅基于证据10和11,尚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本专利结构的穴播器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这一事实,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口审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1-5
专利权人认可补充证据2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不认为补充证据1、3-5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补充证据4为2004年出版的期刊类文献,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类证据,属于不能被接受的逾期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补充证据1-3、5均为机械、农机领域的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并且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补充证据1-3、5均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红色骑缝章,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认可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的说明书符合充分公开的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棘轮与棘爪如何配合的技术方案,布种器与取种转轮位置关系、连接关系、配合关系,密封芯盘和滚筒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配合关系以及布种器技术目的的实现方式均没有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实现“密封芯盘”将滚筒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的技术方案,“布种器”如何实现种子可以在机械式精量穴播器下顺利进入取种转轮的取种腔内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和“不会出现由于反转将装置损坏的现象”,说明书中记载了为解决这两项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传统的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基础上加以改进,用棘轮、棘爪代替了传统穴播器中的由绊齿、凹凸轮和锯齿组成的凸轮,并通过密封芯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并分别在种子室和工作腔内设置其他装置等,从而避免了传统穴播器的缺点,实现了“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并避免了传统精量式穴播器出现由于反转将装置损坏的问题。
说明书中描述“在种子室(3)内的密封芯盘(6)正面下部固装着布种器(15),在密封芯盘(6)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2),在定盘(1)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16)与棘轮(2)相配合”,也即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在本发明的穴播器上安装棘轮、棘爪结构,并具体描述了棘轮、棘爪与其它部位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就能够得到本发明的精量式穴播器,此外,结合机械领域的常识,能够预期用棘轮、棘爪取代现有技术中的凸轮后,可以实现“避免反转将装置损坏”的技术效果。
另外,由于在滚筒内设置了密封芯盘,无论密封芯盘如何设置,都会将滚筒内腔分成两部分(种子室和工作腔),区别仅在于两部分的具体容积比例,然而这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所述滚筒内腔的构造即密封芯盘、滚筒、种子室和工作腔的关系,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调整,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
此外,说明书中已经描述了布种器和取种转轮的具体连接位置关系“在动盘(4)的排种圈(9)均布的排种口上设置的播种鸭嘴(10)和在滚筒内安装的取种装置,在种子室(3)内排种圈(9)的排种口处分别设置的种盒(11)内安装着取种转轮(12),带有取种腔(13)的取种转轮(12)其转轴通过轴孔伸入到工作腔(5)内……在种子室(3)内的密封芯盘(6)正面下部固装着布种器(15)”。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以上描述,能够,确定本专利穴播器的具体结构,并确定本专利布种器的工作方式,在允许的范围内对其适当加以调整,而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
因此,说明书对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的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具体构造,能够实施本专利,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本案属于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授权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足以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完整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棘轮”、“棘爪”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密封芯盘”的形状,其与定盘、动盘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和“不会出现由于反转将装置损坏的现象”,为解决这两项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传统的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基础上加以改进,用棘轮、棘爪代替了传统穴播器中的由绊齿、凹凸轮和锯齿组成的凸轮,并通过密封芯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分别与其他配件相结合等,实现了“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并避免了传统精量式穴播器出现由于反转将装置损坏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该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组成结构,并对穴播器、布种器的结构、棘轮和棘爪、密封芯盘的设置和位置关系进行了明确限定;棘轮和棘爪与现有技术中的凸轮(齿轮)一样,都是机械领域常规的部件,对于密封芯盘,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种子室和工作腔的大小需求对其位置进行适当调整,而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