栅格式无叶风扇=23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栅格式无叶风扇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43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6W1012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61944.6
申请日:2010-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双星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组成部分相同、相互位置关系和比例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而涉案专利仅在进风口、按钮设计方面与对比设计的差别不足以对无叶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61944.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栅格式无叶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7日,专利权人是南京双星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103014758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位于上部的喷嘴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二者上部的喷嘴均为圆环形且该喷嘴为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两者基座均为圆柱形基座;基座上环形分布有进风口,且靠近底部均有控制按钮;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属于相同、至少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在基座下部设有按钮;且基座下部四周环绕设有进风口。但上述区别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涉案专利的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103014758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因此,附件1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电风扇”,附件1与涉案专利所示“栅格式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隔栅式无叶风扇。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产品为家用电器。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涉案专利所示的栅格式无叶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部分柱面的栅格式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突出的圆形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电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进风口及环绕柱面的曲线,并在下部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一个按钮突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及基座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关系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者进风口的设置有所不同,涉案专利进风口环绕一部分柱面,对比设计进风口基本上环绕整个柱面设置;涉案专利进风口的每个栅格呈窄条状,对比设计栅格呈块状;(2)、两者按钮数量有所不同,涉案专利显示一个按钮,对比设计显示三个圆形按钮。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设有进风口,进风口是否沿基座柱面连续设置以及栅格具体为窄条还是块状方式,其差异不显著,且不易受关注,属于细微差别;此外,两者按钮很小,数量上的差异亦属于很细微的变化。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组成部分相同、相互位置关系和比例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前述有关本专利在进风口、按钮设计方面与对比设计的差别不足以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61944.6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