并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基于该条款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限定,而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申请日之前该技术方案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那么该专利相对于所述证据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前述对证据4-11的评述可知,证据4-7、8-9、10-11三种组合方式都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请求人所述的“本专利结构的穴播器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4-7、8-9、10-11,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基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滚筒式精量穴播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穴播器包括滚筒,该滚筒上设置有排种器,在播种滚筒的内筒壁上固定有排种器壳,排种器壳内设置了辊轮,该辊轮带有窝眼(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取种腔),辊轮的辊轮轴固接着杠杆驱动力臂,该杠杆驱动力臂通过滑轮与凸轮的曲线面相配合,该凸轮控制取种(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棘轮、棘爪结构的设置和通过密封芯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结构差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了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并避免了传统精量式穴播器出现由于反转将装置损坏的问题。
证据1公开了一种穴播器用取种装置,该穴播器的取种装置主体为设置有孔的固定块,该孔内设置有活动手柄转轴,转轴一端设置有扭簧,另一端设置有手柄,该手柄与带有绊齿的凸轮相对应,该绊齿可由凹凸齿和锯齿组成(参见权利要求1-3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段),然而证据1的穴播器上并未设置棘轮和棘爪,也未在穴播器滚筒内设置密封芯盘,并且也未给出选择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补充证据1公开了一种播种机,该机械包括(1)通用部分和(2)播种部分等,所述播种部分装置进一步包括排种器、传动机构等,该播种部分在种子筒和穴播盘驱动盘中间设置一个隔板(参见第92-97页和图33)。补充证据2公开了间歇运动机构,指出盘型凸轮、圆柱凸轮均可实现间歇运动,而棘轮机构、槽轮机构是两种应用广泛的间歇运动机构,并具体介绍了棘轮、棘爪结构的类型、特点和应用等内容(参见第252-253页)。补充证据3公开了一种齿爪式粉碎机,该粉碎机包括动齿盘、定齿盘、筛子、盛料斗等(参见第IV-105页)。补充证据5公开了一种中径穴播器,该穴播器结构包括定盘、接种口、存种室、动盘等,穴播器上设置有固定圈、舀种勺,补充证据5中还公开了另一种气吸式精量穴播器,包括吸种盘、吸种孔等(参见第57、84页)。
虽然补充证据2公开了棘轮、棘爪结构的类型、特点和应用等内容(参见第252-253页),然而,现有证据公开的播种器中均没有设置棘轮、棘爪防止装置反转的机构;补充证据1公开了所述玉米、棉花排种器中可以包括将种子筒与驱动盘和穴播盘等隔开的隔板(参见第93页),但该证据公开的排种器与权利要求1的穴播器结构差异明显,也即,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棘轮、棘爪和密封芯盘引入证据2和证据1的穴播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2和证据1的穴播器时,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将棘轮、棘爪和密封芯盘这些部件引入其中,从而避免现有技术的精量式穴播器容易出现反转损坏装置的缺陷,实现“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穴播器可以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因此具备技术上的进步。
因此,基于证据2、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同理,基于证据2和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基于证据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1公开了一种穴播器用取种装置,该穴播器的取种装置主体为设置有孔的固定块,该孔内设置有活动手柄转轴,转轴一端设置有扭簧,另一端设置有手柄,该手柄与带有绊齿的凸轮相对应,该绊齿可由凹凸齿和锯齿组成(参见权利要求1-3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棘轮棘爪结构的设置和通过密封芯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结构差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了“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并避免了传统精量式穴播器出现由于反转将装置损坏的问题。
证据3公开了一种舵轮式种肥分施穴播器,该穴播器包括排种轮和多个成穴器,其中排种轮包括固定安装在轮轴上的凸轮、轮盘盖和轮盘,多个成穴器总成呈放射状均匀设置在轮盘上构成舵轮,各成穴器总成包括滑块、弹簧、顶杆、套筒和压板(参见权利要求1)。但证据3中的穴播器上并未设置棘轮和棘爪,也未在穴播器滚筒内设置密封芯盘,且也没有给出选择上述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
如上所述,基于补充证据1-3,5公开的内容,现有技术中并没有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棘轮、棘爪和密封芯盘这些部件引入证据1和3的穴播器,从而避免现有技术的精量式穴播器容易出现反转损坏装置的缺陷,实现“取种播种性能稳定,工作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穴播器可以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因此具备技术上的进步。因此,基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同理,基于证据1和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说明书中充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证据4-7、8-9、10-11三种证据组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证据2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基于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1797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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